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35143号
原告:**,女,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汤奇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若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若梦和陈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哺乳时间折算工资2,298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多扣1天的病假工资321.84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8天产检假工资3,678.1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技术支持工程师,双方签订自当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10,000元,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津贴5,000元。2019年10月21日,原告生育一女,于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3月3日休产假。原告于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4月13日在家办公,曾向被告申请过每天1小时的哺乳时间但被告不同意,故应向原告支付共计40天的哺乳时间折算工资。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27日为22个工作日,但被告以23个工作日计算病假工资,应向原告支付多扣1天的病假工资321.84元,该数额未包含在仲裁裁决确定的病假工资差额中。2020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具体事由为原告在朋友圈发布微商内容,但相应微信内容是原告家人拿原告手机发送,被告在原告哺乳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告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原告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公司无关的营利性活动,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员工手册》及《在家办公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20年3月起,原告在家办公,被告也依法给予了原告哺乳时间,该哺乳时间可由原告自行安排,且法律未规定对未使用哺乳时间的劳动者应进行折算工资补偿。原告诉请3与诉请4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涉诉时间原告请病假,病假之上不应再叠加产检假。被告已履行仲裁裁决第一项,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27日的病假工资差额3,862.0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技术支持工程师,双方签订自当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10,000元,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津贴5,000元。2019年10月21日,原告生育一女,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原告休产假。
被告《在家办公管理制度》规定,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部门在家办公,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时间为早上九点至十二点,下午一点至六点。其中第六章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员工在工作期间(非全日制除外)或病、事假期间未得到公司许可在网络平台或其他企业从事第二职业(兼职)以及在工作时间进行与公司无关的工作,公司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年3月23日,原、被告签署《关于2020年薪酬调整说明》之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实行在家办公政策,应遵守《在家办公管理制度》。
2020年4月13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女士,鉴于您于2018年7月30日与本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其中试用期六个月。在您入职之初及任职期间,公司已向您明示全部规章制度,您有义务遵照执行。然,因您在职期间违反与我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员工守法承诺书》等文件及我司相关规章制度,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现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于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2020年5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2、支付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3日的哺乳时间折算工资8,125元;3、支付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27日的病假工资差额3,862.04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静劳人仲(2020)办字第1139号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27日的病假工资差额3,862.04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已于2020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仲裁裁决主文第一项所涉款项。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工资发放计算方式,证明被告多扣一天的病假工资321.84元,系诉请3的依据。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上述数额包含在仲裁裁决所涉数额之中,被告已履行完毕。2.产检假规定、产检资料,证明诉请4的依据。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称原告这段时间已请病假,未向原告申请过产检假,被告亦不认可在病假上叠加产检假。
庭审中,被告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员工手册》及公示邮件、2019年4月29日签署的《协商记录表》、2019年4月30日签署的《签收表》、2018年7月30日签署的《声明》。其中《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一章载明:上班期间玩游戏、浏览与工作无关网站或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的、利用工作时间或利用公司资源和从事与公司无关的营利性工作的,处罚措施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证明被告《员工手册》经民主及公示程序,原告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认可其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声明》为原告入职时所签,被告处有多个版本的《员工手册》,无法确定被告当庭提交的是哪个版本。被告则称2019年4月签署材料均针对的是新版本的《员工手册》。2.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从事微商经营活动,严重违反《员工手册》和《在家办公管理制度》。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称原告有两个手机,是家人拿原告手机所发。
审理中因各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原告主张之诉请3即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多扣1天的病假工资321.84元、诉请4即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8天产检假工资3,678.16元,实质为同一时间段的工资差额,原告现对数额提出异议,为避免诉累,故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原告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工资发放计算方式表,被告于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27日以每天321.84元的标准扣除了原告23天的病假工资。经本院核算,上述期间扣除国庆三天法定节假日,工作日为22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多扣的1天病假工资321.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主文第一项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27日的病假工资差额3,862.04元不持异议且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判明。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虽不认可《员工手册》,但认可《协商记录表》及《签收表》签名系本人所签,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员工手册》及《在家办公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了员工在上班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从事营利性活动,被告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上述两份制度均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在工作时间从事微商经营活动的行为符合上述解除情形,原告虽辩称上述微商经营活动系其家人所为,但该主张未得到证明且不具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于法不悖,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本案中,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原告在家办公,被告提出哺乳时间可由原告自行安排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且法律并未就哺乳时间折算工资作出任何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4月13日哺乳时间折算工资2,29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海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休病假并非劳动时间,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8天产检假工资3,678.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上海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4,183.88元(已履行3,862.04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百勤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 明
书 记 员 欧阳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第十三条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