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627民初2745号
原告:内蒙古守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MA13N5UG24,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卜尔汉图乡卜尔汉图嘎查村110国道北白家壕西-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228665447L,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守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守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湖兵团分行营业室开设的银行账号为3078********的账户中的1510389.04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内蒙古守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保险单号23252049824A100××××)保险保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新疆兵团市政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湖兵团分行营业室开设的银行账号为3078********账户中的1510389.04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内蒙古守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预缴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