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宪国伟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宪国伟业拆除有限公司与中御建设发展(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37450号

原告:北京宪国伟业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山农场果树四队1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曾宪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峰,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御建设发展(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许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女,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晓辉,北京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宪国伟业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御建设发展(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1 340 540.99元及自2016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北京信和未来医院室内拆装工程项目承揽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北京信和未来医院室内拆装工程,范围是按照被告要求拆除所有影响二次装饰工程的原装修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价款暂估价为2 151 775元;验收合格后被告给予结算工程尾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期间被告增加了二次拆除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57 064.74元。该工程已经于2016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968
298.75元,剩余尾款 1 340 540.99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原告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答辩人未支付的结算金额为1 287 334.07元,而非被答辩人主张的1 340 540.99元。二、本项目下的发包人北京信和未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尚未付清答辩人工程款项,按照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答辩人有权在发包人付清款项后再付清被答辩人的款项。答辩人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北京信和未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过七份施工合同,双方确认本项目合同总结算款为26 499 917.55元,尚欠项目工程款为13 055 570.55元,该欠款金额已经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目前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三、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和计算时间。在存在利息的情况下,利息计算应当以尚欠款1 287 334.07元。按照答辩人意见第二条的主张,答辩人无需支付任何利息。即使法院不支持答辩人答辩意见第二条的主张,则由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会签单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因此,利息应当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关于北京信和未来医院室内拆装工程项目承揽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北京信和未来医院室内拆装工程,工程地址:通州区月亮河河滨路,建筑面积:25 315㎡(主楼),承包范围:按甲方要求拆除所有影响二次装饰工程的原装修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部分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工期:自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10月16日,合同价款总计2 151 775元;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本工程的预算总造价为暂估价,此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如甲方不再另行增加项目,乙方不得再增加任何工程费用,验收合格以建设方及监理公司满意为前提。本合同付款进度及方式同本合同甲方与总包单位付款进度一致:按建设单位付款进度及比例支付给劳务承揽方(详见补充协议);付款方式及期限:甲方于乙方完成工程50%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322 766.25元作为第一笔工程款,甲方于乙方工程竣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645 532.50元作为第二笔工程款,甲方于乙方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5%,即1
183 476.25元作为工程尾款。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开工,于2016年12月28日竣工。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签字确认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被告认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认可在施工过程中有增项,并签署了增项及单价审核确认单。2018年12月25日,原告所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进行了工程施工结算会签,出具了施工结算会签单,在该会签单中确认发包方(被告)应支付承包方(施工队,原告)结算后余额为1 287 334.07元。原告对上述会签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当时结算签署会签单时漏算了53 206.92元,在此前结算之前双方未针对涉案工程进行过其他结算。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漏算金额53 206.92元不予认可,表示认可结算会签单中确认的应付金额1 287 334.07元。关于付款的条件,被告表示因大甲方尚未给其付清款项,经法院判决已经确认大甲方尚欠的金额为13 055 570.55元,目前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双方未针对付款的时间签订补充协议,应以主合同约定的为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认可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的事实,认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并在2018年11月2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签署了工程结算会签单,被告认可会签单中所确认的应支付给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为1 287 334.07元。原告主张2018年12月25日工程结算时原告工作人员失误漏算了53 206.92元,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漏算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具备付款条件,被告抗辩称大甲方未结算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在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时间,被告不能以大甲方未结算为由拒绝付款,且被告认可其与大甲方的工程款纠纷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并进入到了执行阶段,说明被告已经与大甲方的结算款项清算完毕,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 287 334.0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从双方完成结算并签署会签单之日起计算,虽合同中约定了价款及价款支付时间但双方均认可后期还有增项工程,故需要通过结算确认应付款项,才便于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确实存在拖延付款的情形,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调整利息计付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18年12月25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御建设发展(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宪国伟业拆除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
287 334.07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工程款1
287 334.07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18日这段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开始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二、驳回北京宪国伟业拆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2元,由北京宪国伟业拆除有限公司负担239元(已交纳);由中御建设发展(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杨彪

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津铭
书  记  员   刘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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