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10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日日顺乐家家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于游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晶赞广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汤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日日顺乐家家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日日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赞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7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日日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晶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晶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青岛日日顺与晶赞公司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1.从一审证据可见,杨芳莉、龙燕春是案外人赫扬公司员工,后被赫扬公司劳务派遣至案外人高单公司,高单公司与青岛日日顺之间签订有《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高单公司为青岛日日顺的服务业务进行管理,赫扬公司与青岛日日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故杨芳莉、龙燕春并非青岛日日顺的正式员工,该二人的职责是对青岛日日顺内部的管理和咨询,而不具备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权限,故该二人的行为超越了职权范围;2.即便从职务代理的角度分析,晶赞公司未尽审慎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非善意第三人,故杨芳莉、龙燕春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二、一审判决并未查明晶赞公司主张的广告费用是否符合实际发生,发生的具体金额以及是否符合支付条件。
晶赞公司辩称,不同意青岛日日顺的上诉请求。1.杨芳莉与龙燕春是青岛日日顺的工作人员,能够对外代表青岛日日顺,龙燕春向晶赞公司发送了青岛日日顺的加盖红章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周云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龙燕春有权代表青岛日日顺;杨芳莉的名片上印制的工作单位是青岛日日顺,且地址就是青岛日日顺承租的国定路的工作场所,并且晶赞公司的员工也曾到该场所与杨芳莉洽谈业务;杨芳莉的证言以及龙燕春的书面情况说明也证实二人是为青岛日日顺工作,且职务就是广告投放工作;龙燕春、杨芳莉的劳动合同载明二人从事的工作也是RRS.com项目。与此二人签订劳动合同的高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青岛日日顺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均为赵杰,且高单公司使用海尔公司的邮箱尾缀,与青岛日日顺同为海尔电器集团所控制的关联公司,从百度上可搜索到杨芳莉的领导胡兴民负责RRS.com业务;RRS.com是海尔电器集团旗下品牌,青岛日日顺也是海尔电器集团控制的下级公司,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杨芳莉、龙燕春有权代表青岛日日顺从事广告投放的工作。宋光远在通知晶赞公司中标时,邮件同时抄送给了龙燕春,且宋光远发给晶赞公司的邮件中也明确告知过宋光远和龙燕春负责晶赞公司的广告投放工作。因此,晶赞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龙燕春、杨芳莉能够代表青岛日日顺。晶赞公司履行了和青岛日日顺之间通过邮件确定的服务内容,晶赞公司每天发送的Dailyreport邮件汇报广告投放情况,邮件内容包括投放的效果指标以及广告金额,晶赞公司提供了全部的投放数据,以及部分投放截图,均能证明晶赞公司完全履行了广告投放义务。对于广告费用,龙燕春于2015年4月9日进行了确认。该金额是基于晶赞公司发给青岛日日顺的汇报数据得出的金额,是真实可信的。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晶赞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青岛日日顺向晶赞公司支付2014年度广告投放费用2,910,993.20元;2.青岛日日顺向晶赞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2,910,993.2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3.诉讼费由青岛日日顺承担。审理中,晶赞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青岛日日顺向晶赞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2,910,993.2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关于合同磋商的经过。
