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宪国伟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宪国伟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中领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8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宪国伟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山农场果树四队**平房。
法定代表人:曾宪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松,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领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
法定代表人:刘毅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茜,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杰,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上诉人北京宪国伟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宪国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领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领旺公司)、原审第三人罗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9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事实、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宪国伟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设备损失为9322元并驳回中领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中领旺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据,案涉工程的租赁费、运费、设备损失的结算总额为96322元,宪国伟业公司支付中领旺公司的款项合计87000元,故宪国伟业公司尚欠中领旺公司的设备损失应为9322元。宪国伟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截图及付款记录能够证明宪国伟业公司向中领旺公司另行支付运费12000元,合计付款总额87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11月22日签署的物资明细手写部分载明:罗杰同意2018年底将赔偿、租费一并付清,租赁站同意赔偿按照肆万整赔付,租金截至到2018年10月31日。该约定是双方就租金支付重新作出的约定,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宪国伟业公司支付中领旺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事实依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
中领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宪国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罗杰未上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中领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宪国伟业公司向中领旺公司支付租赁费、运费共计31322元;2.判令宪国伟业公司向中领旺公司赔偿因租赁设备丢失、损坏产生的损失43895.5元;3.判令宪国伟业公司向中领旺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521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4.判令宪国伟业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30日,中领旺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宪国伟业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载明:二、物资出租时,租赁的品种、规格数量及租赁费等以承租单位工作人员(包括承租方租用车辆的工作人员)在出租单位出、入库单上的签字为结账付款依据。三、租赁费付款方式:1.自首次提货之日起开始计租,乙方应每月25日为一个结算日向甲方付清租赁费,如租赁费未及时支付,从结算日次日开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拖欠租费的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2.租金的计算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即以库单、入库单的取送日期为准。租赁期限为每种型号物资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算租费,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费。3.乙方为本合同支付押金为伍仟元。4.租赁物自退清后,乙方三日内将所欠租金一次性结清。第八条载明:2.架子管每米日租金0.01元;卡子每个日租金0.007元;碗扣每米日租金0.015元;U型托每根日租金0.04元(如需用其它器材,按甲方出库单注明的价格为准)。3.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4.运费:器材使用期不足三个月往返运费由乙方负责;使用期超过三个月甲方负责一次运费(运费按每吨100元计算,每车不足10顿按10吨计算;超过10吨按实际吨位计算)。租赁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宪国伟业公司公章,法人(或委托人)处显示为罗杰。合同签订后,中领旺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器材。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中领旺公司共向宪国伟业公司发料14次,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宪国伟业公司共向中领旺公司退料12次。
2018年9月,双方就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进行核算,中领旺公司出具《北京中领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该计算清单载明本次应收租金合计52386.24元,扣除已收押金5000元后欠款47386.24元。罗杰在该清单尾部签字并注明日期。2018年11月22日,双方就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进行核算,中领旺公司出具《北京中领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结算日期:2018-09-01至2018-10-31),该计算清单载明本次应收合计3935.76元。上次欠款47386.24元+本次应收款3935.76元-本次已收款20000元=欠款31322元。罗杰在该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日期。同日,中领旺公司出具明细表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10月31日,宪国伟业公司罗杰处租用中领旺公司物资明细共计43895.5元。罗杰在该清单上签字,中领旺公司人员在该清单上注明:罗杰同意2018年底将赔偿、租费一并付清;租赁站同意赔偿按肆万整赔付,租金截止到2018年10月31日止。在该段文字处有罗杰签字确认。宪国伟业公司当庭陈述对罗杰签字予以认可。后宪国伟业公司向中领旺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于2019年2月3日支付20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5000元,于2020年2月4日支付10000元,2020年12月25日支付15000元。中领旺公司主张上述付款支付的是租金31322元和部分设备赔偿款。
另查,本案诉讼中,北京宪国伟业拆除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宪国伟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时间为2021年2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领旺公司与宪国伟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领旺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资的义务,宪国伟业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中领旺公司租赁费和设备赔偿款。关于中领旺公司主张支付租赁费、运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当庭陈述该笔款项已付清,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领旺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2018年11月22日结算过程确认赔偿数额为40000元,且后续宪国伟业公司又支付部分款项,故法院对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中领旺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宪国伟业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法院依照双方约定和后期付款情况对其主张租金部分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欠付设备损失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宪国伟业公司辩称另支付运费120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宪国伟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中领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设备损失21322元;二、北京宪国伟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中领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132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2月2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132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1月23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632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3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北京中领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宪国伟业公司主张已向中领旺公司支付12000元运费是否成立及宪国伟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本院分别予以评析。
本案中,中领旺公司与宪国伟业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又通过《北京中领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截止2018年10月31日,北京宪国伟业拆除有限公司罗杰处租用北京中领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物资明细》对欠付租金、维修费、运费、设备损失赔偿款进行核算,双方对签字确认的核算金额均没有异议,宪国伟业公司上诉称已经支付给“王柏柱”的运费12000元应予扣减,但是双方租金计算清单是2018年9月签订,核算的欠费期间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31日,包含运费一项,“王柏柱”的微信收款有时间记录的均为2018年6月,另有一笔5300元款项无收付款时间,应当说,若“王柏柱”收款应予抵扣,则在双方核算租金时应加以考虑,况且核算内容包含运费,现宪国伟业公司主张扣减12000元运费,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没有包含在核算范围内,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宪国伟业公司与中领旺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就赔偿、租费的数额核算达成一致,但是该协议并未就违约金赔偿作进一步约定,根据《租赁合同》,因宪国伟业公司存在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应当就租金部分的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北京宪国伟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北京宪国伟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大林
书 记 员  赵倬希
书 记 员  苏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