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安耐洁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泛华众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7101民初749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安耐洁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10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泛华众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轮台东路759号神***25号商业楼12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安耐洁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耐洁公司)与被告新疆泛华众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众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7日、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耐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被告泛华众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耐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2021年度采暖费1,454,347.27元,2021年-2022年度采暖费398,846.9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纳采暖费利息2020年-2021年利息113,439.09元(1,454,347.27元×4.875‰×16个月),2021年-2022年采暖费的利息7,777.52元(398,846.94元×4.875‰×4个月),利息合计121,216.6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神***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双方确认供热面积的采暖费共计1,454,347.27元,双方并以此为依据计算了2019年-2020年度采暖费。2020年-2021年度,原告向被告供暖的过程中,未向原告申请停暖的区域,原告仍按照上一年度的供热面积向案涉小区供暖。2021年-2022年度,被告向原告申请部分区域停止供暖,原告审核后按照变更后的面积向案涉小区进行供暖。上述采暖期结束后,被告拖欠供热期间的采暖费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泛华众孚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供热关系,双方签订有《入网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行燃气锅炉及换热设备向案涉小区供暖,第二年由原告向业主收取热费,并且根据实际供热情况以及双方合同共同确认。2020年-2022年度采暖期需要由被告支付的采暖费仅是21号公建及3号三栋商业楼,未出售的商铺面积以及空置房的面积。根据双方2021年签订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被告应付的采暖费每年为133,504.17元,两个采暖期共计267,008.34元,并非原告起诉的金额。二、原告所述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签订的《供热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双方签订有《入网协议》,原告没有按照该协议的内容采用燃气锅炉供热,将案涉小区接入市政供热管网,导致被告需要交纳8,370,000元配套费。2020年-2021年采暖期,原告与被告双方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2021年-2022年签订合同确认采暖费金额,但约定了在采暖期结束后支付采暖费。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利息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安耐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建立供热合同关系,原告为供热人,用热人为被告,合同约定了用热**点、面积、供热期限、热费支付方式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显示原告在2019年-2020年向被告供暖。
2.(2021)新710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2022)新71民终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案涉小区自2019年至今一直由原告供暖,2019年-2020年度采暖费1,454,347.27元,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用热户未提供书面申请改变用热面积并到供热企业办理手续,重新签订合同的情况下,采暖费没有变化,2020年-2021年的采暖费应按上年度计算。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3.原告对案涉神***小区的测温记录,证明原告自2019年开始给被告承建的案涉小区供暖。经质证,被告对测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不是测温表中的当事人。
4.《“神***”***、25号商铺、19号楼停止供暖申请》《2021-2022年度供暖期停止供暖部位及方案》,证明根据被告的申请,在2019年开始形成的供暖面积基础上,2021年-2022年度供暖期原告停止了对***、25号商铺、19号楼和地下车库的供暖。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2020年-2021年以及2021年-2022年,上述停止供暖的面积,被告均向原告进行了申请,应予以扣除。
5.《新疆泛华众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神***小区)供暖面积明细表》,证明***、25号商铺、19号楼和地下车库的供暖面积。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表格是对2019年供暖面积的确认,不能证明2020年-2021年和2021年-2022年的供暖面积。
6.《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证明停暖需提前申请并重新签订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与被告除签订供热协议外,还签订了入网协议,对后期热费的收取进行了约定。