2014年6月26日13时10分,晶赞公司方工作人员吴登峰(邮箱号为james@zamplus.com)向杨芳莉(邮箱号为Tiffany.Yang@goodaysh.com)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Hi,Tiffany:我们需要的是以下四个资质证明,(1)网站域名ICP备案证明(加盖公司红章),(2)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带年检章,加盖公司红章),(3)企业法人身份证正反复印件(加盖公司红章)……
2014年7月23日10时33分,龙燕春(邮箱号为Spring.Long@goodaysh.com)向吴登峰(邮箱号为james@zamplus.com)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杨芳莉(邮箱号为Tiffany.Yang@goodaysh.com),该邮件主题为:投放其他网站需要的资质证明,邮件的内容为:DearJames,附件为投放渠道需要用到的资质证明,请查收,谢谢!该邮件的附件为青岛日日顺营业执照扫描件(盖有青岛日日顺红色印章,且载明仅限投标资质文件使用,其他用途无效)以及青岛日日顺时任法定代表人周云杰的身份证复印件扫描件(盖有青岛日日顺红色印章)。
2014年8月29日18时05分,宋广远(邮箱号为songguangyuan@haier.com)向晶赞公司方工作人员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晶赞公司方工作人员唐红飚(邮箱号为david@zamplus.com)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载明:晶赞,诚邀贵司参与2014-15年度日日顺虚网电商平台D**精准营销项目招标。……海尔集团分690和1169两大上市集团,日日顺品牌属1169海尔电器集团。本次招标以日日顺品牌旗下电商RRS.com、ehaier为标的方案进行竞标。通过本次招标,确定日日顺虚网电商平台20**-2015年度精准营销推广方案,整合并引进第一竞争力的供应商资源,树立品牌定位,提升品牌知名度,拉动销售。具体时间安排如下:2014年8月29日发出招标邀请;2014年9月1日应标公司回复应标文件,扫描反馈至songguangyuan@haier.com,文件内容包括:(1)投标回执函、保密协议;(2)供应商信息调查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行信息表……2014年9月1日确定参标公司;2014年9月2日现场或电话答疑;2014年9月12日现场招标提案;2014年9月13日-9月15日招标小组内部公议;2014年9月15日招标结果公布。该邮件的附件为:供应商信息调查表、投标邀请函回执等招标文件。邮件落款为海尔电器(01169HK)虚实融合经营体RRS.com品牌推广主管宋广远……
2014年9月1日20时38分,吴登峰(邮箱号为james@zamplus.com)向宋广远(邮箱号为songguangyuan@haier.com)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david@zamplus.com,carol@zamplus.com、will@zamplus.com、james@zamplus.com,该邮件载明:Hi广远,附件是晶赞科技的应标文件……该邮件的附件为日日顺供应商表及回执函、晶赞广告税务登记副本、晶赞广告营业执照副本、开户银行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其中投标邀请函回执载明:致:青岛日日顺乐家家居贸易有限公司:你单位组织的“2014-15年度日日顺虚网电商平台平台精准营销”项目招标,对于项目的基本信息我方已了解,我方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并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参与。我公司委托唐红飚先生作为全权代表,参加该项目的投标,授权委托人信息如下:……邮箱david@zamplus.com……
2014年9月10日11时16分,宋广远(邮箱号为songguangyuan@haier.com)向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唐红飚(邮箱号为david@zamplus.com)发送电子邮件,载明:龚翼,日日顺虚网电商平台精准营销招标青岛提案时间为9月12日。1、贵司提案时间:9月12日11:20-12:05,提案时间45分钟,其中讲标时间40分钟,互动时间5分钟……
