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9670号
原告:北京中领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
法定代表人:刘毅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迎春,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领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茜,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宪国伟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山农场果树四队**平房/div>
法定代表人:曾宪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松,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杰,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北京中领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领旺公司)与被告北京宪国伟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宪国伟业公司)、第三人罗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领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毅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迎春、贾媛茜,被告宪国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松,第三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领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运费共计313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租赁设备丢失、损坏产生的损失43895.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7521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第三人罗杰系被告公司的代理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器材,包括钢管、横杆、立杆、扣件等;租金的计算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若未及时支付租赁费,从结算日次日开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拖欠租费的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约定被向原告支付押金5000元。若双方产生争议,向出租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之后,第三人罗杰向原告支付了押金5000元,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的施工地西直门魏善庄运送了钢管、扣件、油托、木板、横杆、架子管等建筑设备。2018年9月,原告出具了自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租金计算清单》,清单载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维修费及运费共计52386.24元,在扣除5000元押金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47386.24元,第三人罗杰于2018年9月20日进行了签字确认。2018年11月,原告出具了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租金计算清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运费共计3935.76元、连同2018年9月20日双方确认的租金47386.24元、减去被告支付的20000元,截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运费共计31322元,第三人罗杰于2018年1月22日进行了签字确认。当日第三人罗杰亦签字确认了,原被告租期截止到2018年10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租期内因设备丢损坏产生的损失43895.5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全部租金及运费。
宪国伟业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租金和损失赔偿数额,应扣除已支付的运费12000元和2018年11月22日之后支付的50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仅约定了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不包括赔偿金的违约责任,赔偿金应自2018年11月23日起以实际欠付金额和迟延支付期间按照一年期LPR支付利息,租金被告2019年2月3日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罗杰辩称:2018年11月20日前,租赁费31000多元,三方约定租赁费加倍赔偿共计70000元,2019年2月3日打款20000元给牛迎春。2020年1月24日支付5000元,2020年2月24日支付10000元,2020年12月25日支付15000元,加上结算之前2018年年前给的25000元,共75000元已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中领旺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宪国伟业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载明:二、物资出租时,租赁的品种、规格数量及租赁费等以承租单位工作人员(包括承租方租用车辆的工作人员)在出租单位出、入库单上的签字为结账付款依据。三、租赁费付款方式:1.自首次提货之日起开始计租,乙方应每月25日为一个结算日向甲方付清租赁费,如租赁费未及时支付,从结算日次日开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拖欠租费的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2.租金的计算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即以库单、入库单的取送日期为准。租赁期限为每种型号物资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算租费,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费。3.乙方为本合同支付押金为伍仟元。4.租赁物自退清后,乙方三日内将所欠租金一次性结清。第八条载明:2.架子管每米日租金0.01元;卡子每个日租金0.007元;碗扣每米日租金0.015元;U型托每根日租金0.04元(如需用其它器材,按甲方出库单注明的价格为准)。3.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4.运费:器材使用期不足三个月往返运费由乙方负责;使用期超过三个月甲方负责一次运费(运费按每吨100元计算,每车不足10顿按10吨计算;超过10吨按实际吨位计算)。租赁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宪国伟业公司公章,法人(或委托人)处显示为罗杰。合同签订后,中领旺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器材。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中领旺公司共向宪国伟业公司发料14次,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宪国伟业公司共向中领旺公司退料12次。
2018年9月,双方就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进行核算,中领旺公司出具《北京中领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该计算清单载明本次应收租金合计52386.24元,扣除已收押金5000元后欠款47386.24元。罗杰在该清单尾部签字并注明日期。2018年11月22日,双方就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进行核算,中领旺公司出具《北京中领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结算日期:2018-09-01至2018-10-31),该计算清单载明本次应收合计3935.76元。上次欠款47386.24元+本次应收款3935.76元-本次已收款20000元=欠款31322元。罗杰在该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日期。同日,中领旺公司出具明细表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10月31日,宪国伟业公司罗杰处租用中领旺公司物资明细共计43895.5元。罗杰在该清单上签字,中领旺公司人员在该清单上注明:罗杰同意2018年底将赔偿、租费一并付清;租赁站同意赔偿按肆万整赔付,租金截止到2018年10月31日止。在该段文字处有罗杰签字确认。宪国伟业公司当庭陈述对罗杰签字予以认可。后宪国伟业公司向中领旺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于2019年2月3日支付20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5000元,于2020年2月4日支付10000元,2020年12月25日支付15000元。中领旺公司主张上述付款支付的是租金31322元和部分设备赔偿款。
另查,本案诉讼中,北京宪国伟业拆除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宪国伟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时间为2021年2月23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领旺公司与宪国伟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领旺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宪国伟业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中领旺公司租赁费和设备赔偿款。关于中领旺公司主张支付租赁费、运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当庭陈述该笔款项已付清,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领旺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2018年11月22日结算过程确认赔偿数额为40000元,且后续宪国伟业公司又支付部分款项,故本院对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中领旺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宪国伟业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依照双方约定和后期付款情况对其主张租金部分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欠付设备损失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宪国伟业公司辩称另支付运费1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宪国伟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中领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设备损失21322元;
二、北京宪国伟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中领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132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2月2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132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1月23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632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3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北京中领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680元,由北京中领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04元,已交纳;由北京宪国伟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戍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财华
书 记 员 张士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