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6pt">(2021)新01民终2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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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东路通力大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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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许宗奎,该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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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天山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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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连通恒瑞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退水渠路金鹭大厦2单元4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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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连建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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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翔,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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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疆通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连通恒瑞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通恒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5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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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力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通力建设公司不支付连通恒瑞公司增加的工程85,327.6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通力建设公司接受建设方乌鲁木齐市体育运动学校委托,对其建设的乌鲁木齐市体育运动学校综合馆基坑支护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由乌鲁木齐市体育运动学校编制,连通恒瑞公司通过投标以投标总报价3,160,759元中标,2015年6月10日,通力建设公司与连通恒瑞公司签订《乌鲁木齐市体育运动学校综合馆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工程的清单报价3,160,759元由乌鲁木齐市体育运动学校报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价,合同施工期间,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统一由建设方乌鲁木齐市体育运动学校依据审定的统计报表按照工程审定额分配发放,该工程竣工结算由连通恒瑞公司向建设方乌鲁木齐市体育运动学校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2019年3月20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对于连通恒瑞公司施工的综合馆基坑支护工程的造价金额为合同包干总价3,160,759元,不包括变更、增加的部分,连通恒瑞公司未对该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的价格提出异议。另外,按照建设方乌鲁木齐市体育运动学校委托第三方工程二次审计结算的要求,连通恒瑞公司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配合二次审计,拒绝提交相关的结算资料,无法核实连通恒瑞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能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因此连通恒瑞公司主张变更、增加的部分,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支持通力建设公司支付连通恒瑞公司增加的工程85,327.68元,显然错误,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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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通恒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连通恒瑞公司与通力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乌鲁木齐市体育运动学校综合馆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经过招标程序的,合同相对方是通力建设公司与连通恒瑞公司,不包括业主单位乌鲁木齐市体育运动学校。连通恒瑞公司作为基础施工人与通力建设公司以招投标方式签订《乌鲁木齐市体育运动学校综合馆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的前提是基于对通力建设公司提供的地勘报告的信任,但在施工过程中,连通恒瑞公司发现施工区域有一巨大的防空洞,与地勘报告不符。连通恒瑞公司向业主单位、通力建设公司和监理报告,并按照业主单位要求进行填埋和施工,并取得三方签字盖章的经济技术签证,完全符合合同中对“施工变更”的规定,通力建设公司应当向连通恒瑞公司支付施工变更的款项。通力建设公司要求连通恒瑞公司参与业主单位的二次审计,是新的邀约,目的是改变原合同总价款,将导致合同的变更,连通恒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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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通恒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力建设公司立即向连通恒瑞公司支付工程款746,326.52元,增项费用约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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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通力建设公司中标乌鲁木齐体育运动学校新建射击馆及综合馆的工程,并与发包方乌鲁木齐体育运动学校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通力建设公司将招投标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连通恒瑞公司,并与连通恒瑞公司签订了《乌鲁木齐体育运动学校综合馆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3,160,759元,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7天内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分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之日起7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承包人。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总包合同约定执行。施工中如发生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劳务分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因变更导致劳务报酬的增加及造成的劳务的分包人损失,由工程承包人承担。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3,160,759元,承包方按总价应上交发包方4%管理费;投标费用总价的1%;临建措施费总价的2.86%;位移、第三方观测费210,000元;按主合同规定应交的税金、保险费等相关费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干价。不可预见的项目发生,以现场实际签证为准追加。工程预付款、施工进度款按总包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付款方式支付承包方。质保金、质保期亦按主合同条款执行。为保证工程进度及质量,业主有权监督及落实总包方工程款项的及时足额拨付。合同签订后,连通恒瑞公司按期开工,2015年8月31日,乌鲁木齐体育运动学校综合馆基坑支护工程经四方验收通过。2015年6月4日,连通恒瑞公司向通力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李依明以公司的名义参与通力建设公司工程的合同签署、工程量确认、财务结算等一切事宜。2015年11月25日连通恒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依明向通力建设公司出具了付款明细,写明了建设工程的合同价款3,160,759.00元、扣减中介费200,000元、已付工程款1,765,996.89元(1000000+765996.89);管理费的收取比例7.95%(11.34%-3.39%);第三方观测费210,000元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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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通恒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基坑南侧有一个直径7米、高度5米、深度6米的防空洞,需将防空洞密实,由建设方乌鲁木齐体育运动学校与被告在经济技术签证单上确认后,连通恒瑞公司进行了施工。