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02民初9133号
原告:内蒙古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和平路南段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立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系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媛,系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中心主楼4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宋树良,职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雨,男,汉族,通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职律师,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内蒙古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通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毕春媛,被告通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8月30日,原告公司通过公开投标方式就被告通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装修工程中标。2017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乙方(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3日。合同价款为3575475.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价款加项目变更鉴证。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入场开工后甲方(被告)付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进行到70%时,甲方(被告)再付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再付合同总价款的10%,工程最终结算后甲方(被告)留给结算款的5%作为保证金,其余款项全部付给乙方(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入场进行施工,2017年10月24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并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88109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合计3881090.00元,并判令给付赔偿金271600.00元(自2017年9月24日至2018年11月24日,年利率6%),以上合计41526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答辩称:2017年我局承办的第三届蒙药博览会,市政府决定蒙药场馆装修由我局负责,中标价为3575475.00元,竣工结算价格为3881090.00元,我们在原告完成装修结算之后,积极向财政部门申请该款项,但由于财政部门一直未予拨付该笔工程款,不是我单位的问题。目前,已经和财政部门多方协调,将该合同列入财政预算,因此,不能及时给付工程款,不是我方的责任。故我们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因为没有给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原告内蒙古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投标方式就被告通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装修工程中标。2017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内蒙古自治区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乙方(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3日。合同价款为3575475.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价款加项目变更鉴证。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入场开工后甲方(被告)付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进行到70%时,甲方(被告)再付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再付合同总价款的10%,工程最终结算后甲方(被告)留给结算款的5%作为保证金,其余款项全部付给乙方(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入场进行施工,2017年10月24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并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88109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第16条约定:甲方(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超期一天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给乙方(原告)赔偿金,并赔偿对乙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中标通知书、验工报表、工程验收记录、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通财投评字(2018)第452号结算评审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主要义务应为原告为被告入场进行室内装修,被告给付装修款。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经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赔偿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工程验收之日起年利率6%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请求被告按年利率支付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不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而造成不支工程款且没有造成原告损失,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辩解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即给付原告内蒙古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3881090.00元,赔偿金271600.00元(2017年9月24日至2018年11月24日的赔偿金按年利率6%计算,2018年11月24日以后的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合计41526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11.00元,由被告通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关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曲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