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6民初14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韶山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6394532L。
法定代表人:邓维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娜,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品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纳金路小康住宅小区14排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1MA6T3NM389。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强,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仕军,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品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紫府路三段128号紫府小区5幢1单元4层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560651616。
法定代表人:肖发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林,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品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品沂西藏分公司)、被告四川品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娜,被告(反诉原告)品沂西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强、向仕军,被告品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吉安公司与品沂西藏分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吉安公司偿还工程预付款6,530,379元(大写:陆佰伍拾叁万零叁佰柒拾玖元整)及暂计利息690,531.22元(以6,530,3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19日暂时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从2021年4月20日继续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吉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653,037.90元(大写:陆拾伍万叁仟零叁拾柒元玖角)。4.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日吉安公司与品沂西藏分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品沂西藏分公司承包“那曲市X618线至水木村格玛公路改建工程施工一标段”的土石方挖掘及土石方运输工程。合同签订后,吉安公司依约将建设单位2018年11月20日支付的工程预付款6,530,379元分别以“工程款”“民工工资”等名义全数转至品沂西藏分公司账户,但品沂西藏分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非但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反而私自将该款挪至其他账户,另作他用,导致吉安公司再行对外支付工程款、民工工资等一系列费用。根据案涉合同第9.4条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违约方应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经查,品沂西藏分公司系品沂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品沂西藏分公司作为品沂公司的分公司,其对外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品沂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品沂西藏分公司辩称,一、吉安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18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品沂西藏分公司即立即进场施工,同时为推进项目进展,品沂西藏分公司以吉安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2018年11月15日,双方还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阶段性的结算;2018年12月初,吉安公司恶意违约,强制将品沂西藏分公司离场。二、吉安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偿还工程预付款6,530,379元及利息690,531.22元。品沂西藏分公司已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远超工程预付款。品沂西藏分公司已提出反诉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其次,关于违约金653,037.90元。本案中,品沂西藏分公司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存在,反而是吉安公司强制将品沂西藏分公司离场,其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再次,关于诉讼费与保全费。本案中,吉安公司恶意提起诉讼,占用司法资源理应自行承担全部诉讼费。同时,财产保全并非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品沂西藏分公司也不存在任何转移财产行为,吉安公司应自行承担保全费。综上所述,吉安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吉安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在起诉状当中吉安公司声称品沂西藏分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后面又称代为支付了工程款民工工资,如果没有实际履行何来的民工工资。
品沂公司辩称,首先,吉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予以同意,因为品沂西藏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其次,吉安公司要求偿还预付工程款无法无据,品沂西藏分公司已经做了详述的答辩,品沂西藏分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远远超过了吉安公司方支付的工程费,所以违约责任以及利息更无从谈起。再次,吉安公司的错误保全,对二被告已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后期会追究吉安公司因错误保全给二被告造成的损失。另,吉安公司在诉讼中称因品沂西藏分公司将该工程款私自挪用,其理由不成立,只要不影响整个工程的进展以及完成,不影响民工工资支付等问题,预付款可以灵活使用,反而是吉安公司于2018年12月强制要求品沂西藏分公司离场是违约行为。
