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2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红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晖,天津天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开原市兴工路**。
法定代表人:朱成绵,系该公司经理。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辽宁晟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秀水河子镇柳树屯村
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银峰,系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2执异1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此案现已审查终结。
开原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2月19日以(2020)辽1282执恢57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50×××2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775417.10元。异议人辽宁晟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冻结的该账户内存款4775417.10元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人辽宁晟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款项是政府土地开发治理专款,此项目款共计数额为7173615.07元,开原市人民法院此次冻结款项是数额为4775417.10元,其余款项政府还没有拨付。在2019年5月15日政府通过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土地开发整理,该笔款属于开发治理土地的费用,不是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自有资金。综上,请求开原市人民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50×××2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775417.10元的冻结。异议人向开原市人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书;2、开原市11个旱改水项目委托书。
开原市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6日以(2017)津011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849714.4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合计3149714.4元。开原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2月19日以(2020)辽1282执恢57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50×××2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775417.10元。另查,2019年4月2日开原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11个旱改水项目的实施的业主单位,组织项目的招标、实施工作,并签订了《开原市11个旱改水项目委托书》,2019年5月15日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辽宁晟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规定:工程名称为铁岭市实施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开原市19个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项目(二期)、开原市威远镇和城东镇等3个旱改水项目、开原市庆云堡镇河西村双楼台村等4个旱改水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地点:八宝镇、庆云镇、业民镇、威远镇、城东镇、老城街、金沟子镇等7个镇;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工程承包范围: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及田间道路工程等(详见施工图);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31日、合同总工期日历天数为16天;工程总价款(合同价款)金额:柒佰壹拾柒万叁仟陆佰壹拾伍元零柒分、人民币:7173615.07元。合同履行结束后,开原市国土资源局陆续向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四百余万元。
开原市人民法院认为,开原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11个旱改水项目的实施的业主单位,组织项目的招标、实施工作,并签订了《开原市11个旱改水项目委托书》,该项目依据铁自然资发(2019)27号、铁自然资发(2019)15号、铁自然资发(2019)38号由政府投资,应当专款专用,该款作为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异议人辽宁晟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没有向开原市人民法院提供冻结的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2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775417.10元哪部分是工程款?哪部分是自有资金?因此解除对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内工程款部分的冻结是合适的。异议人的异议开原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的规定,裁定解除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辽12**执恢57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2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775417.10元之中工程款部分的冻结。
复议申请人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异议裁定。复议理由为,1、案外人异议能够排除执行标的物是特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包括所有权及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合法权益,本案的执行标的物不属于上述情形;2、金钱债务中,案外人在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法律文书,不能排除执行,何况异议人依据的仅仅是《施工合同》和《委托书》并非生效裁判;3、案涉资金归属应按银行账户记载的情况确认,本案冻结账户系一般账户并非专项款专用账户,不具有将货币特定化功能,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4、案涉账户资金既然是异议人主张的工程款那就不属于财政部复函所明确的财政资金。综上,开原市人民法院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账户的裁定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2执异136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如何判定被冻结款项的性质,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判定银行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的种类作为标准。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26账户为普通存款账户,并非专项资金账户;那么冻结款项用途即为判断该款项是否为专项资金的关键,开原市人民法院未查明冻结款项来源及用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根据异议请求确定异议人的法律地位,并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原市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2执异136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开原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舒煜
审判员  彭昌宏
审判员  李 晔
二0二一年一月十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斌
书记员乔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