2014年10月16日11时24分,宋广远(邮箱号为songguangyuan@haier.com)向唐红飚(邮箱号为david@zamplus.com)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龙燕春(邮箱号为Spring.Long@goodaysh.com),邮件主题为:David收:日日顺虚网电商平台精准营销项目招标结果通知。该邮件载明:David,日日顺虚网电商平台精准营销项目招标评标工作已经结束,经过评委会的认真评标,恭喜晶赞广告入围。下一阶段为效果及服务的商务沟通阶段,我们会根据沟通结果,来确定入围公司是否试投以及合作试投顺序和预算分配。商务沟通资料见附件表格:共4张表格,请填写完整后加盖贵司公章。请10月20日前把电子版反馈给到我,同附盖章扫描件。当日13时34分,唐红飚(邮箱号为david@zamplus.com)向宋广远(邮箱号为songguangyuan@haier.com)回复上述邮件,并抄送龙燕春(邮箱号为Spring.Long@goodaysh.com),该回复邮件载明:收到,谢谢广远!我们尽快准备,20日前回复给你。
2014年10月20日20时19分,宋广远(邮箱号为songguangyuan@haier.com)向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龙燕春(邮箱号为Spring.Long@goodaysh.com)、唐红飚(邮箱号为david@zamplus.com),该邮件主题为:答复:日日顺虚网电商平台精准营销项目招标结果通知。1、效果期内效果把“合计”一列数字填写完整;2、合作方式中,cpc和cpuv均为1.2,是否为笔误,或则可以认为到达率100%;3、明确一下,按照反馈内容,cpc不高于1.2元,如高于1.2元按1.2元计算,理解是否正确。请把以上补充完整,电子版和盖章的扫描件再发我一遍。2014年10月21日14时20分,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回复上述电子邮件,载明:Dear广远,附件是晶赞修改的电子版和扫描件,请查收……附件内容为效果期内效果趋势、活动即时效果、日日顺精准营销增值服务、日日顺精准营销合作方式(内容为合作方式、收费方式、年度效果、增值服务等)……
2014年11月3日17时16分,张爱丽(邮箱号为zhangail@haier.com)向包括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唐红飚(邮箱号为david@zamplus.com)在内的四人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宋广远(邮箱号为songguangyuan@haier.com),该邮件主题为:关于2015年合作合同,请按照附件中的合同框架及附件对合同进行调整。邮件附件为附件一:网络交互服务说明书以及XXXXXXXX服务协议书(网络交互)。该邮件载明:你好:我是日日顺商城的张爱丽,和广远一起负责日日顺商城的营销策划及精准营销工作,希望在以后的合作过程中多多指导,谢谢!下面两个合同版本是我们法务确定的标准合同版本,服务协议书相当于一个“框架”,对其中有异议的地方,可以再次沟通。附件一是具体合作的内容,共6个方面的内容……请按照附件对15年的合同调整一下,在11.5号发给我调整后的合同,谢谢!落款处为海尔电器集团有限公司(01169.HK)品牌推广部张爱丽……2014年11月5日22时14份,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向张爱丽(邮箱号为zhangail@haier.com)邮件反馈,并抄送唐红飚(邮箱号为david@zamplus.com)、宋广远(邮箱号为songguangyuan@haier.com),邮件载明:……附件已经填完毕,请查阅。服务协议有异议的地方,已经标记,请查阅……2014年11月6日8时56分,张爱丽(邮箱号为zhangail@haier.com)回复邮件:好的,我和广远,和法务的沟通一下,等着把沟通的意见反馈给你,谢谢!2014年11月6日9时21分,宋广远(邮箱号为songguangyuan@haier.com)向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发送邮件并抄送张爱丽(邮箱号为zhangail@haier.com)、唐红飚(邮箱号为david@zamplus.com),邮件载明:龚翼,1、服务协议书部分修改较多,有些可商讨的可以优化,集团规定必须存在的内容不能修改,稍后张爱丽会和你沟通;2、你附件中只有团队内容,付费方式、规则等都没有,合同怎么签。以上,请马上补充完整,以便合同快速签订。
2014年11月25日12时56分,张爱丽(邮箱号为zhangail@haier.com)向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请填写附件中黄色的部分,确保信息准确,这些要维护到我们的系统中,接下来才能签合同。该邮件的附件为供应商创建申请表。2014年11月26日13时31分,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回复张爱丽(邮箱号为zhangail@haier.com):Dear爱丽,附件标黄的信息已经填写完毕,请查收附件……该邮件附件为供应商创建申请表。该表内容:标题:海尔供应商创建更改申请表;申请部门:品牌运营部;申请人:宋广远;申请日期:2014年11月25日;供应商账户组信息为晶赞公司信息。
2014年11月28日12时40分,张爱丽(邮箱号为zhangail@haier.com)向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带天平的合同,请签字盖章然后寄回。该邮件载明:合同邮寄地址:青岛市海尔路XXX号海尔信息产业园创牌大楼南203B。该邮件的附件为2014-2015网络交互服务协议(晶赞)以及附件1:DSP精准营销说明(晶赞)。2014年12月3日10时44分,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邮件回复张爱丽(邮箱号为zhangail@haier.com):Dear爱丽,盖章合同已经寄出……2014年12月3日12时2分,张爱丽(邮箱号为zhangail@haier.com)再邮件回复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好滴,很迅速啊。