品沂西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吉安公司向品沂西藏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80,820元。2.判令吉安公司向品沂西藏分公司支付违约金901,964元。3.判令吉安公司向品沂西藏分公司退还保证金1,306,1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吉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日,吉安公司与品沂西藏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品沂西藏分公司承包吉安公司发包的“那曲市X618线至水木村格玛公路改建工程施工一标段”的土石方挖掘及土石方运输工程;土方单价为32.7元/立方米、工程量为267,541立方米,石方单价为41.3/立方米、工程量为6563立方米;如一方违约不能履行合同,则按照合同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品沂西藏分公司向吉安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306,100元,并立即进场施工。截至目前,品沂西藏分公司共计挖掘、运输土方约287,506.7立方米、石方约29,291.3立方米,施工工程款约10,611,199元,但截至目前,吉安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530,379元,扔拖欠工程款4,080,820元。现工程已全部完工,品沂西藏分公司多次与吉安公司协商,但吉安公司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不退还保证金。
吉安公司辩称,首先,品沂西藏分公司并未履行案涉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吉安公司不需要支付任何工程款,根据吉安公司在本诉当中的举证以及关于事实理由的陈述过程能证明是在案涉工程中所有与业主的计量关于土石方的工程量部分均是由吉安公司单独完成与品沂西藏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其次,关于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吉安公司与品沂西藏分公司签订案涉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之后,品沂西藏分公司未履行案涉施工合同导致吉安公司对外支付民工工资及相应的租赁费油料款等一系列费用,而品沂西藏分公司并无任何费用支出,根据合同约定,品沂西藏分公司对吉安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再次,关于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首先该保证金与品沂西藏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其次保证金不符合退还条件,因该项目并没有竣工验收并且因品沂西藏分公司的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农民工保证金的含义以及双方当时的约定,吉安公司有权扣留该农民工保证金的权利。另,本案的反诉系由品沂西藏分公司恶意提起,与本案的事实无关。
品沂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吉安公司针对其本诉和反诉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吉安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品沂西藏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吉安公司总承包了该项项目才将土石方的挖掘及运输项目分包给了品沂西藏分公司。品沂公司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吉安公司欠品沂西藏分公司的工程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吉安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土石方挖掘运输工程分包给品沂西藏分公司及合同内约定违约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品沂西藏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品沂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起诉状所列举的事实相违背,该合同证明品沂西藏分公司与吉安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第三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复印件2份,拟证明吉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品沂西藏分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6,530,379元的事实。品沂西藏分公司和品沂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对此证据将在品沂西藏分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内予以分析。
第五组证据:《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吉安公司从未在涉案计量表上盖章,该份材料系品沂西藏分公司制作的虚假材料。品沂西藏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是该证据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有效形式。二是品沂西藏分公司承包了该项目并实际施工了该项目的前期部分是客观事实。《情况说明》的内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三是无法确认该《情况说明》是否是黄某本人出具。四是即使是黄某本人出具,但时隔多年,存在黄某记忆不清的极大可能性。品沂公司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品沂公司认为该份说明是吉安公司内部自己提供的,证明力不足,黄某是该项目的管理人员,与吉安公司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该份说明,明确表述黄某是该公司项目上的管理人员。吉安公司认可《工程月进度计量表》上的项目章,是吉安公司提供并加盖的。本院认为,黄某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为复印件且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该证据系庭后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六组证据:吉安公司涉案工程对外支付的全部材料款,机械款,劳务款,农民工工资等流水明细凭证,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对外款项,2018年工程量对应的人工费,机械费,油费等费用均系吉安公司2019年进行支付,故相应的工程量应认定为吉安公司自行完成,与品沂公司无关。