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星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苏州金协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宝星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12005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金协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王兴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磊,男。
被告(反诉原告):***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2020年10月29日被告撤销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2020年10月29日被告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金协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协佳公司)诉被告***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反诉原告宝星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9月17日、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协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霜、卢磊参加了两次庭审,宝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寿、王如意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宝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协佳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直接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261,66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采购一批价值558,955.60元不同规格的货物,双方约定2019年3月22日起15日内原告需向被告交付货物,原告在15日内全部完工并准备交付时,被告拒绝提货,原告多次以书面函件、微信、电话等通知被告前来提货无果,导致原告造成加工费和仓储费等直接损失261,660元。为维护原告利益,提起诉讼。
宝星公司辩称,涉案买卖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故尚未生效,直至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支付预付款后合同才生效,在此之前都是双方对买卖合同的磋商行为,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本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金协佳公司出示的合同编号为YYXXXXXXXXC13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13号合同),宝星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约定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均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宝星公司通过支付合同预付款来确认合同生效后,被告才能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涉案合同于2019年11月20日才生效;对金协佳公司出示的告知函,宝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金协佳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报废行为;对金协佳公司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宝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订13号合同之后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并合意一致,其中通过16号合同将13号合同中规格型号为1060的1,000套产品进行了切割并交易;对金协佳公司出示的库存货物清单,宝星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金协佳公司出示的10、11、12、14、15、16号采购合同,宝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金协佳公司出示的报废回炉单,宝星公司认为系其自己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金协佳公司的13号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宝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预付款167,686.68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偿付迟延履行违约金55,895.56元和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167,686.68元。庭审中,宝星公司增加诉请,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于2020年8月17日解除。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9年3月就13号合同进行磋商,反诉被告先行盖章后将合同扫描件发送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一直未签署合同。2019年11月,双方最终协商一致。双方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货款总额为558,955.60元的产品,预付款为30%,反诉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交货。如反诉被告未能按时交付,应按0.5%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迟延超过20日的,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反诉被告除支付前述违约金,还应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反诉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向反诉被告支付预付款167,686.68元,而反诉被告收取预付款至今未发货,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生产计划,造成了反诉原告的重大损失。反诉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向反诉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反诉。
