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826执异18号
异议申请人(申请人):新疆连通恒瑞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退水渠路金鹭大厦2单元402号。
法定代表人:连建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河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于田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新疆河东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通过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焉民初字53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月申请人向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新2826执42号,但因被执行人当时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中止执行,因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法人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混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具备偿还能力,故申请人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执行异议案件立案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异议申请人新疆连通恒瑞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该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异议人在异议案件审查期间自愿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申请人新疆连通恒瑞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增华
审判员 单 晨
审判员 崔家楠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