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内蒙古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商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牛占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那钦,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上诉人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科区信用社)因与被上诉内蒙古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白云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雅丽、额尔敦仓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1日,被告科区信用社下设的某某营业厅及办公用房室内装修工程经公开招标,确定原告吉日公司为中标人并向原告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2372540.00元。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并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三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设计施工,工程按合同约定完工。2014年4月3日,工程经通辽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验收,相关设施符合建设要求,准予投入使用。该工程由被告科区信用社投入营业使用至今。期间2014年1月15日被告科区信用社给付原告工程款130万元,余款1072540.00元至今未付。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持“该工程竣工后一直没有进行验收,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原告内蒙古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072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00元,由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科区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吉日公司虽然提交了分别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但该工程没有整体验收的验收报告。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在隐蔽工程竣工后,由甲方组织相关部门及人员验收合格后再封闭。但整个工程没有按照约定进行验收。在这种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吉日公司答辩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对签订合同的内容、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上诉人已经投入使用、以及上诉人已经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尚欠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均没有异议,只是提出工程没有经过整体验收,因此不应给付尾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吉日公司施工的是室内装修工程,且施工完毕后已经经过公安、消防部门验收,上诉人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提出的未经整体验收不应给付尾欠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0.00元由上诉人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云 飞
审判员 李 雅 丽
审判员 额尔敦仓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