因通力建设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造价不认可,连通恒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增加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经一审法院摇号确定由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1月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中天造价(2020)鉴字第004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增加的工程造价9,232.17元,鉴定费2,000元连通恒瑞公司已垫付。经质证连通恒瑞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通力建设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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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通力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连通恒瑞公司,并与连通恒瑞公司签订了《乌鲁木齐市体育运动学校综合馆基坑支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工程款的结算;二、有无增加的工程量。关于争议焦点一,连通恒瑞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竣工验收,通力建设公司应向连通恒瑞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连通恒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依明经与通力建设公司磋商后,向通力建设公司出具了付款明细并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确认,其中建设工程的合同价款3,160,759.00元、扣减中介费200,000元、已付工程款1,765,996.89元(1000000+765996.89)、管理费251280.34(3160759×7.95%)(11.34%-3.39%)、第三方观测费210,000元。被告实际已向原告付款1,765,996.89元(工程款)+47,235元(工程款)+200,000元(中介费)+210,000元(第三方观测费)+251,280.34元(管理费)+200,000元(前期费用),合计2,674,512.23元,扣除上述款项,通力建设公司应向连通恒瑞公司支付合同内的工程款486,246.77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合同外的工程已由建设方乌鲁木齐体育运动学校与被告在经济技术签证单上盖章确认,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量,连通恒瑞公司亦进行了施工,经鉴定机构对增加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增加的工程造价92,697.11元,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7,369.43元(92697.11×7.95%),应由通力建设公司向连通恒瑞公司支付增加的工程价款85,327.68元。通力建设公司应向连通恒瑞公司支付工程款571,574.45元。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通力建设公司向连通恒瑞公司支付工程款486,246.77元;二、通力建设公司向连通恒瑞公司支付增加的工程85,327.68元;三、通力建设公司向连通恒瑞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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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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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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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另查明:2021年2月9日库尔勒连通水利钻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连通恒瑞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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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通力建设公司与连通恒瑞公司,并与连通恒瑞公签订的《乌鲁木齐市体育运动学校综合馆基坑支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双方《乌鲁木齐市体育运动学校综合馆基坑支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变更”内容及“4.不可预见的项目发生,以现场实际签证为准追加。”连通恒瑞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由乌鲁木齐市体育运动学校、通力建设公司加盖印鉴确认的经济技术签证单,并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增加工程造价92,697.11元。一审判决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7,369.43元(92,697.11元×7.95%)后,支持通力建设公司向连通恒瑞公司支付增加的工程价款85,327.68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力建设公司对于其上诉主张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认为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合同包干总价3,160,759元,不包括变更、增加的部分的主张,与《乌鲁木齐市体育运动学校综合馆基坑支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通力建设公司上诉认为连通恒瑞公司未参与业主方委托第三方进行的工程二次审计,无法确定结算金额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不符合《乌鲁木齐市体育运动学校综合馆基坑支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连通恒瑞公司已举证证实其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竣工验收,对于剩余工程款双方已协商一致出具付款明细并确认。故通力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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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通力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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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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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19元,由通力建设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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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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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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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3.00em; margin-right: -3.00em">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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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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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1.00em; margin-right: -1.00em">王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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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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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3.00em; margin-right: -3.00em">张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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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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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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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1.00em; margin-right: -1.00em">孙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