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27294号
原告: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汤奇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若梦。
被告:**,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婷和钟若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产假期间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以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5,654.84元;2.要求被告返还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发放的4天全额工资1,839.0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技术支持工程师,双方签订自当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10,000元,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津贴5,000元。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被告休产假并领取了生育津贴,原告依法不予发放工资。但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产假期间,原告为被告交纳了社保与公积金,故被告应返还个人承担部分金额为5,654.84元。此外,因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才提交产假休假申请单,导致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4日全额工资1,839.08元,被告应予以返还。2020年4月13日,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同意返还诉请1所涉款项;认可诉请2的工资不应发放且实际已发放,对金额亦认可,同意返还,但因双方对2019年10月份工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故不确定具体返还日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技术支持工程师,双方签订自当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10,000元,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津贴5,000元。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被告休产假。2020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2020年5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2、支付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3日的哺乳时间折算工资8,125元;3、支付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27日的病假工资差额3,862.04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静劳人仲(2020)办字第1139号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27日的病假工资差额3,862.04元;二、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2020年6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返还产假期间代缴的五险一金个人应承担金额共计5,654.84元;2、返还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4天工资共计1,839.08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6月9日作出静劳人仲(2020)通字第1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领取生育津贴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了产假期间社会保险以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现被告同意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产假期间社会保险以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5,654.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自2019年10月28日开始休产假,原告向其发放了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4天全额工资,被告认可该工资不应发放且同意返还,而关于2019年10月27日之前的工资争议也已在另案处理中,与本案诉请并不冲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发放的4天全额工资1,839.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产假期间垫付的社会保险以及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5,654.84元;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发放的4日全额工资1,83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百勤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程 明
书 记 员 刘晓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