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3民辖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晶赞广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695号25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汤奇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敬敏,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家东,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赞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801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乐视公司上诉称,乐视公司作为互联网产业领域优秀的实践者和探索者,目前面临新的改革和创新,和公司相关事宜均会在社会上产生重大的影响。故乐视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乐视公司的上诉,晶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敏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晶赞公司以广告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现乐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有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因此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乐视公司与晶赞公司签订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中出现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应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的管辖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管辖约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乐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学芹
审判员 蔡 琳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