金协佳公司辩称,已收到宝星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2019年11月20日,宝星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并非13号合同的预付款,而是对应2019年11月11日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磋商的内容,反诉被告要求签订新合同,由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严格按合同履行,但反诉原告的经办人称其法定代表人不可能签字,故双方没有签订该份合同。这两份合同的金额不一致,产品不一致,是新的合同内容,并非13号合同的变更。
当事人围绕反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宝星公司出示的13号合同、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金协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宝星公司(曾用名上海羿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金协佳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向金协佳公司购买散热器、铝条、铝型材安装底板及盖板等产品,双方之间通过微信方式先后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其中13号采购合同记载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3月22日,约定宝星公司向金协佳公司购买1320*240.5*103.5mm的铝型材安装底板、1320*243.5*103.5mm的铝型材安装盖板、1060*240.5*103.5mm的铝型材安装底板、1060*243.5*103.5mm的铝型材安装盖板,合计金额558,955.60元(含税金、包装费、运输费、卸货费、安装费、调试费、技术服务费等),宝星公司应预付30%的定金,尾款票到30天内付清,金协佳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宝星公司交货,送货至宝星公司指定的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2333号。双方还在13号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合同生效条件,合同第10条记载“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2019年3月22日之后从宝星公司经办人卫美与金协佳公司经办人王霜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双方还通过微信聊天对13号合同进行不间断沟通:3月28日,宝星公司在合同盖章并回传给金协佳公司;之后,金协佳公司要求宝星公司支付预付款;4月3日下午5时左右,双方就13号合同的税率问题沟通一致后修改了合同,再通过微信方式向对方发送修改后的13号合同,当晚,经办人卫美在微信中向金协佳公司经办人王霜对话“王总,你这边铝型材先卖点钱啊,先赚点钱”,王霜回应“啥意思,是不是又要改电池啦”,卫美回应“有可能要改,你不是没切嘛”,王霜回应“你先给我露个底是改长还是改短,加长肯定不行,长料已经下出来了,缩短的话勉强能接受,但不能太多。年初你跟我说的不会再改了,然后我就大批量生产下去了”;4月6日,王霜向卫美对话“我这边在等壳体的长度”,卫美答复“结果还未出来,我也不好答复你”。4月30日,王霜问卫美“壳体还没打算要吗”,卫美回应“开会订下去”;5月3日,王霜问“开会结果壳体怎么说?”,卫美答复“5日给结果”;6月3日,卫美问“你壳体1060的切好的,今天能发出120套吗”,王霜回复“不能直接发一车过来不就好了?”;6月6日,卫美回复“我也想你一车过来,但我们地坪在弄,没地方放啊”,王霜回复“……没有哪个供应商会库存几十吨货让采购商慢慢拿的。而且这库存一放就是两三个月。”;6月12日,卫美回复“这个问题很简单的,上次下的1320和1060的尺寸,1060的尺寸我们是用的掉的,1320的要切成1190的而已,都不会报废的”,王霜回复“……现在不是报废的问题,是库存的时间太长了……”,卫美回复“你切好的数据统计给我”,王霜“1320mm600套、1060mm1,000套,切好的是直接按照这个发过来吗?”;6月13日,卫美回复“1060的发过来,1320的等等,等通知”王霜回复“整个供货方案出来了你再告诉我怎么发货吧,这1,000套1060发了以后,后面这些货又怎么来发”,王霜又问“我以为你合同做好发给我了。什么情况?”,卫美回复“等会做”,卫美又问“你价格还是按照那个一样”,王霜回答“还是按照13号合同来”,卫美又问“你切好的是1,000套,上次下的是2,000套”,王霜回复“就一半了呗”,之后卫美向王霜发送16号合同文本;6月19日,卫美向王霜发送了16号合同预付款截图;11月1日,王霜向卫美发送回炉告知函,让卫美提交;11月11日,卫美与王霜又就壳体供应进行磋商,卫美说“你不是有货的,你直接称出来给我”,王霜答复“装车称详细的,现在估摸一下,大概货款在44.5万元货款,预付款40%”,卫美于次日回复“预付款还是30%”,王霜还提出“合同上要有两位老总签字,证明这个事情他们知晓并同意且无异议”,卫美回复“他们怎么可能签字,你想多了”,王霜又说“照现在这个情况看,这批货送走减掉预付款账面就是31万,加之前还有20来万元。真的能肯定12月份之前能把19年的账清掉?50多万元12月份就要全部付过来就算结账了”;11月12日,王霜发出信息“预付款打过来马上货走过去。后面的款子货到票到30天付清,年底结清当年所有款项。继续合作的话严格按照合同。你出一函件给我,13号合同所定材料现全部按照5.50米来供货,根据重量交货”,卫美问“函怎么出”,王霜回答“就说长度按照5.50米出,结算按照合同结算就好了,你明天弄好我就能出货呀”;11月13日,卫美问“告知函还要回复吗,我觉得没必要了吧,因为13号合同还在履行的”,王霜回复“最好是有一份,毕竟合同上长度变了,就像之前有过变更合同是一样的,出可以变更部分内容嘛”,卫美说“那我出一份更改合同吧”,王霜回复“可以的”;11月19日,王霜问“我想问问事情怎么没动静了,抓紧弄好那个尺寸问题,你也好赶紧把预付款提交上去”;11月21日,卫美将预付款167,686.68元的支付凭证发送给王霜。金协佳公司收到该笔预付款款后,至今未予交付货物。2020年8月17日,宝星公司向金协佳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基于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原、被告间13号采购合同的效力。庭审中,金协佳公司认为合同在双方盖章后就已生效,而宝星公司认为合同在其支付预付款后生效。本院采纳宝星公司的意见,认为合同在宝星公司支付预付款后发生效力。理由在于,合同约定了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故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未在合同上签字时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而金协佳公司在双方盖公章后就认可合同已生效,实际合同仍未生效,直至宝星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以实际履行行为追认合同效力后合同才得以生效。
