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贺州市广泰公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贺州市辰锦贸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03民初1837号 原告:贺州市广泰公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平湾北路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MA5K9WLP9W。 法定代表人:季书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蕾,******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辰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新***八公路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2MAA7K0CQXE。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贺州市城投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城东新区公租房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669725441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228665447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西天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万顺街城东新区G地块17-18号四、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MA5N3YYK60。 法定代表人:黎明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心,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贺州市广泰公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州广泰公司)与被告贺州市辰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贺州市城投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州城投公司)及第三人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兵团市政公司)、广西天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天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州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蕾,被告贺州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第三人新疆兵团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广西天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州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7704.91元及逾期利息22709元(利息以377704.91元为基数,按2022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上浮50%即5.55%计算,从2022年5月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9日利息为22709元);2.判令被告***锦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9259元;3.判令被告贺州城投公司在欠付被告***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贺州城投公司是贺州市生态新城永丰路、永康路工程桥梁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就上述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1年11月24日,第三人新疆兵团市政公司、广西天合公司联合体成为上述项目中标单位,负责项目的施工。第三人新疆兵团市政公司将上述中标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锦公司。2022年4月16日,***锦公司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将贺州市生态新城永丰路、永康路的沥青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包施工。2022年5月初,原告负责的路面沥青摊铺工程已全部完成。202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锦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确认上述项目的应付工程款为477704.91元。双方结算后,被告***锦公司于2022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欠工程款377704.91元。原告已根据被告的要求开具全部税票,且多次催促被告***锦公司付款,但被告***锦公司均以种种借口拖延,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锦公司应按欠款额2%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贺州城投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贺州广泰公司对其陈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标公告复印件1份,2.《沥青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3.对账单复印件1份,4.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1份,5.发票复印件5张,6.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7.发票复印件1张。 被告贺州城投公司答辩称,1.贺州市生态新城永丰路、永康路工程桥梁工程是由贺州城投公司作为业主负责实施建设,第三人新疆兵团市政公司、广西天合公司联合体为施工单位,贺州城投公司与该联合体施工单位于2021年12月9日签订了《贺州生态新城永丰路、永康路工程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2914.960747万元。永康路桥梁工程桥面沥青摊铺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给了该联合体施工单位。2.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工程不允许分包。项目实施过程中,贺州城投公司从未收到联合体施工单位的分包申请,也未批准同意工程分包事项,对联合体施工单位与原告及被告***锦公司的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锦公司签订《沥青施工合同》的事项不知情。贺州城投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贺州城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377704.91元及利息问题。由于贺州城投公司对其施工事项不知情,无法核对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因此,原告主张贺州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州城投公司对其辩驳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贺州市生态新城永丰路、永康路工程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2.工程计量支付报表第二期、第三期计量复印件各1份,3.贺州市生态新城永丰路、永康路工程桥梁工程汇款明细复印件15份。 第三人新疆兵团市政公司述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沥青施工合同》内容可知,原告与被告***锦公司是合同相对人,第三人新疆兵团市政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与第三人新疆兵团市政公司无关。2.原告主张第三人新疆兵团市政公司将上述中标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锦公司没有依据,第三人新疆兵团市政公司与被告***锦公司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沥青属于买卖的特殊商品,故在合同中包含了摊铺的内容。3.第三人新疆兵团市政公司与被告***锦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锦公司与第三方发生的任何经济往来和经济纠纷均与第三人新疆兵团市政公司无关。 第三人新疆兵团市政公司对其述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般货物买卖合同(沥青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 第三人广西天合公司述称,虽然项目是广西天合公司和新疆兵团市政公司联合中标,但项目实际是由第三人新疆兵团市政公司施工,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广西天合公司不是很清楚。被告贺州城投公司将部分款项打入广西天合公司账户,请款金额是1200多万元,但实际收到只是800多元,尚有300多万元未收到。 第三人广西天合公司对其述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4日,被告贺州城投公司以贺州市生态新城永丰路、永康路工程桥梁工程项目发包人的身份,就上述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第三人新疆兵团市政公司、广西天合公司联合体成为上述项目中标单位,负责项目的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等,其中合同价为29149607.47元,属固定单价合同。 2022年4月16日,以被告***锦公司为甲方、以原告贺州广泰公司为乙方的双方当事人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贺州市生态新城永丰路、永康路工程桥梁工程的沥青摊铺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细目单价。付款方式为每次摊铺结束之日起3日内甲乙双方确认实际工程量并办理结算,甲方10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0%,剩余总价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全部无息支付给乙方。自乙方最后一次摊铺结束之日起7日内,由甲方组织双方验收,并签署验收材料,超过10日不予验收的或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视为工程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一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视为甲方违约,此时尚欠的工程款视为全部到期,甲方应按欠款额从违约之日起按每月2%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至款项付清止。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签订合同后,原告贺州广泰公司就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路面沥青摊铺施工。2022年5月9日,经原告贺州广泰公司与被告***锦公司对账,原告供货给被告***锦公司的沥青混凝土价款合计477704.91元。原告贺州广泰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足额向被告***锦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22年9月5日,被告***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沥青混凝土货款100000元。 2022年5月16日,第三人新疆兵团市政公司(买方、甲方)与被告***锦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一般货物买卖合同(沥青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沥青混合料(含增值税合同总价为1086658.24元)用于贺州市生态新城永丰路、永康路桥梁工程项目建设,合同履行期限自2022年5月16日至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每月15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 另查明:原告贺州广泰公司设立于2015年11月13日,公司经营范围:公路路面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沥青混合料、水泥稳定碎石、商品混凝土的加工及销售;机械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贺州城投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设立,公司曾用名称为“贺州正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第三人新疆兵团市政公司庭审中自认,被告***锦公司系第三人新疆兵团市政公司中标项目的劳务班组,具体负责沥青以及水稳的摊铺等附属工程,双方签订有合同,需庭后核实提交,但未予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贺州城投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新疆兵团市政公司、广西天合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新疆兵团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锦公司签订《一般货物买卖合同(沥青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锦公司向第三人新疆兵团市政公司为案涉项目供货(沥青),沥青交付的方式包含摊铺的过程, 且第三人新疆兵团市政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锦公司系其项目的劳务班组,负责沥青以及水稳的摊铺等工程施工,可以认定第三人新疆兵团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沥青摊铺工程分包给被告***锦公司。被告***锦公司与原告贺州广泰公司签订案涉《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的沥青摊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贺州广泰公司与被告***锦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已将案涉项目沥青摊铺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亦就工程价款进行对账结算,对原告主张被告***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对账确认的数额,扣除被告***锦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00元后,被告***锦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7704.91元。被告延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以尚欠377704.91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2023年7月2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55%)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锦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引发本案诉讼,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客观属实,对原告主张被告***锦公司向其支付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9259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贺州城投公司系案涉项目业主方、发包方,因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州市辰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州市广泰公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7704.9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377704.91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贺州市辰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州市广泰公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9259元; 三、驳回原告贺州市广泰公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445元,减半收取37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州市广泰公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元,由被告贺州市辰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