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伊吾疆纳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223民初307号 原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伊吾疆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镇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市政公司)诉被告伊吾疆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纳新材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兵团市政公司于2023年12月13日以被告疆纳新材料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兵团市政公司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2,0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012元,由原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剩余案件受理费41,012元,退回原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邱       洪 审 判 员 ***木·莫合买提 人民陪审员 曾       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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