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7101民初873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安耐洁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10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乌鲁木齐市安耐洁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市安耐洁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乌鲁木齐市安耐洁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乌鲁木齐市安耐洁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乌鲁木齐市安耐洁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再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