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与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等广告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06执366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沪0106执366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晶赞广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汤奇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东,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毛丙龙,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乐视品牌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贾跃民。
申请执行人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沪0106民初187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乐视品牌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3,724,432.44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24,432.4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执行人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乐视品牌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乐视品牌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同年5月2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执行,已扣划了被执行人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8,100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上海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中的“总对总”及“点对点”查明:被执行人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乐视品牌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其他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及房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乐视品牌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委托当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乐视品牌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暂无回复。
因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家东律师,其向本院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的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乐视品牌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及钱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国敏
审判员    
吴春艳
审判员    
薛云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戴维峰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汤静隽
审判员沈国敏
审判员吴春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韩礼宏
书记员臧唯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