根据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泛华众孚公司出示下列证据:1.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市政供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证明原告改变供热方式,导致被告需要补交基础设施配套费。经质证,原告认为本案诉求是采暖费,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因原告违反入网协议,导致被告缴纳基础设施费2,35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本案诉求是采暖费,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3.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出具的工作提醒,证明因原告违反入网协议,导致被告缴纳基础设施费6,029,597.6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本案诉求是采暖费,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4.《入网协议》,证明协议第一条约定由原告运行燃气锅炉及换热设备,但原告违约未使用锅炉供热。因原告违约在先,导致被告未就采暖费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不存在违约付款的情形,而且入网协议约定了双方之间按照实际的供热面积计算缴费面积,不能仅依据2019年-2020年的标准计算双方之后的供热面积。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协议约定,第二年由原告向业主收取采暖费,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用户详细信息电子版、纸质版加***,并协助原告收取采暖费。被告没有提供上述材料,应按上一年度标准支付采暖费。
5.《城市供用热力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对2021年-2022年采暖期的供热面积进行了约定,计算的采暖费为133,504.17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计算面积有异议。
6.新疆泛华阳光瑞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神***小区2020年-2021年、2021年-2022年度供暖情况证明,证明两个年度的采暖期供热面积不包括地下车库、19号保障房、25号商铺以及***,不能以第一年的供热面积计算此后年份的采暖费。经质证,原告提出该公司是被告为案涉小区成立的关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
7.2022年9月9日被告公司经理***给原告员工***发送的2022年-2023年停暖的申请,该份申请中载明2020年-2021年、2021年-2022年的采暖费用为133,504.17元,申请对2022年-2023年停暖,当时正值疫情期间公司没有***,但***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申请,并确认前两年的标准,***回复收到,但未提出异议,进一步说明被告在2020年-2021年、2021年-2022年段的采暖费为每年133,504.17元,与原告所述并不符合。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方给***打过电话,明确说明单子没有**,内容不真实,发送的接受人不适格,其没有权限确认供热的面积。
8.案涉小区中涉及本案供热房屋的竣工图五份,竣工图表明涉案交费地域的实际面积,以及该部分区域有近三分之一面积是没有使用采暖服务,结合被告提交的入网协议,第二年的供热面积要以实际供热的面积来核算应交的费用,而双方就第二年即2020年-2021年的采暖面积没有进行最终的确认。所以原告方以第一年2019年-2020年度的采暖费来诉请2020-2021年的采暖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图纸中两份是竣工图,三份是施工图,图纸面积和实际面积是不同的,不能按照图纸面积证明实际面积。图纸不能对抗双方**确认的供热面积,被告拿出图纸来推翻已经**确认的供热面积,从技术上讲不成立,这份图纸不能证明供暖的面积。
根据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举证据1-5、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由案外人新疆泛华阳光瑞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因该公司是被告的关联公司,且除该证据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日,原告安耐洁公司(甲方)与被告泛华众孚公司(乙方)签订《入网协议》,双方约定:“第一条(1)由甲方负责运行燃气锅炉房和换热站设备,向乙方神***小区供热。(2)乙方初步确定入网面积约为350,000平方米,其中保障房面积约为2.7万平方米,商业面积约为2.8万平方米,地库面积约5万平方米。第二条(1)乙方同意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限内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轮台东路759号供热资产无偿提供给甲方管理和使用……供热资产主要包括燃气锅炉房、换热站、供热管网及配套供热设备和附属设备。(2)协议生效后,甲方负责乙方神***小区供热运营,供热收益归甲方所有,生产运营相关的所有费用和安全生产投入由甲方负责。第四条(7)供暖期双方应签订供用热合同。收费按照供暖面积收取热费,供热缴费面积以实际供热面积为准。第一年热费由乙方供暖前按供暖时间和供暖面积一次性统一缴纳。第二年由甲方向业主收取热费,乙方需无偿提供给甲方用户详细信息(电子版、纸质版)加***,并协助热力公司收取热费。每年供热前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未售出房屋的热费。”此外,双方合同中还对各自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另,双方针对该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019年9月25日,被告泛华众孚公司及案涉小区物业公司新疆泛华阳光瑞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安耐洁节能科技发展公司发出《供暖申请》,申请对新建神***小区已具备入住条件的住宅楼、商业楼及地下车库进行供暖。