2014年12月20日13时9分,张爱丽(邮箱号为zhangail@haier.com)向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15年合同。该邮件载明:龚翼:不好意思!因为我们明年出账单位(甲方)变更,需要重新签订合同:甲方: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杰……联系人:宋广远……2014年12月24日15时9分,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回复张爱丽(邮箱号为zhangail@haier.com):……已快递出……2014年12月24日15时49分,张爱丽(邮箱号为zhangail@haier.com)再邮件回复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好的,感谢,迅速啊……
2014年12月30日,晶赞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网络交互服务协议书》(合同编号为HCXXXXXXXXXX)及附件DSP精准营销说明书,生效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届满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落款处甲方由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盖章并由宋广远签字确认。
审理中,晶赞公司陈述:因青岛日日顺原因,晶赞公司、青岛日日顺最终没有书面订立2014年的合同,但晶赞公司、青岛日日顺事实上已建立了广告合同关系,晶赞公司已履行广告投放的义务,青岛日日顺应承担付款责任。
二、关于合同的履行及金额。
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晶赞公司根据龙燕春、杨芳莉等人的要求,按约履行了广告投放业务。上述两人的邮箱尾缀为@rrs.com或@goodaysh.com;邮件落款地址均为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号XXX号楼XXX楼(即青岛日日顺承租地址)。
2015年4月8日17时57分,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向龙燕春(邮箱号为Spring.Long@rrs.com)以及成萍(Angela.Cheng@rrs.com)、宋广远(songguangyuan@haier.com)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晶赞公司方工作人员david@zamplus.com、olive@zamplus.com,邮件的主题为:日日顺2014年度&2015年度费用确认(最终版),该邮件内容为:DearSpring&Angela,请帮忙确认我们晶赞2014年度(6月-12月)和2015年度(1月-2月)的投放费用,以便我们财务入账,明细如下,具体请见附件:共计费用3,921,654.68元,其中2014年度花费2,910,993.20元,2015年度花费1,010,661.48元。2015年4月9日17时47分,龙燕春(邮箱号为Spring.Long@rrs.com)向龚翼(邮箱号为carol@zamplus.com)以及成萍(Angela.Cheng@rrs.com)、宋广远(songguangyuan@haier.com)回复上述邮件,并抄送david@zamplus.com、olive@zamplus.com,该邮件载明:DearCarol,费用确认,知悉,谢谢。落款为RRS.com海尔集团旗下网站字样的图标以及龙燕春.Spring.Long,DSP广告投放经理DSPadvertisingmanager,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号XXX号楼XXX楼……
2016年5月5日,晶赞公司向青岛日日顺邮寄请款函,青岛日日顺确认收到,但未提出异议。
三、关于青岛日日顺及关联企业在本案中的情况。
1、青岛日日顺(对外公示的邮箱尾缀为@haier.com)的唯一股东为青岛日日顺乐家贸易有限公司(对外公示的邮箱尾缀为@gooday.cn、@jsh.com),青岛日日顺乐家贸易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日日顺(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对外公示的邮箱尾缀为@haier.com,该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902室)。
2、2013年5月至2016年6月,青岛日日顺实际承租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号XXX号楼,租赁合同由青岛日日顺盖章确认。
审理中,青岛日日顺陈述:确定青岛日日顺在上海没有经营过,且没有经营场所。
四、关于证人证言。
