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1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涛,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强,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连通恒瑞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退水渠路金鹭大厦2单元402号。
法定代表人:连建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翔,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朱冬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兆明,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连通恒瑞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通公司)、***、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连通公司上诉状中并未提出工程款需按照建设工程造价项目类别进行划分主张的情况下,原审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进行分析论证属于超出审理范围。连通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项目工程全部转包给我以后,我组织工人、机械、设备、现场管理、临时搭建等现场施工和管理工作施工完毕,涉案项目工程也验收通过,并早已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我有权主张工程款。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只能主张直接费,不能主张间接费、利润及税金无法律依据,且严重有失公允。综上,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我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连通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工程并未由***独立完成,部分材料我公司提供,施工现场的清理及平整等工作由我公司负责,且我公司派驻工程师对工程进度、质量、技术交底、中间验收。双方对工程施工结算约定不明,故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双方都认可的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款并无不妥。原审人民法院未超出我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连通公司上诉时提出工程造价是基于工程建造的所有花费,***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应该仅限于***自身及其施工人员的劳务费,一审人民法院按照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造价款计算***的劳务费错误的主张。故原审人民法院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论证并不超出审理范围,***关于原审人民法院超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具备施工资质,***与连通公司之间的《钻孔注浆施工合同》无效,且涉案工程造价款中直接费占总价款的83%,故原审人民法院考虑***对合同无效的结果具有过错,且其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按规定缴纳了相应的规费及税费的事实,认定***应获得工程价款中的直接费部分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玛依拉·阿不力孜
审 判 员 刘 俊 英
审 判 员 张 露 露
二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岳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