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泓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2民初1661号
原告:***,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浩,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泓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塔利村村委会服务中心2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郭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玉,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平,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霖,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泓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碧置业公司)、第三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华建筑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孟浩,被告泓碧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玉、张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昭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1776201.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678108.73元(以11776201.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7年11月1日(实际交付之日)开始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第三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华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泓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碧置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塔利新村住宅小区北区17#、18#楼交由第三人昭华公司施工,后第三人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工,由原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遂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垫资施工,至2017年10月底竣工并实际交付于被告泓碧置业。2016年3月22日,在工程已经接近尾声时,因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被告泓碧置业遂作为招标人,就新城区塔利新村住宅小区南北区工程施工发出了招标公告,原告与第三人昭华公司组织了第十四标段的投标,最终以投标价中标,并获得被告内蒙古泓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广州市见智咨询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33389798元,被告泓碧置业同意以中标价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经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多次对账,截止2020年11月6日,被告总计支付给原告及昭华公司工程款21612596.42元,尚有11776201.58元工程款未曾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0月底交付于被告,遂应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垫资施工后,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系以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被告主张债权,而非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
被告内蒙古泓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在新城区法院起诉的三个案件实际上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提起的诉讼,三个案件是不可分的,三个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合计约6600万元人民币,本案应当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泓碧公司与昭华公司签订了四份《工程施工合同》,昭华公司承包了泓碧公司发包的塔利新村住宅小区北区17、18号楼建设工程、塔利新村南区9、10号楼建设工程、塔利新村南区1号地下车库(1-9轴交A-G轴)建设工程、塔利新村南区1、2、3号商业楼建设工程。四个建设工程在2012年陆续开工建设,均是由昭华公司施工,***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四个工程的施工、付款均是不可分的,昭华公司开具的部分工程款收据备注只是收到了“工程款”,并未区分领取具体哪一个工程的工程款。而且泓碧公司与昭华公司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支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书》的付款均是针对上述四个工程支付的工程款,因此以昭华公司的履行行为可以确定上述四个工程是不可分的,新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涉及上述四个工程项目,应当合并审理,属于同一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5)》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内蒙古地区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新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三个案件合计诉讼标的额约6600万元人民币,应当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新城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二、泓碧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16年进行招投标程序是为了履行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形式手续,进行招投标时案涉工程已经部分完工,招投标程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中标是无效的,中标价不得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价格。泓碧公司从未同意以中标价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泓碧公司补充招投标手续的行为已经经过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认定为中标无效;2012年泓碧公司与昭华公司签订了四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昭华公司承包泓碧公司发包的塔利新村住宅小区北区17号、18号楼建设工程、塔利新村南区9、10号楼建设工程、塔利新村南区1号地下车库(1-9轴交A-G轴)建设工程、塔利新村南区1、2、3号商业楼建设工程。泓碧公司为了完善招投标手续,于2016年将上述案涉工程补办了招投标手续。昭华公司进行了投标,投标工程与双方于2012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完全相同,双方在进行招投标程序之前己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质性内容的磋商,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且在补办招投标手续时昭华公司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实际履行了上述施工合同,招投标只是双方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的形式上的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之规定,双方的招投标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规定对实现《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即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具有重要意义。相比较“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在进行招标投标之前就在实质上先行确定了工程承包人并开始施工,是对《招标投标法》更为严重的违反。举轻以明重,应当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故中标应当认定为无效,中标通知书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就本案而言,在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前,昭华公司已经是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之后进行招投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禁止性规定相违背,因此中标当然无效。泓碧公司从未同意以中标价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案涉工程的结算以审计为准。泓碧公司关于塔利新村小区建设工程补办招投标手续行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做出的(2019)内01民终2253号《民事裁定书》己经作出明确认定,认定先签订施工合同后招投标的行为无效。因此本案工程款以中标显示的金额进行结算于法无据,应当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据实结算;三、***要求泓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无据,泓碧公司与昭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即使***是实际施工人,泓碧公司仅在欠付昭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泓碧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昭华公司施工,泓碧公司与昭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昭华公司属于工程转包关系,***是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但与泓碧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因实际施工支出的费用应当与昭华公司进行结算,无权要求泓碧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泓碧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案涉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是昭华公司,泓碧公司与昭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有明确的约定,案涉工程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一)案涉工程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据实结算工程款,由于昭华公司不配合已完工程的审计,昭华公司已完的两个工程没有结算,但泓碧公司在陆续支付工程款,泓碧公司无需承担延迟付款利息。2012年泓碧公司与昭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第1款:本工程采用现行2009年《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和2009年《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及施工同期季度材差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据实结算。