1、关于吴登峰(晶赞公司方前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吴登峰到庭陈述:(1)2014年,我代表晶赞公司到国定路那边的日日顺公司,具体公司名称没有注意,但该处有日日顺的LOGO。在那里,我见到了杨芳莉,洽谈投放净水器的广告,经过了两三周就决定要投放,投放时也走了相关流程,要了营业执照等。广告投放了很多个项目,从第一、第二个项目就开始追着对方要求签订合同,但对方一直拖延。考虑到日日顺公司隶属于海尔,晶赞公司就决定继续投放,但因为中间都有邮件确认的,晶赞公司就一直进行投放了。之后因为公司调整,我就不再负责对接日日顺公司了,2014年9月之后负责的人是龚翼。(2)我见过晶赞公司出示的名片,是杨芳莉的,该名片是第一次去国定路见面时杨芳莉给我的。(3)杨芳莉、龙燕春会在邮件中明确投放的项目内容、投放的时间点、预算、投放期、投放量,等她们确认后,晶赞公司就会投放。涉案项目是精准营销,晶赞公司都会向青岛日日顺发送Dailyreport和优化方案;Dailyreport附件中excel表格的数据和项目是前一日的点击量、点击率、花费、点击成本,从投放的角度来说,客户会考虑点击成本来判断投放是否需要优化,点击率取决于投放素材、媒体、维度条件等,其中的花费就是对方应当支付我们的费用。
2、关于杨芳莉(青岛日日顺前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1)杨芳莉陈述:我是青岛日日顺原来的员工,虽然劳动合同是与赫扬公司签订的,但从未与赫扬公司接触过,是青岛日日顺要求以劳务派遣的方式签订合同,实际一直在青岛日日顺处工作,工作地点是杨浦区国定路。我在青岛日日顺处负责日日顺平台的营销推广,2014年,品牌需要推广,就找到了晶赞公司做平台及平台产品的推广。广告公司是由海尔集团统一招标分配到下面子公司使用的,招标流程会比较长,但业务推进较急,所以在招标之前就找到晶赞公司先帮青岛日日顺做了,同时与集团沟通招标事宜。晶赞公司做了一段时间之后,集团进行招标,据我了解,晶赞公司也在招标过程中顺利通过了。(2)我一开始与晶赞公司方的唐红飚接触的,后来具体对接的人是吴登峰。晶赞公司手中的名片是青岛日日顺统一制作的,是我的名片。(3)吴登峰发送给我电子邮件需要ICP备案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因我手下有几个负责不同板块的同事,上述是我下级龙燕春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法务申请的。公司的资质我们作为业务部门是不会存放的,一般需要的时候会向法务部门申请。(4)我每天都会看Dailyreport的数据优化投放效果,花费就是投放需要支付的费用。Dailyreport中花费如果有问题会对当天的数据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就表示对Dailyreport的数据的认可。(5)2015年4月9日,龙燕春发送邮件对涉案费用进行确认,并抄送给了我,对该金额我确认,晶赞公司公司唐红飚还催讨过款项,晶赞公司人员催了很多次,本案的付款主体应该是青岛日日顺。(6)确认晶赞公司提供的涉及杨芳莉的邮件及龙燕春情况说明中的内容属实。(7)胡兴民(胡兴民邮箱尾缀既有@haier.com,也有@goodaysh.com)为杨芳莉上级领导。
3、关于唐红飚(晶赞公司前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唐红飚陈述:(1)从胡兴民加入日日顺回到上海之后开始合作,之前他在其他公司与他也有合作。我们一般是先与广告主签订合同,但因为日日顺着急投放,而且又认识对方,日日顺方也尽快开始内部流程,当初就在没有合同但有对方确认的情况下开始了小规模的投放。之后,晶赞公司到青岛参加投标,取得了中标通知书。但后来不知道业务上有什么原因,日日顺的人都离开了公司,进展中的商务流程也被停下来了。之后,晶赞公司与日日顺在青岛的员工宋广远沟通,因为宋广远当时也是负责招标等工作,但沟通一直没有结果。(2)在广告投放的时候,最初是与杨芳莉、龙燕春接触的,龙燕春接触更多,因为她要与吴登峰核对数据。因为去过青岛日日顺国定路的办公室,所以认识杨芳莉,确认名片上公司的人员为杨芳莉。(3)招标方与我联系的人是宋广远,招标先发送通知,我们制作标书,在指定的期间交给对方,并且有评标过程,当场会发问。招标回执函是发送给宋广远的,当时宋广远没有提出异议。(4)2015年4月9日的费用确认邮件是龙燕春发给晶赞公司的,同时抄送给了我和宋广远,对该费用,宋广远没有提出异议。
审理中,晶赞公司提供龙燕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的名字叫龙燕春,我之前任职的公司是海尔日日顺乐家家居贸易有限公司(与赫扬签的合同,它是海尔的劳务外包公司)。我的公司的职位是:DSP投放经理,日常工作的职责是:负责DSP广告投放,并对相关指标负责……我的工作地点在上海。2014年6月11日开始,公司与晶赞公司开始合作,一直到2015年3月26日。合作内容是晶赞负责帮我们投放广告……具体工作流程是:我代表公司发邮件给晶赞下单,并由他们执行……我与晶赞的龚翼通过邮件的方式对接……晶赞在合作过程中通过邮件方式一直向我们要求付款。2016年3月31日,由于公司原因,公司解散了上海的团队,将业务转移到了青岛,我也离开了公司。因龙燕春未作为证人到庭,经与龙燕春电话核实,龙燕春表示出具过上述情况说明,并口头称情况说明中的海尔日日顺乐家家居贸易有限公司系笔误,没有这家公司,应为青岛日日顺乐家家居贸易有限公司。
五、关于龙燕春、杨芳莉、上海高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