品沂西藏分公司具体质证意见(一)公司支付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如下:2018年7月底至2018年12月初,全部由品沂西藏分公司进行前期施工,前期施工期间所用机械、设备、人工等(人工极少、主要为机械操作)均为品沂西藏分公司所有,2018年12月,品沂西藏分公司被吉安公司强制离场。自2019年1月开始,吉安公司自行施工或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此组款项的支付时间(均为2021年期间)可印证上述事实。(二)公司指定账户。对外支付罗某流水和薛某流水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如下:2018年7月底至2018年12月初,全部由品沂西藏分公司进行前期施工。2018年12月期间,品沂西藏分公司被吉安公司强制离场。自2019年1月开始,吉安公司自行施工或自行委托第三方罗某、薛某进行施工。此组款项的支付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9日开始和2019年11月9日开始可印证上述事实。罗某、薛某为品沂西藏分公司被强制退场后所进场继续施工的人员。品沂西藏分公司前期施工期间并无罗某、薛某存在。吉安公司与罗某、薛某间的账目往来以及相关纠纷与品沂西藏分公司无关。(三)农民工专户对外支付。品沂西藏分公司前期施工时所用人工等(人工极少,多为机械操作)均为自己公司所有,并未委托第三方施工,也并未拖欠第三方及农民工任何费用。(四)王某代公司支付款项。对于其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三性不认可。对于其中的银行转账记录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如下:2018年7月底至2018年12月初,全部由品沂西藏分公司进行前期施工。2018年12月期间,品沂西藏分公司被吉安公司强制离场。自2019年1月开始,吉安公司自行施工或自行委托第三方王某进行施工。此组款项的支付时间(均为2021年期间)可印证上述事实。另外,无法核实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是否真实存在。王某为品沂西藏分公司被强制退场后所进场继续施工的人员。品沂西藏分公司前期施工期间并无王某此人存在。吉安公司与王某之间、王某与其他第三方之间的账目往来以及相关纠纷与品沂西藏分公司无关。(五)截止2021年5月20日那曲市X618线至水木村格玛公路改建工程收付款情况统计表、X618线费用支出明细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2018年7月底至2018年12月初,品沂西藏分公司负责了项目的前期施工,对于项目的整体情况并不知情。品沂西藏分公司在项目的前期施工期间并不拖欠第三方任何费用。(六)专户流水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预付款6,530,379.07元有关的转账记录的关联性认可,其他转账记录的关联性不认可。理由如下:2018年7月底至2018年12月初,全部由品沂西藏分公司进行前期施工,吉安公司也基于此支付了工程预付款6,530,379.07元。2018年12月,品沂西藏分公司被吉安公司强制离场。自2019年1月开始,吉安公司自行施工或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吉安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账目往来以及相关纠纷与品沂西藏分公司无关。综上,整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一审庭审中,品沂西藏分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证实其进行了前期施工,并对为何不以品沂西藏分公司自身名义进行施工做出了合理解释:即在发包方与吉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将工程项目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品沂西藏分公司为顺利推进项目进展、避免承担违约金等麻烦,只得以吉安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其次,吉安公司偷换概念,其提供部分施工段的证据来证实其进行了全部施工段的施工。吉安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等均为2019年1月之后的,上述费用实际为吉安公司支付品沂西藏分公司离场后其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的相关费用。另外,施工费用中的部分费用的支付具有及时性(如农民工工资,需按月及时发放),但吉安公司虽陈述其2018年期间进行了施工,但又拿不出任何在2018年期间进行施工的证据、在2018年期间进行付款的证据,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最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8年7月底至2018年12月初,由品沂西藏分公司进行前期施工;品沂西藏分公司自行承担了前期施工期间的全部费用,并未委托吉安公司支付任何费用;自2019年1月开始,吉安公司自行施工或自行委托其他第三方进行施工。品沂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吉安公司涉案工程对外支付的全部材料款,机械款,劳务款,农民工工资等流水明细凭证,该证据无法证明因品沂西藏分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而吉安公司对此产生的费用,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品沂西藏分公司针对本诉与反诉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原件1份、《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吉安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吉安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土石方挖掘及运输工程分包给了品沂西藏分公司、《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土石方单价及合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吉安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品沂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吉安公司向品沂西藏分公司提供了资质证书以及授权委托书等与工程分包相关资料。吉安公司认为,《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材料系吉安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以及为项目开户的资质证明,与品沂西藏分公司没有关联亦与本案无关;对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签订日期早于吉安公司与品沂西藏分公司签订合同前,吉安公司本打算将工程分包给胡某个人,才会向他出具该份授权委托书,但胡某并未实际施工,该份授权委托书已作废,施工准备不等于施工工程量的完成。