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3民初668号
原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红光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铁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天津天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兴工路37号,实际经营地开原市新华路精品超市楼上。
法定代表人:于波,总经理。
原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49714.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0万元(以2849714.4元为本金,按照0.03%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7年2月1日,共计714708.37元,仅主张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7月16日及2012年6月15日与被告第五项目部、第二项目部和第四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原告货物,合同金额3260502元、3056000元、5060284.16元。原告供货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2849714.4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违约金714708.37元,原告仅主张30万元。
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及询证函各三份、付款凭证八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第四项目部签订销售合同,合同金额5060284.16元。结算方式为,依据供货数量分批分期结算,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总货款。违约责任为,延迟交货、逾期付款等违约方,应按日0.02%支付违约金。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第五项目部签订销售合同,合同金额3260502元。结算方式为,原告以被告验收合格的验收单为结算依据。分三次结算货款,需方收到150万元材料后结算货款60%,材料全部进场后结算第二批材料的60%,剩余总货款的40%在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结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0.3%计算。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第二项目部签订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3056000元。结算方式为,以实际供货量结算。供应每批货物前,需方先支付每批次货物总货款的50%为预付款,剩余50%货款从到货日内算起一个月内结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0.5%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供货,被告三个项目部分别拖欠部分货款。2016年1月11日,被告第二项目部、第五项目部为原告出具询证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第二项目部欠原告货款1806490.24元,第五项目部欠原告货款1132940元。2016年5月4日,被告第四项目部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截止2016年4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510284.16元。后被告付款60万元,尚欠284971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三个项目部是被告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供货后,被告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欠款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4971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三份买卖合同均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现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期限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
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849714.4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合计314971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9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涂睿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