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新天地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024民初1477号 原告:武汉新天地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柘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提出、变更、承认、撤回、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开庭审理、**事实及意见并参加调查、质证活动;代为调解、和解;代为领取各种法律文书。 被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住新疆阿克苏市××镇××村××号××组××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代为反诉;代为提起上诉或者申请撤回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代为反诉;代为提起上诉或者申请撤回上诉。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新天地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武汉新天地电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新天地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 审判员 熊 涛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