1、龙燕春、杨芳莉的情况。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9日,龙燕春、杨芳莉分别与上海赫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扬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封面打印载明的派往单位为上海高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单公司),但合同正文中手写载明的工作单位分别是RRS.com家居项目部门、RRS.com项目部门……
2、高单公司的情况。青岛日日顺确认该公司对外披露的企业通讯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8楼,对外公示的邮箱尾缀为@haier.com。另外,高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杰同时为青岛日日顺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
另查明,晶赞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
一审法院认为,晶赞公司与青岛日日顺之间虽然未书面签订2014年的广告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广告合同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招投标情况看。虽系晶赞公司与邮件落款人为海尔电器(01169HK)虚拟融合经营体RRS.com品牌推广主管的宋广远之间联系,并由宋广远通知晶赞公司已中标(该邮件抄送龙燕春),但宋广远使用的邮箱尾缀为@haier.com,青岛日日顺也确认青岛日日顺公司使用的邮箱尾缀之一为@haier.com,结合晶赞公司向宋广远发送的投标回执函上载明的相对方为青岛日日顺以及宋广远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再加上青岛日日顺在本案中确认宋广远系青岛日日顺乐家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青岛日日顺唯一股东,且该公司对外公示的邮箱尾缀中并没有@haier.com)的员工,故晶赞公司认为其对宋广远身份外观已尽到注意义务并能够确信宋广远代表青岛日日顺,符合常理。据此,青岛日日顺在未提供充足证据明确指出宋广远代表何主体的情况下,仅简单认为宋广远不代表青岛日日顺,缺乏相应依据,故宋广远代表青岛日日顺对外招投标存在可能性。
第二,从事实履行上看。双方在招投标之前,事实上已经开展涉案广告投放业务并持续至2015年。表现为:晶赞公司为涉案广告投放需要,要求杨芳莉提供广告主资质证明,之后,杨芳莉安排下属龙燕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晶赞公司提供了盖有青岛日日顺印章的青岛日日顺营业执照以及时任青岛日日顺法定代表人周云杰身份证的两份扫描件,结合宋广远将晶赞公司中标的通知同时抄送龙燕春的事实,以及晶赞公司与龙燕春、杨芳莉等人就广告的投放、预算、数据、费用等广告合同履行的事实进行邮件沟通的情况,再加上本案中宋广远与晶赞公司、龙燕春、杨芳莉之间对涉案事实通过邮件发送或抄送、晶赞公司向宋广远、青岛日日顺催款且宋广远、青岛日日顺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初步说明晶赞公司与青岛日日顺建立事实上的广告合同关系的盖然性较大。现青岛日日顺对此均不予认可,但并未就抗辩意见提供充足有效证据推翻上述事实。
第三,从杨芳莉、龙燕春身份上看。首先,一方面青岛日日顺认为杨芳莉、龙燕春使用了尾缀为@goodaysh.com以及@rrs.com的邮箱,上述邮箱不是青岛日日顺使用的尾缀为@haier.com的邮箱,不能代表青岛日日顺;另一方面青岛日日顺又认为使用尾缀为@haier.com的邮箱的宋广远、张爱丽等人也不是青岛日日顺员工。从青岛日日顺陈述可以得知,不能简单以邮箱尾缀确定邮箱使用人身份,这点可从杨芳莉确认的上级胡兴民既使用尾缀为@haier.com的邮箱,也使用过尾缀为@goodaysh.com的邮箱以及海尔电器下属其他企业也存在使用邮箱尾缀为@haier.com邮箱的情况可以看出,故杨芳莉、龙燕春与青岛日日顺的关系不能仅通过邮箱尾缀来判断,仍需要结合本案证据。其次,实际上,杨芳莉、龙燕春虽与赫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封面打印显示派往到高单公司,但内容中均手写从事工作的内容为RRS.com家居项目、RRS.com项目,结合高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青岛日日顺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系同一人即赵杰,以及杨芳莉、吴登峰、唐红飚的证人证言、龙燕春出具的情况说明,再加上青岛日日顺于2013年5月至2016年6月实际承租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号XXX号楼、杨芳莉与龙燕春邮件落款的地址及晶赞公司提供的杨芳莉名片内容的事实,能够初步证明杨芳莉、龙燕春名义上虽派往至高单公司,但事实上是受青岛日日顺指派代表青岛日日顺从事涉案业务,在青岛日日顺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杨芳莉、龙燕春代表何主体的情况下,杨芳莉、龙燕春代表青岛日日顺的盖然性较大。
