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4执11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库尔勒连通水利钻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退水渠路金鹭大厦2单室。
法定代表人:连建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伟,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市经开区上海路1号商一区。
法定代表人:韩留信,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库尔勒连通水利钻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0104民初72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21年2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664369.92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3664369.92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
2.本院分别于2021年2月18日、2021年3月18日、2021年3月2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及互联网银行账无存款,无证券、车辆等登记信息。
3.本院向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起查询函,因我院需对查询房产核实,暂不宜处置。
4.本院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交警大队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手续,因均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5.经本院依法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可供财产。
6.本院于2021年3月21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7.本院于2021年3月2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
经上述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遂于2021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建忠
审 判 员 李国华
审 判 员 马卫国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景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