因此,案涉工程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据实结算。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累计支付工程款(包括材料款、设备款、分包工程款)至60%。自接到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之日起28日内支付5%。剩余35%的工程款在一年后支付10%,最后的15%在扣除保修金外两年后支付。合同专用条款第34.4条约定保修金为工程款的5%,于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一周内支付。有防水要求的项目保修期为5年。泓碧公司与昭华公司签订的四份《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由于昭华公司不配合己完工程的审计,昭华公司已完的两个工程没有结算,但泓碧公司在陆续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双方对付款节点有明确的约定,泓碧公司不存在延迟付款的情形,原告要求自2017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违背。(二)昭华公司施工的塔利新村南区1号地下车库(1-9轴交A-G轴)建设工程、塔利新村南区1、2、3号商业楼建设工程目前未交付工程,不符合结算条件。目前塔利新村南区1号地下车库(1-9轴交A-G轴)建设工程、塔利新村南区1、2、3号商业楼建设工程仍然未完工,昭华公司未交付工程,当然不符合结算工程款的条件。但昭华公司施工的塔利新村南区1号地下车库(1-9轴交A-G轴)建设工程己经出现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地下车库漏水严重。在工程未交付且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案涉工程款当然不符合结算条件,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三)因昭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款发票,泓碧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向昭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7条约定:发包人支付每笔工程款,承包人为发包人开具正式有效的发票。泓碧公司己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昭华公司未开具发票,基于昭华公司的违约行为,泓碧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五、泓碧公司己经向昭华公司支付案涉四个工程的工程款为161975564元,由于昭华公司仍然有两个工程未完工,依据现有证据泓碧公司的不存在拖欠昭华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一)涨碧公司向昭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其中的部分款项关于上述四个工程做了区分。昭华公司出具了123份收据。其中有52份收据显示收取“工程款”的金额合计为68855414.75元,有10份收据显示收取“17号、18号楼工程款”的金额合计为12456018.58元,有18份收据显示收取“9号、10号楼工程款”的金额合计为23163240元,有29份收据显示收取“1、2、3号商业楼工程款”的金额合计为28842789.33元,有14份收据显示收取“1号地库工程款”的金额合计为9174804.1元;(二)泓碧公司代昭华公司缴水利基金、水费、电费、己完工程维修项费加工材料费、房屋抵顶工程款等共计19483299元。有昭华公司签字认可的材料使用单、供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据审计报告确定的己完工程造价,泓碧公司己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综上所述,案涉四个项目无法单独分开,应当合并结算。案涉工程于2012年开工建设,于2016年补充招投标手续,未招先中,严重违反了招标投标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标应属无效。泓碧公司与昭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价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条件,案涉工程款应当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至于本案原告***与泓碧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泓碧公司只在欠付昭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涉1号地库工程、1、2、3号商业楼工程未完工,且昭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款发票和施工资料,在昭华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后提供了全部的工程款发票及完整的施工资料后,泓碧公司会依据审计报告据实结算工程款。
第三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第三人昭华建筑公司与被告泓碧置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塔利新村住宅小区北区17#、18#楼交由第三人昭华建筑公司施工。专用条款第26.3条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则上累计不应超过合同额的65%,自接到本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之日起28日内,支付按审计机构审定额扣除约定保修金及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及发包人要求分包工程的工程进付款项后的5%的余款;第26.4条约定:剩余35%工程款中的10%可抵顶承建房屋,抵顶房屋的价格按现时房价下浮5%后计算抵顶等额工程款,其中10%的工程款一年后支付,最后15%的工程款扣除保修金外二年后支付;第26.7条约定:发包人支付每笔工程款,承包人为发包人开具正式有效发票。
2.2016年4月29日,招标代理机构广州见智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致: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受内蒙古泓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由我公司组织招标编号为:2016-SG-02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塔利新村住宅小区南、北区工程施工第八标段招标于2016年4月21日进行公开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认真评审,并经招标人确认,确定贵公司为本项目中标人。中标价:33389798元。”
3.2020年12月21日,第三人昭华建筑公司(甲方、转让人)与原告***(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为:“2012年,甲方与内蒙古泓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塔利新村住宅小区北区17#、18#楼交由甲方施工,后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为内蒙古泓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塔利新村住宅小区施工,施工范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塔利新村住宅小区北区17#、18#楼,乙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款全额由乙方垫付,甲方没有投入任何资金。2016年3月22日,内蒙古泓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招标人,就新城区塔利新村住宅小区南北区工程施工发出了招标公告,乙方与甲方组织了第八标段的投标,最终以投标价中标,并获得了招标人内蒙古泓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广州市见智咨询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第八标段中标总价为33389798元。经甲乙双方与发包方内蒙古泓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次核对,截止2020年11月6日,发包方总计支付给甲乙双方工程款人民币21613596.42元,债务人内蒙古泓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1776201.58元。甲乙双方为妥善解决债权债务问题,经友好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20年11月6日,发包人内蒙古泓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总计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1776201.58元;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内蒙古泓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共计人民币11776201.58元(如有金额变动,以变动后的金额为准)全部转让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违约金、利息及追索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债权仅限于甲方与内蒙古泓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及《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乙方主张债权时不得超过此范围。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取代甲方成为新的债权人,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内蒙古泓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四、债权转让通知: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内蒙古泓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4.2019年12月26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1民终225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先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然后经过招投标程序,由昭华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双方当事人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招投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三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被告提交工程验收资料,配合被告对于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工程审计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审计金额不超过65%的工程款,剩余35%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及时间支付;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对于涉案工程未进行审计;原告所依据的被告与第三人中标所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已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中标行为无效,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中标金额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金额未确定,且合同约定需由第三人履行的义务,应属于第三人专属的义务,此债权在第三人未履行自己义务的前提下,不得转让;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8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宇
人民陪审员  丁海燕
人民陪审员  丁 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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