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大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6民初7065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杰林。
委托代理人潘启伟,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大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津伦。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四建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大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门居委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德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门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德四建公司诉称,2011年5月,被告将“大门桥头村美化家园公园新建工程”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1年1月6日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等,合同价款584217.71元,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为合同结算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1年5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后因被告未能履行支付款项义务而被起诉至法院。2014年5月14日法院作出(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双方的合同结算价为584217.71元,质量保质期为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因质量保质期届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工程质量保证金29210.89元;2.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意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
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4.工程结算书原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进行结算。
5.(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014)佛顺法良执字第895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该两份判决书已于2014年9月18日生效,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除了质保金之外,原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执行完毕,也印证了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大门居委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案经开庭,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月6日,大门居委会通过公开招投标,将大门桥头村美化家园综合楼及大门公园西侧道路工程发包给顺德四建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84217.71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后五天内支付40%,施工完成80%工程量时再实付40%,剩余20%工程款待全部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达到合格并办理结算10天内付清。合同未明确约定质量保修的期限,但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的5%。
顺德四建公司承建工程后,依约进行施工。2011年4月9日工程竣工。2011年5月5日顺德四建公司、大门居委会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确认涉案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2011年5月11日,大门居委会以及案外人大良街道办事处大门行政服务站共同审核通过了《顺德区大良街道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584217.71元。
因大门居委会未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双方引发纠纷。顺德四建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大门居委会,本院受理案号为(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号,并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584217.71元,认为:由于大门居委会未付的工程款中包括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经查双方未对质量保修期进行明确约定,而涉案工程包括了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至少不低于5年,而自工程竣工至庭审终结时尚未满5年,故对顺德四建公司要求大门居委会全额支付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大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632.6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大门居委会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还有本庭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2)佛顺法良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和(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584217.71元,现尚余5%的质量保证金未予支付和处理。原被告双方于合同中并未约定质量保修的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正常情况下,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中最长保修期为五年,质量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5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至本案庭审之日已超过五年,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可依此拒付或扣减质量保证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29210.89元(584217.71元×5%)。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至原告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满五年,而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质量保证金,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大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9210.89元及利息(利息按29210.89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1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大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审判员  何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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