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连通恒瑞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新疆连通恒瑞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新疆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兵0203执228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连通恒瑞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退水渠路金鹭大厦2**4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新疆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新华路皇府大酒店81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连通恒瑞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本院做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疆连通恒瑞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新疆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案件款448051.60元,并依法应承担执行费6621.00元,共计454672.6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新疆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风险提示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23年7月11日、2023年7月12日、2023年8月1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到二十七团城镇管理服务中心、二十七团天河社区查询了被执行人新疆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房产、土地、车辆登记信息,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在对被执行人新疆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第二师二十七团进行了调查走访,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新疆铭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448051.60元,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