一审法院认为,以上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结合证据规则以及青岛日日顺下述行为,晶赞公司与青岛日日顺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广告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
反观青岛日日顺,晶赞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青岛日日顺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广告合同关系,但青岛日日顺仅简单否认与晶赞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却始终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推翻晶赞公司证据链所能证明的事实,且在本案中多以“不清楚”、“无法核实”、“无义务核实”、“无法通知”等消极态度向法庭作出回应,甚至作虚假陈述,主要表现如下:
一、青岛日日顺对晶赞公司提供的诸多证据(包括经公证的电子邮件)均无法确认。本案中,有相当部分的证据属电子邮件,晶赞公司邮件的相对方为海尔电器或关联企业的员工,按常理,青岛日日顺作为海尔电器的关联企业,特别是作为青岛日日顺乐家贸易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应通过自身途径向相关员工进行核实,并告知法庭,如无法核实,青岛日日顺也应向法庭说明合理理由。但青岛日日顺对上述经公证的邮件的真实性均认为时间太久、无法有效核实;另外,对于法庭要求青岛日日顺核实的本案有关事实,青岛日日顺也并未全部核实。
二、从本案证据看,龙燕春、杨芳莉至少为海尔电器下属企业工作人员,但青岛日日顺未申请上述两人到庭作证并陈述相关事实,反而是晶赞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且青岛日日顺在否认上述两人在青岛日日顺处工作的情况下,同时也认为无法核实、没有能力核实、无义务核实上述两人有无实际在青岛日日顺关联企业处工作。
三、宋广远、张爱丽、胡兴民系本案的关键证人,且更接近于青岛日日顺,法庭已反复告知青岛日日顺,需通知上述证人到庭陈述相关事实。但青岛日日顺始终以不是青岛日日顺员工、无法提供上述人员身份信息为由,未通知到上述证人到庭陈述。值得指出的是,青岛日日顺已确认宋广远、张爱丽为青岛日日顺唯一股东的员工,按常理,与上述两人联系不应存在障碍。另外,2018年8月6日,青岛日日顺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宋广远等人并不知道晶赞公司与青岛日日顺之间是否订立有合同关系,以及青岛日日顺的欠款金额,上述人员不是证人。但是,2015年4月8日,晶赞公司方龚翼发送给龙燕春核对广告费金额以及次日龙燕春回复确认广告费用金额的电子邮件,都抄送给了宋广远,且在合同事实履行过程中,宋广远与杨芳莉、龙燕春、晶赞公司都有过邮件往来,青岛日日顺在此情况下仍称宋广远不知情,可见青岛日日顺回避事实的态度。
四、审理中,青岛日日顺确认青岛日日顺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为赵杰,且赵杰同时为高单公司(青岛日日顺确认高单公司对外披露的邮箱尾缀为@haier.com)的法定代表人;另外高单公司的通讯地址与青岛日日顺作为全资孙公司的日日顺(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经营地均为华能联合大厦,根据上述情况,在有初步证据证明高单公司也为海尔电器下属企业的情况下,法庭要求青岛日日顺通知赵杰到庭陈述相关事实,但青岛日日顺仍然以无法找到赵杰、无法核实相关情况,且赵杰与青岛日日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无法通知赵杰到庭陈述。
五、青岛日日顺在审理中反复确认青岛日日顺在上海没有经营过,也没有经营场所,但在法庭依申请调取到青岛日日顺2013年5月至2016年6月于上海市国定路XXX弄XXX号楼的租赁合同之后,青岛日日顺又确认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前后陈述矛盾,缺乏诚信。
鉴于上述五点,青岛日日顺在本案中的一系列行为,大大降低了其陈述的可信度,且进一步提高了晶赞公司与青岛日日顺之间在事实上存在广告合同关系的盖然性。
综上,晶赞公司与青岛日日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广告合同关系,晶赞公司已按约履行广告投放义务,青岛日日顺理应支付相应广告费。至于广告费的金额,一方面青岛日日顺工作人员龙燕春已依职务行为于2015年4月9日确认欠付晶赞公司2014年度广告费2,910,993.20元,表明晶赞公司与青岛日日顺双方已就广告费进行了对账并确认金额,且该金额也得到证人杨芳莉在本案中的确认;另一方面,晶赞公司也提供了电子邮件、广告数据、部分广告截图等证据对合同的履行予以了佐证;再一方面,青岛日日顺也未提供证据否认晶赞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其认为的涉案广告费的金额。据此,并结合上文分析,晶赞公司向青岛日日顺主张2014年度的广告费2,910,993.2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日日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晶赞公司广告费2,910,993.20元;二、青岛日日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晶赞公司利息损失(以2,910,993.2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2,76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日日顺负担。