品沂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品沂西藏分公司持有,且吉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第三组证据:《税收缴款书》复印件3份、《施工技术方案报审表》原件8份、《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复印件1份、《管理制度》打印件2份、《工地现场四方联席会议纪要》原件1份,《工地例会的会议纪要》复印件3份、《设计变更申报表审批会签单》原件1份、《监理通知回复单》复印件6份。拟证明:1.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缴纳税费、代为缴纳保证金、代为制定十余项施工技术方案、代为制定施工管理制度、代为组织召开工地例会、代为汇报工程进展、代为申请设计变更、代为与监理单位沟通等。2.品沂西藏分公司实际参与了那曲市X618线至水木村格玛公路改建工程施工一标段的土石方挖掘及运输工程的施工。3.当时为了推进项目的进展品沂西藏分公司是以吉安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了施工,大量的施工材料保存于品沂西藏分公司处证明品沂西藏分公司是实际履行合同。吉安公司对《税收缴款书》《施工技术方案报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税收缴款书》的纳税人名称为吉安公司,与品沂西藏分公司没有关联,而《施工技术方案报审表》未体现品沂西藏分公司的工程量,甚至没有出现过品沂公司字样。吉安公司与品沂西藏分公司签订的是《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品沂西藏分公司陈述代为制作资料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施工准备不等于案涉合同工程量的完成。对《施工现场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油库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两份材料系打印件,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无法达到品沂西藏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关于《设计变更申报表审批会签单》《工地现场四方联席会议纪要》《监理通知回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品沂西藏分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反映的是吉安公司一直在履行与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应工程也是吉安公司在完成,与品沂西藏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品沂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税收缴款书》《施工技术方案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管理制度》《工地例会的会议纪要》《工地现场四方联席会议纪要》《设计变更申报表审批会签单》《监理通知回复单》均由品沂西藏分公司提交,且该组证据与品沂西藏分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施工照片原件22张(打印件),拟证明品沂西藏分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吉安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涉案项目从头至尾吉安公司在施工,该照片未显示地点,无法确定是否就是本案的涉案项目,该份证据也不能反映出品沂西藏分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品沂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显示拍摄地点无法确定是否为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工程结算单》原件1份,《施工单位工程支付月报表》01期原件1份,《工程月进度计量表》原件1份,拟证明(1)2018年11月15日,经品沂西藏分公司与吉安公司结算,品沂西藏分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7,817,522.79元。双方之间产生的临建等费用另行结算。(2)2018年11月20日,吉安公司向发包方那曲市交通局报送的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9,378,232.98元、临建等费用为1,474,574.21元。(3)品沂西藏分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4)《工程月进度的计量表》的工程量与吉安公司向交通局报送的支付月报表当中的工程量的数据基本上是一致,而且吉安公司上报的月报表数据是根据双方进行结算的工程月进度计量表的数据进行统计。(5)《工程支付月报表》是在品沂西藏分公司的参与下制作。吉安公司对《工程结算单》《工程月进度计量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品沂西藏分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吉安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回归到案涉《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品沂西藏分公司承包土石方工程其需要完成的是土石方的开挖及运输,该工作内容对应的是人工、机械以及油料的成本支出,但截至目前品沂西藏分公司未提供任何成本支付明细,进而其工程量也是无法确定。吉安公司申请对《工程月进度计量表》上印章的真实性及该表上文字内容形成时间与盖章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对于《施工单位工程支付月报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计量资料均显示的施工单位是吉安公司,所有土石方工程的人工、机械、油料均是吉安公司对外支付,与品沂西藏分公司没有关系,无法体现品沂西藏分公司的实际工程量,《施工单位工程支付月报表》01期的第二页中显示的拆除结构物的工程量只有364.50,但是在品沂西藏分公司提交的《工程月进度计量表》中拆除结构物对应的工程量有3180.43,进而佐证该份计量表存在虚假。品沂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根据吉安公司的申请,我院委托西藏雪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事项为2018年11月《工程月进度计量表》上的印章与备案的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同一性及该表印章的印文与打印文字的时序,西藏雪鹰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藏雪鹰司鉴[2021]文鉴字第284号和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吉安公司那曲市X618线至水木村格玛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全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印章的印文与打印文字的时序为先盖印后打印形成。