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宪国伟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御建设发展(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宪国伟业拆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1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御建设发展(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许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辉,北京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北京登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宪国伟业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山农场果树四队1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曾宪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峰,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御建设发展(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宪国伟业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宪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7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尚晓辉,被上诉人宪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我方有权在发包人付清款项后再付清对方款项,现在发包人尚未付清我方工程款,工程款还在通州法院执行中。

宪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宪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御公司支付宪国公司剩余工程款项1340540.99元及自2016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中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御公司(甲方)与宪国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北京信和未来医院室内拆装工程项目承揽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北京信和未来医院室内拆装工程,工程地址:通州区月亮河河滨路,建筑面积:25315㎡(主楼),承包范围:按甲方要求拆除所有影响二次装饰工程的原装修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部分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工期:自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10月16日,合同价款总计2151775元;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本工程的预算总造价为暂估价,此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如甲方不再另行增加项目,乙方不得再增加任何工程费用,验收合格以建设方及监理公司满意为前提。本合同付款进度及方式同本合同甲方与总包单位付款进度一致:按建设单位付款进度及比例支付给劳务承揽方(详见补充协议);付款方式及期限:甲方于乙方完成工程50%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322766.25元作为第一笔工程款,甲方于乙方工程竣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645532.50元作为第二笔工程款,甲方于乙方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5%,即1183476.25元作为工程尾款。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宪国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开工,于2016年12月28日竣工。2016年12月31日,中御公司进行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签字确认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中御公司认可宪国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认可在施工过程中有增项,并签署了增项及单价审核确认单。2018年12月25日,宪国公司所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进行了工程施工结算会签,出具了施工结算会签单,在该会签单中确认发包方(中御公司)应支付承包方(施工队,宪国公司)结算后余额为1287334.07元。宪国公司对上述会签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当时结算签署会签单时漏算了53206.92元,在此前结算之前双方未针对涉案工程进行过其他结算。中御公司对宪国公司所陈述的漏算金额53206.92元不予认可,表示认可结算会签单中确认的应付金额1287334.07元。关于付款的条件,中御公司表示因大甲方尚未给其付清款项,经法院判决已经确认大甲方尚欠的金额为13055570.55元,目前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宪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双方未针对付款的时间签订补充协议,应以主合同约定的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御公司认可宪国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的事实,认可宪国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并在2018年11月2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签署了工程结算会签单,中御公司认可会签单中所确认的应支付给宪国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为1287334.07元。宪国公司主张2018年12月25日工程结算时宪国公司工作人员失误漏算了53206.92元,因中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宪国公司未举证证明漏算的事实,故对于宪国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具备付款条件,中御公司抗辩称大甲方未结算款项,宪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时间,中御公司不能以大甲方未结算为由拒绝付款,且中御公司认可其与大甲方的工程款纠纷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并进入到了执行阶段,说明中御公司已经与大甲方的结算款项清算完毕,中御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对于宪国公司要求中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支持宪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287334.0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从双方完成结算并签署会签单之日起计算,虽合同中约定了价款及价款支付时间但双方均认可后期还有增项工程,故需要通过结算确认应付款项,才便于中御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中御公司确实存在拖延付款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支持宪国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调整利息计付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18年12月25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判决:一、中御建设发展(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宪国伟业拆除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287334.0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工程款1287334.07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18日这段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开始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北京宪国伟业拆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32元,由北京宪国伟业拆除有限公司负担239元(已交纳);由中御建设发展(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系中御公司是否具备尾款付款条件。就此,中御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在发包人付清款项后再付清对方款项,现在发包人尚未付清其工程款,故其尚不具备尾款付款条件。本院认为,首先,双方未按涉案合同约定签订补充协议,故而涉案合同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所载“本合同付款进度及方式同本合同甲方与总包单位付款进度一致:按建设单位付款进度及比例支付给劳务承揽方(详见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并不清晰,且未能进一步明确,双方就此的理解亦存有分岐,仅凭该内容亦无法确定付款条件的具体内容;相对于前述条款,涉案合同17.3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系属于合同款项支付的特别条款,且约定清晰明确,故应以17.3条约定作为确定合同款支付的依据。其次,涉案合同 17.3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明确约定,完成工程50%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工程竣工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5%,现上述约定的付款时间均早已届至,宪国公司要求中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中御公司以发包方未向其支付完毕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宪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结算会签单确认剩余工程款数额,并判令中御公司支付宪国公司剩余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中御公司确实存在拖延付款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中御公司从双方完成结算并签署会签单之日起计算应给付宪国公司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御建设发展(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6元,由中御建设发展(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杨俊逸
书  记  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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