2019年10月26日,原告安耐洁公司与被告泛华众孚公司签订《城市供用热力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一)用热**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神***小区。(二)用热面积(按照法定的用热面积计算):115,830.80平方米。第六条(一)监督供用热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范围向用热人提供热力。(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热人交热费。第七条用热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供热人支付热费百分之0.3/天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一)2019年-2020年采暖期总供暖面积为115,830.80平方米,供暖单价22元/平方米,总应收2,548,277.60元,其中地下车库面积49,707.51平方米,应收为1,093,565.22元,供暖92天(1月10日-4月10日),实际应收为549,770.49元。21号公建,4栋商业楼、***、19号楼面积60,212.21平方米,应收为1,324,668.62元,供暖107天(12月26日-次年4月10日),实际应收为774,533.02元。空置房44套,面积5,911.08平方米,应收为130,043.76元。故实际总应收为1,454,347.27元,核减了1,093,930.33元(因无人办理入住,供暖方式为低温运行)。(二)付款时间:2019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采暖费。”次日,即2019年10月27日,原告安耐洁公司与被告泛华众孚公司核算供热面积后制作《新疆泛华众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神***小区)供暖面积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24号商业楼建筑面积8,212.32平方米、25号商业楼建筑面积8,493.61平方米、26号商业楼建筑面积9,369.20平方米、27号商业楼建筑面积2,781.24平方米、19号住宅楼建筑面积27,103.79平方米、21号楼公建982.39平方米、空置楼房44套5,911.08平方米、地下车库49,707.51平方米、***3,269.66平方米,合计115,830.80平方米。该确认面积与案涉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用热面积一致。
2021年9月15日,被告泛华众孚公司向原告安耐洁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在2021年-2022年采暖期停止对神***小区***、25号商铺楼、19号保障房供暖。2021年9月27日,被告泛华众孚公司和案外人新疆泛华阳光瑞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提出停止供暖部位及方案,申请在2021年-2022年采暖期停止对神***小区车库供暖。后双方就2021年-2022年案涉小区的采暖签订《城市供用热力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二)用热面积(按照法定的用热面积计算):17,296.85平方米,收费面积为17,296.85平方米。第六条(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热人交热费。第七条用热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供热人支付热费百分之0.3/天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一)2021年-2022年采暖期21号公建,3栋商业楼未出售商铺面积15,430.31平方米,应收为:339,466.82元,供暖92天,实际应收为171,598.61元。空置房13套,面积1,866.54平方米,应收41,063.88元,13套空置房申请报停,实际应收20,531.94元。故实际总应收192,130.55元。(二)付款方式:2021年11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在合同第十一条“实际总应收192,130.55元”打印合同文本处,有手写修改为“133,504.17元”,该处修改没有双方共同确认,但庭审中原告认可合同中采暖费计算有误,实际应收采暖费金额为134,778.65元。该合同其他条款与2019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致。
另查,原告安耐洁公司及被告泛华众孚公司均认可案涉的神***小区在交付后至今一直由原告安耐洁公司供暖。被告泛华众孚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入网协议》以合同纠纷另行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安耐洁公司与被告泛华众孚公司在本案中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泛华众孚公司应支付原告安耐洁公司采暖费金额为多少;二、被告泛华众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安耐洁公司支付利息。
一、关于被告泛华众孚公司应支付原告安耐洁公司采暖费金额为多少的问题,原告安耐洁公司起诉采暖费包含2020年-2021年和2021年-2022年采暖期的费用。对于2020年-2021年采暖期的采暖费,原告安耐洁公司主张按上一年度即2019年-2020年采暖期面积和金额计算,理由为按照规定停止供暖需要提前向原告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且部分建筑是不允许申请停止供热的。被告泛华众孚公司提出双方就2020年-2021年采暖期未签订合同,该部分建筑的图纸显示用热面积与原告主张的供热面积不符,该年度的采暖费和2021年-2022年一致,应按该年度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用热户改变用热面积或者用热户发生变更的,应到供热企业办理相关手续,重新签订供热合同。”但在本案中,2020年-2021年的采暖期,被告泛华众孚公司未向原告申请过停止供暖。而案涉小区为新建小区,2020年-2021年为案涉小区的第二个采暖期,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七条第一款有关“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五)装修工程为2年。”以及《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有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热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规定,2020年-2021年采暖期,用热户是不得申请停止用热的。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2020年-2021年采暖期供热面积与2019年-2020年应是一致的,应按该年度的标准计算采暖费。2019年-2020年供热面积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且在另案中经双方一致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2021年采暖费1,454,347.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泛华众孚公司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21年-2022年采暖期的采暖费,在打印的合同版本中记载实际应收192,130.55元,后手写修改为133,504.17元,因手写金额未经双方确认,不能作为合同一部分,但原告自认合同金额计算有误,实际应收金额为134,778.65元,该金额与被告认可金额差额不大,且原告该自认金额低于双方共同**确认打印合同金额,该自认有利于被告,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2021年-2022年采暖期被告泛华众孚公司应支付原告安耐洁公司采暖费为134,778.65元。
