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科商初字第65号
原告内蒙古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向阳,男,40岁,汉族,系内蒙古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牛占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都日玛拉,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那钦,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春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向阳,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文都日玛拉、牛那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形式,承揽被告下属单位辽河信用社营业厅及办公用房室内装饰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37254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与施工。经验收合格后并已经使用一年有余,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0.00元,剩余107254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0725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该工程竣工后一直没有进行验收,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辽河信用社营业厅及办公用房室内装修工程经公开开标,确定原告公司为中标人并向原告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2372540.00元。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并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三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设计施工,工程按合同约定完工。2014年4月3日,工程经通辽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验收,相关设施符合建设要求,准予投入使用。该工程由被告方投入营业使用至今。期间2014年1月15日被告方给付原告工程款1300000.00元,余款1072540.00元未支付。
原告内蒙古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合法招标之后中标。
2、装饰工程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交工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之前交工,经过验收已经进入办公。
3、特种转帐传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300000.00元。
4、通辽市公安局通公治字(2014)11号验收批复一份。证明工程经通辽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验收,相关设施符合建设要求,并准予投入使用。
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持“该工程竣工后一直没有进行验收,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原告内蒙古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072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00元,由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霍春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