2.关于13号合同与16号合同的关系。本院认为,16号合同实际为双方对未生效的13号合同内的货物部分先予履行合意一致的补充合同。13号合同签订后,金协佳公司以为合同已生效,着手安排生产,但在2019年4月3日晚,宝星公司经办人卫美微信告知金协佳公司王霜尺寸可能要改,让其等最终壳体的长度的通知。6月12日,卫美让王霜统计已切好的数据,王霜回复1320mm600套、1060mm1,000套。6月13日,卫美微信联系王霜将已切好的1060mm1,000套产品发过去,还通过微信发送了16号合同文本。宝星公司于6月19日支付了相应的预付款。因此,16号合同的履行实质上是包含在13号合同内的1,000套1060mm铝型材安装盖板及底板的分拆履行。
3.关于2019年11月20日宝星公司支付167,686.68元的预付款的认定。庭审中,双方名执己见,金协佳公司认为宝星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并非13号合同的预付款,而是11月11日后双方磋商的新合同订单的预付款;而宝星公司认为11月11日之后,双方对13号合同经磋商一致后予以变更,故该预付款即为13号合同的预付款。本院采纳宝星公司的意见,认定该笔预付款系支付13号合同的预付款。理由如下:首先,金协佳公司在多次要求宝星公司对壳体供应与否进行决断未果后于2019年11月1日向宝星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宝星公司在11月10日前作出明确答复,超时将采取报废回炉处理。金协佳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其公司熔铸车间记载的日期为2019年11月10日的报废回炉单以证明13号合同货物已回炉报废,该报废回炉单与告知函及金协佳公司起诉主张存在矛盾,告知函提出如宝星公司不明确回复则将13号合同未交付货物18吨报废回炉,报废单的报废重量为49.84吨,而金协佳公司起诉主张了24.92吨货物的损失。其次,从2019年11月11日王霜与卫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推断,2019年11月10日金协佳公司实际未将13号合同交付货物报废回炉。卫美说“你不是有货的,你直接称出来给我”,王霜答复“装车称详细的,现在估摸一下,大概货款在44.5万元货款”。由此可见,金协佳公司在庭审所述13号合同未交付货物报废回炉的事实并不属实,而双方在11月11日之后所磋商的内容指向即为13号合同未交付的货物。之后,双方通过磋商对13号合同货物的尺寸进行变更,仍以13号合同进行结算达成合意一致。宝星公司支付预付款后,变更后的合同已生效。
4.关于13号合同变更后合同金额的认定。13号合同,在宝星公司于6月19日支付相应预付款后已实际履行了金额为124,486.50元部分,故11月11日之后双方变更的合同金额为13号合同金额减去16号合同金额的余额,即434,469.10元。故宝星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也仅能主张金额为434,469.10元的未履行部分内容。
5.宝星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金协佳公司无权主张宝星公司赔偿损失。13号合同于宝星公司支付预付款后生效,在此之前,金协佳公司出于对合同效力的错误理解而已在履行合同义务,其提示交付货物遭宝星公司拒绝,因宝星公司在拒绝之时合同尚未生效,其当然不负合同义务,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6.金协佳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对13号合同变更货物尺寸一致后,宝星公司支付预付款时合同生效,双方均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金协佳公司收取预付款后拒绝交付货物,宝星公司有权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并有权向金协佳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但宝星公司同时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和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并不妥当,合同虽约定“本合同项下,一方违约的,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按照合同总额0.5%每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延期交货超过2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据此解除合同的,乙方除应支付前述约定的迟延交货违约金外,还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但金佳协的违约情形实质上系拒绝交货,与迟延交货必然产生竟合,承担两个违约责任对金协佳公司明显不公。庭审中,金协佳公司也提出了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意见,宝星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金协佳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损失大小的依据。据此,本院综合考量金协佳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对宝星公司造成的损害大小酌情确定违约金为合同未履行部分的10%,即43,446.91元。
7.关于债务抵销。金协佳公司与宝星公司虽互负债务,但金协佳公司未能提供宝星公司确切的到期债务数额,故双方债务无法在本案中发生抵销,金协佳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金协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编号为YYXXXXXXXXC13的采购合同未履行部分于2020年8月17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金协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金协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预付款167,686.68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金协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43,446.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24元,减半收取计2,612元,财产保全费1,828元,合计4,440元,由原告苏州金协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170元,减半收取计3,585元,由反诉原告***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351元,反诉被告苏州金协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旭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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