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民申3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再审申请人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某公司、陈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3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