吉安公司经质证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予以认可,2018年11月《工程月进度计量表》鉴定出印章的印文与打印文字的时序为先盖印后打印形成,其工程量没有吉安公司的认可,品沂西藏分公司在庭审中均未举证相应完成的工程量及成本支付明细,品沂西藏分公司存在制造虚假材料提起反诉的嫌疑,证人刘某作为品沂西藏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涉嫌出具虚假证言,妨害司法公正,因为刘某当庭陈述:“……这个计量表是我制作好后交给吉安公司工作人员黄某确认盖章,我是看见黄某加盖的……”。该陈述不仅与黄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更与鉴定机构出具的《朱墨时序鉴定意见书》不符,反而证明黄某出具关于未曾在《工程月进度计量表》加盖印章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也证明刘某的证言不可取。品沂西藏分公司对于鉴定意见的三性认可。《工程月进度计量表》的内容由品沂西藏分公司制作。《工程月进度计量表》中的工程量与吉安公司呈报给交通局的报表中的工程量一致,均由品沂西藏分公司进行了前期施工。吉安公司主张其自己施工并未举出任何证据。《工程月进度计量表》由吉安公司黄某拿走相关资料进行盖章,黄某如何操作品沂西藏分公司不知情,品沂西藏分公司信赖的是盖有吉安公司公章的计量表。品沂公司认为,藏雪鹰司鉴[2021]文鉴字第284号2018年11月《工程月进度计量表》鉴定意见书鉴定出印章印文与申请人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故认可本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证实了《工程月进度计量表》上印章的真实性。关于藏雪鹰司鉴[2021]文鉴字第285号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无异议,先盖章或先打印文字再盖章,仅仅是程序上的小瑕疵。2018年11月《工程月进度计量表》是由品沂西藏分公司工作人员制作,后交给吉安公司人员,最后吉安公司报业主方(交通局)审批报备,所涉及的数字是一致,公章也是同一枚,证实了《工程月进度计量表》工程量的真实性,不排除因吉安公司工作人员的小瑕疵,而否认了案件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机构鉴定出2018年11月《工程月进度计量表》上印章的印文与打印文字的时序为先盖印后打印形成,但吉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表上的工程量系品沂西藏分公司造假形成,且鉴定机构检验结果为该表上的印章与吉安公司备案项目部印章为同一枚且与吉安公司向品沂西藏分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6,530,379元的事实相印证,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品沂西藏分公司主张的其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并且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施工单位工程支付月报表》与《工程月进度计量表》予以采信。对于《工程结算单》因系品沂西藏分公司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七组证据:《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原件1份、《转账明细》打印件3份、《吉安市交通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中国银行的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西藏自治区的资金往来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品沂西藏分公司向吉安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306,100元,也既品沂西藏分公司代吉安公司垫付了保证金1,306,100元。其保证金是由品沂西藏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转至吉安市交通公司财务总监冯某的银行卡上,另外,吉安公司向那曲市交通局所交的保证金金额与品沂西藏分公司所支付的保证金数字上是高度一致。吉安公司对三张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306,100元是农民工保证金转款人系刘某与品沂西藏分公司无关,并且该项目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同时品沂西藏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保证金不符合退还条件。品沂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收取保证金本身属违法行为,刘某是品沂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品沂西藏分公司向吉安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306,100元,且吉安公司对该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第八组证据:《书面回函》原件1份、《施工单位工程支付月报表》5份复印件和《施工单位开工预付款申报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品沂西藏分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施工单位工程支付月报表》内支付预付款以及2018年11月20日进行阶段性结算与本案有关联,后续的几份与本案没有关联。吉安公司对《施工单位工程支付月报表》和《施工单位开工预付款申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计量资料显示的施工单位是吉安公司而非品沂西藏分公司,所涉土石方工程也均由吉安公司自行完成与品沂西藏分公司无关。对于《书面回函》证明案涉工程截至目前还未全部竣工验收。品沂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品沂公司认为吉安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品沂西藏分公司所报的资料是报给了吉安公司,再有吉安公司交给业主方,因此该数据显示的工程量的真实性应当得到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施工单位工程支付月报表》01期与《施工单位开工预付款申报表》与品沂西藏分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书面回函》证明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无法证明品沂西藏分公司实际参与施工涉案工程的事实,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第九组证据:证人刘某证言。拟证明(1)品沂西藏分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土石方的挖掘及运输工程的施工。(2)2018年11月15日品沂西藏分公司已经与吉安公司工程款以及临建等费用进行了结算。(3)证明品沂西藏分公司向吉安公司垫付了保证金1,306,100元。