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104执恢1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被执行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王燕霖,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玉民一初字0013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依法恢复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
本院于2021年9月4日、2021年11月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存款、无网络资金、无股票、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于2021年11月10日将被执行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短信通知申请人,申请人短信未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内0104执恢118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  政
审判员 姜 文 陵
审判员 吉勒格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金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