二审中,青岛日日顺提供以下证据:1.龙燕春的员工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杨芳莉、龙燕春并非青岛日日顺的正式员工,不符合职务行为的要件;2.上海赫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旨在证明赫扬公司与青岛日日顺不存在利害关系、股权关系;3.《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杨芳莉、龙燕春的主要工作是对内的,负责流程管理,并不具备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权利。晶赞公司对此认为,对证据1、3,因只有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管理服务协议》载明了龙燕春被派遣到高单公司,在RRS.com项目部门从事运营经理工作,这恰恰能证明龙燕春、杨芳莉能够代表青岛日日顺履行相关的工作职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青岛日日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反映:一、2014年4月24日,龙燕春与赫扬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赫扬公司将龙燕春派遣到高单公司,在RRS.com家居项目部门从事家饰运营经理工作,劳动合同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二、2014年3月1日,青岛日日顺与高单公司签订《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青岛日日顺将上海经营体的服务业务(含家电、家具、家装、家饰)委托给高单公司进行管理,由高单公司负责对青岛日日顺服务业务的全流程管理。高单公司提供的上述全流程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管理信息咨询、企业服务咨询等。高单公司将承接青岛日日顺的服务相关业务,协助青岛日日顺实现第一竞争力的战略目标。
二审中,青岛日日顺确认,系争招标活动由海尔电器进行;宋光远、张爱丽、胡兴民、高飞是海尔电器的正式员工,高飞是技术人员;@haier.com邮箱尾缀由海尔电器的正式员工使用,他们也可以使用@rrs.com邮箱尾缀。青岛日日顺、重庆日日顺可使用@rrs.com邮箱尾缀。@goodaysh.com是日日顺上海公司,是日日顺在上海设立的虚拟平台。电商的经营模式是分区域的,每个区域的负责人员和团队不同。RRS.com原称日日顺商城,是海尔集团下设的电商平台,销售产品不限于海尔集团自己生产的商品。
本院认为,从高单公司与青岛日日顺之间的《管理服务协议》反映,青岛日日顺将日日顺上海经营体的服务业务委托给高单公司管理;而赫扬公司与龙燕春签订劳动合同,将龙燕春派遣至高单公司负责RRS.com家居项目部门从事家饰运营经理工作。因此,龙燕春具有对RRS.com项目进行运营管理的权利。从实际运作情况来看,晶赞公司为涉案广告投放需要,要求杨芳莉提供广告主资质证明,杨芳莉安排下属龙燕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晶赞公司提供了盖有青岛日日顺印章的青岛日日顺营业执照以及时任青岛日日顺法定代表人周云杰的身份证的两份扫描件,如果杨芳莉、龙燕春不具有代表青岛日日顺与晶赞公司洽谈广告投放的权限,则难以获得上述广告主资质证明,也无法向晶赞公司提供。青岛日日顺主张杨芳莉、龙燕春的权限仅对内而不对外,但并未向晶赞公司明示其授权范围,因此授权不明而引起的后果,应由青岛日日顺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晶赞公司与龙燕春、杨芳莉就广告投放、预算、数据、费用等广告类型的事实进行邮件沟通的情况,且宋光远与晶赞公司、龙燕春、杨芳莉之间对涉案事实也通过邮件发送或抄送进行沟通,晶赞公司一审中亦提供了大量合同履行的依据,结合青岛日日顺在一审中种种不诚信的表现,一审法院认定青岛日日顺与晶赞公司之间在2014年发生了事实上的广告投放业务并无不当。龙燕春在邮件中对2014年费用进行了确认,此后晶赞公司向宋光远、青岛日日顺催款且宋光远、青岛日日顺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以此来认定2014年广告投放费用并无不当。青岛日日顺欠款不付,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青岛日日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60.50元,由上诉人青岛日日顺乐家家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龙平
审判员 杨喆明
审判员 杨怡鸣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贾佳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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