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绿通花卉园艺有限公司

上海绿通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与上海德升时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7533号
原告:上海绿通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光华,总经理。
被告:上***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显辉。
原告上海绿通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时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绿通花卉园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原告租赁费1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植物租赁合同关系,双方通过电话联系确定植物品种、租赁费等,原告按约将植物送至被告处。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补签《植物租赁养护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绿色植物租赁养护服务,租赁期为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合同期满后如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则合同自动延续1年;租金为每月3,000元,租金结算期为6个月,每次租金为18,000元。合同约定的一年租赁期满后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直至2017年11月,但被告仅支付租金54,000元,最后一次租金1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租金,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植物租赁养护合同》、植物租摆清单等证据。
被告上***时装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植物租赁养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植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偿付相应的租赁费。但被告仅偿付部分,余款18,000元应当继续支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绿通花卉园艺有限公司租赁费1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上***时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