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6321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邑路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球,广东勤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涛,广东勤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土地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明,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渭萍,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四建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土地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伦教土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原告顺德四建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球、被告伦教土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明、康渭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德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结算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12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在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伦教工业区北海水闸至沙龙桥河段挡土墙工程;合同工期60日历天;合同价款816499.21元;付款办法:工程完工后十天内支付中标合同价30%的工程款,并在验收质量达到合同要求后十天内支付中标合同价的20%工程款,余下(5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达到合同要求满一年后的三个月内结算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2月18日进场施工,于同年5月8日竣工。后由于增加清除淤泥的原因,原告于同年5月27日向被告提交《工程增单》,提出增加工程量,获被告同意批准,增加工程款19.5万元。2003年6月9日原、被告及佛山市顺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称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及监理单位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参加验收人员签名,但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无派人参加验收及盖章,由被告委派的竣工验收组长也无签名。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即交付使用,按原告计算被告至今尚余15万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就上述工程的工程尾款要求被告核对结算,被告一直声称因上述两项工程施工审批的主管领导均是时任伦教镇政府负责人,而该负责人涉嫌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指示被告原负责人等通过虚增工程套取工程款的方式套取财政拨款,用于个人支出的贪污罪和受贿罪案件,及被告原负责人、工作人员、时任伦教镇建办建设科负责人等涉嫌通过被告虚增工程量骗取财政拨款案件,包括上述两项工程涉及的所有资料均被相关部门以调查涉嫌犯罪调取,至今未返还,被告新上任领导不知工程始末无法核对结算而拖下来。据了解,现上述犯罪人员涉嫌贪污罪的系列案件已经法院审判,上述两项工程均未牵涉在内。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敬请依法判决。
被告伦教土发公司辩称,本案发生在2002年至2005年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的付款约定为:“52.1工程完工后十天内,支付中标合同价30%的工程款。52.2并验收质量达到合格要求后,十天内支付中标合同价的20%工程款;52.3余下(5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达到合格要求满一年后的三个月内结算付清。”而本案涉案工程属于新增的工程,并没有得到被告以及其他单位的竣工验收。退一万步来说,假如该新增工程正如原告所说的于2003年6月9日竣工验收,因此该新增工程的付款期限应截止到2004年9月8日,原告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自2004年9月9日至2006年9月8日止。而上述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付款约定为:工程完工后十天内支付中标合同价30%的工程款,验收质量达到合格要求后十天内支付中标合同价的20%工程款,余下(5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达到合格要求满一年后的三个月内结算付清。
原告顺德四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主合同工程款为79万元,原告已收取工程款79万元,增加工程单所涉工程最终实际的工程款是15万元,本案所主张的款项为增加工程款部分,确认案涉工程现无结算的基础,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顺德四建公司未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为增加工程部分,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工程款,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增加工程部分的付款时间及结算期限予以约定。被告抗辩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结算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现没有结算的基础,且原告经释明后未主张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故无法在本案诉讼中实际进行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结算不予支持。
三、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增加工程部分。原告主张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施工以及实际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为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柔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