二、关于被告泛华众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安耐洁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经本院查明,被告泛华众孚公司未支付原告安耐洁公司2020年-2021年以及2021年-2022年采暖费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安耐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安耐洁公司利息损失。本案审理中,被告泛华众孚公司主张因原告安耐洁公司在履行《入网协议》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擅自将小区供热管线接入市政供热网进行供热,导致被告泛华众孚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法获取相关的财政补贴,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对此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泛华众孚公司所提该项抗辩理由,其本质是要求原告安耐洁公司对双方所签《入网协议》的履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该《入网协议》虽与本案所涉供热合同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但协议内容存在差异。《入网协议》系针对原告安耐洁公司应当以何种方式对案涉小区进行供热的约定,而《城市供用热力合同》是对采暖费用应当如何交纳的约定,两个协议的侧重点各有不同。本案中,原告安耐洁公司已经履行了供暖义务,至于原告安耐洁公司通过何种方式履行了该义务,是否违反了双方《入网协议》的约定而对被告泛华众孚公司造成了损失,与本案供热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在《入网协议》中对发生争议后的诉讼管辖进行了约定,对该合同本院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泛华众孚公司可依据双方约定另行主张。
原告安耐洁公司主张被告泛华众孚公司按照月息4.875‰标准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已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约定逾期支付采暖费的违约金标准为日0.3%,故原告安耐洁公司主张按月息4.875‰标准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亦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该利息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安耐洁公司主张被告承担2020年-2021年采暖费利息113,439.09元(1,454,347.27元×4.875‰×16个月),因该年度双方未约定支付采暖费时间,故利息应从原告安耐洁公司起诉时即2022年5月17日开始计算,计算至被告泛华众孚公司实际清偿日止。原告安耐洁公司主张2021年-2022年采暖费的利息按照月息4.875‰的标准计算4个月,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该年度采暖费支付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原告主张4个月利息未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2022年采暖费为134,778.65元,被告泛华众孚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2,628.18元(134,778.65元×0.004875×4个月)。
综上,被告泛华众孚公司应支付原告安耐洁公司2020年-2021年采暖费1,454,347.27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息4.875‰标准从2022年5月17日开始计算,计算至被告泛华众孚公司实际清偿日止;应支付2021年-2022年采暖费134,778.65元,逾期付款利息2,62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泛华众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安耐洁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2021年度采暖费1,454,347.27元;
二、被告新疆泛华众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安耐洁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2022年度采暖费134,778.65元;
三、被告新疆泛华众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安耐洁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2021年度采暖费1,454,347.27元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月息4.875‰标准从2022年5月17日开始计算,计算至被告新疆泛华众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清偿日止;
四、被告新疆泛华众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安耐洁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2022年度采暖费逾期付款利息2,628.18元;
五、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安耐洁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9.70元,减半收取11,284.85元,原告乌鲁木齐市安耐洁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市安耐洁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87.09元,由被告新疆泛华众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9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未履行的,经申请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 判 员 尚 要 强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邓 宸 旭
书 记 员 马苏日乐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