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7101民初1126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安耐洁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10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乌鲁木齐市安耐洁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市安耐洁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乌鲁木齐市安耐洁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安耐洁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市安耐洁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来提·吾买尔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阿 依 古 再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