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民终1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四川省人民医院东院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雍翠路303号××16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兰,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胜,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内蒙古自治区第三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乌兰察布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隋晓杰,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雅文,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华公司)、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以下简称精神卫生中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3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昭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昭华公司的侵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涉诉土地的四至:东至邬爱武、南至路、西至郭晓绯,北至路,面积为666平方米。同时查明昭华公司建设的别墅型小区占地80000平方米(120亩),包括***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在内。据此,昭华公司未经***同意,建设别墅型小区非法占用***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侵权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昭华公司应当承担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土地四至不存在,无法确定***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四至的具体位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主张权利所依据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物权凭证,该证件记载的四至清晰、面积明确。***主张的土地毗邻邬爱武、郭晓绯,该二人也合法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据此完全可以确定***土地的具体位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已经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自己是权利人及所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明确的四至、面积,同时提供证据证明昭华公司侵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的证据三性均认可。至此***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二)若法院认为无法通过《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确认涉案土地现在的具体位置,那么鉴于原土地四至是昭华公司的侵权行为破坏的,在已经查明昭华公司侵权且原物存在的前提下,应当委托第三方测量确定具体位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但一审法院并未释明亦未启动鉴定程序,直接以***未完成举证责任为由驳回诉请,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也违反法律公平原则。四、关于变更诉讼请求。(一)***持有合法有效的物权凭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涉案标的物未灭失,在法律上不存在无法返还的情形,变更诉讼请求无必要。昭华公司未经***同意侵占土地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论拆除返还成本多大,法律都应当保障***的合法权益,不能维护并助长昭华公司的侵权行径。(二)一审法院仅是询问***是否要变更诉讼请求,并未进行任何释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昭华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本案中诉争土地实际上是属于精神卫生中心发包,昭华公司承包。应该属于一个承发包的关系。土地上的建筑物,昭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建设完成,合同已经在一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精神卫生中心要求建设的是内部职工宿舍,***未支付购买职工用房的购房款,并且后来又离开了精神卫生中心。所以本案的纠纷,应当是由精神卫生中心承担法律责任。
精神卫生中心述称,一、***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系***个人所有,现该土地由昭华公司建设的所谓“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新址(西沟门)职工住宅小区项目”所占用属实。二、虽然精神卫生中心与昭华公司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书》,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合同书对于工程总体占地面积等相关事项均未约定,后期也未签订任何补充协议进行明确,从而可以佐证该合同仅系意向性协议,工程也仅处于计划阶段,精神卫生中心无权也未授权昭华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建设建筑物。精神卫生中心购买的寄养公寓三套房屋是通过招投标程序的,且也支付款项。综上所述,精神卫生中心职工自行出资购买的土地,土地也登记在职工个人名下,对于集资建设房屋有过计划,但该计划未实际实施,精神卫生中心从始至终也未委托或授权任何人在***的土地上建设建筑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昭华公司返还***享有使用权的坐落在和林格尔县的土地(666平方米),并将该土地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于2007年1月30日取得了位于和林格尔县《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四至:东至邬爱武、南至路、西至郭晓绯、北至路,面积为666平方米。***曾在精神卫生中心就职,后于2011年9月调离,现在就职于四川省人民医院东院。(二)2007年5月23日,昭华公司与精神卫生中心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点为内蒙古第三医院新址(西沟门)职工住宅小区,昭华公司于2007年6月23日开始施工,于2009年9月底竣工。昭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昭华公司以全部垫资形式建设了别墅型小区,占地面积80000平方米(120亩),包括***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在内。(三)另查明,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昭华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第三医院变更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即:精神卫生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昭华公司建设别墅所占用的80000平方米土地,包括***享有使用权的666平方米土地在内,但因***原土地四至现已不存在,无法确定***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四至的具体位置,且***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要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的诉请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补充提交了证据《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内精院字(2018)124号关于和林和林格尔县西沟门购置土地建设职工住宅事宜情况说明中的附件1、附件2》,拟证明:昭华公司建设的位于和林县,命名为内蒙古第三医院康复中心职工住宅小区,其中占用***享有产权的666平方米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四至明确,不存在无法确定土地具体四至的情况。昭华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所陈述的问题。按照现在的实际情况,所有的房屋就是原来的房屋全部拆迁完毕以后,按照精神卫生中心的要求重新建盖的。加盖了这个职工宿舍,即职工集资用房,并且早已经在2007年交付了。因此,仅仅依据土地面积,和自己所标明的每个房屋的位置,是根本无法确定房屋位置的;2.***持有的土地证是存在瑕疵的。土地是属于村集体,不应当办给非本村的自然人个人。精神卫生中心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问题都认可。案涉土地确实是职工自行出资购买的,该地也是登记在职工名下的同时,该土地证上关于***土地的具体位置也进行了明确。经本院现场查看,目前土地现状已发生客观变化,该组证据已无法证明原地位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昭华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的案涉土地。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案涉土地现场进行查看,并询问了各方当事人,案涉土地共涉及多个土地证,完成建设的有房屋和车库若干,实际建筑与原土地四至图不能对应。***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显示的四至是以相邻的他人土地来划分土地分界点的,没有明确的地理坐标,现场已经无法区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登记土地的具体位置。故***主张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无法查明原地位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袁江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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