吉安公司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刘某为品沂西藏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刘某作为品沂西藏分公司项目的负责人其对于计量表上的土石方部分的实际工程量如何完成及具体费用均不清楚,工程量回归到本质是对应的工程量相关成本的支付主体问题,否则就不能视为品沂西藏分公司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另外,吉安公司出具的任何材料上均没有黄某的签字,其没有代理吉安公司的权限,无权在《工程月进度计量表》上盖章,证人刘某明知黄某无权在相关文件上盖章,故证人刘某并非善意第三人,其证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品沂公司认为,(1)虽然刘某是品沂西藏分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与品沂西藏分公司有一定的关联,但也因此才能对本项目有一定了解。(2)不能因为具体数字证人无法回答而否认证人的证言。(3)吉安公司主张该项目由吉安公司自己实际施工完成,品沂西藏分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但在询问证人过程中却一再问具体施工时间、施工效率如何完成等问题,故吉安公司存在事实陈述上的矛盾。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系品沂西藏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刘某的证言与鉴定意见书、《工程月进度计量表》的内容相互矛盾,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品沂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过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17日吉安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那曲市交通运输局项目管理中心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了那曲市X618线至水木村格玛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后,于2018年7月20日,吉安公司与品沂西藏分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品沂西藏分公司承包“那曲市X618线至水木村格玛公路改建工程施工一标段”的土石方挖掘及土石方运输工程。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2日和品沂西藏分公司向吉安公司转账了保证金1,306,100元。2018年11月15日,经品沂西藏分公司与吉安公司结算,品沂西藏分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7,817,522.79元,双方之间临建费用并未结算。2018年11月20日吉安公司将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预付款6,530,379元分别以“工程款”“民工工资”等名义全数转至品沂西藏分公司账户。
另查明,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应否解除。二、品沂西藏分公司有无实际施工及完成的工程量和对应的工程款为多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吉安公司与品沂西藏分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因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本院予以解除。2018年7月20日,吉安公司与品沂西藏分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后,品沂西藏分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11月15日,经品沂西藏分公司与吉安公司结算,品沂西藏分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7,817,522.79元,吉安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品沂西藏分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6,530,379元,其余1,287,143元未支付,因此品沂西藏分公司主张吉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内本院支持1,287,143元,其余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既而吉安要求品沂西藏分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6,530,379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品沂西藏分公司要求吉安公司退还保证金1,306,1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保证金品沂西藏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和2日转至吉安公司的账,现双方之间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予以解除,该保证金应予以退还,对此请求应予以支持,对此吉安公司的不予退还保证金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吉安公司主张由品沂公司和品沂西藏分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本案诉讼必定产生的费用,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双方要求支付另一方违约金的请求因均无证据证明,故对此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吉安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对于品沂西藏分公司要求吉安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80,82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287,143元。品沂西藏分公司要求吉安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1,306,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品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品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支付2,593,243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品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6,917.64元由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911元,由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546元,四川品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巴 央
审 判 员 丁 春 丽
审 判 员 次仁永西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旦增曲吉
书 记 员 曲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