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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陕西国网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03民初98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06月18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4年10月10日,宝鸡市风翔县。

被告:陕西国网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团结南路32号航天科技军民融合创新中心8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6TXH1D32。(以下金国网公司)

法人:闰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东,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9号西安绿地中心A座19-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韩宪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宁,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国网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国网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兵、闫亚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9403.1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4日01时50分,**驾驶陕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吉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驾驶的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陕C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受伤,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且驾车驶离现场,造成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无责任。肇事车辆陕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第二被告所有,第二被告为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了“交强险”。原告认为,三被告应依法在相应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是第二被告让第一被告驾驶的,被告虽然逃逸但是没有酒驾,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被告应该首先赔偿,第一被告愿意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赔偿。

被告陕西国网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不是被告公司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谭建荣,第一被告借用第二被告名下的车辆,因此第二被告和车辆实际所有人均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对本次事故第三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第一被告逃逸,不排除酒驾或者醉驾的可能性,如果酒驾或者醉驾,第三被告拒赔,诉讼费第三被告也不承担。

被告**、国网公司以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87医院从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5日以“肋骨骨折(好转)、肺损伤(好转)、多出软组织挫伤(好转)、上颌窦炎(其他)”住院治疗10天,原告住院花费4467.90元,门诊费分别花费638.01元、56元、258.1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5420.09元,(2)误工费:原告出院后,2019年11月24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全休三天”,有用药处方相互印证;原告2019年11月25日住院,2019年12月5日医院出院通知书载明:“1、休息2周;2、加强营养,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1人”;2020年1月2日诊断证明:“休息一周”,有医院门诊挂号单据为证;2020年1月9日的诊断证明:“全休二周”,有医院挂号费和医院用药处方为证;2020年1月23日诊断证明:“全休二周”,有医院处方为证;2019年12月19日医院诊断证明:“休二周”;以上误工时间为9周零1天,合计64天,加上住院10天,误工时间合计74天。对误工收入,原告出具一张收入截频复印件,本院依此无法判断原告月收入以及收入损失情况,本院依据宝鸡市本地务工人员平均收入每天100元计算,合计7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每天60元,合计60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10天,每天30元,鉴于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增加2周,每天30元,营养费合计72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没有提交护理方面的任何证明,仅有出院证载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依据宝鸡市护工的平均护理费用每天80元,护理费合计800元。(6)精神损失:原告请求精神损失3000元,由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4940.09元。

还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元整,此金额包括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之中。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告国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542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720元,共计6740.09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第三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承担。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项目有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800元、合计82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第三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予以赔偿。

庭审中,第三被告辩称由于第一被告**驾车逃逸,存在酒驾或者醉驾的可能性,对此第一被告**予以否认,在第三被告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第三被告的此辩称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已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国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40.09元。(其中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3240.09元,向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7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以及陕西陕西国网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瑾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