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5执505号
申请执行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高志远,总经理。
被执行人:厦门瑞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
申请执行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为与被执行人厦门瑞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本院作出的(2020)沪0105民初19398号民事调解,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本金214,736元,违约金28,989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50元,保全费1,77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附件):
时间
执行内容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委托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法院调查其下落和财产线索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委托被执行人经营地法院调查其经营情况和财产线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青
审判员顾首明
审判员朱佳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帅金
书记员邱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