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工大智慧工厂有限公司

哈尔滨工大智慧工厂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福万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8民初1963号
原告:哈尔滨工大智慧工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3011747332,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大连北路与兴凯路交口处。
法定代表人:李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红,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8MA1B57BR60,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工农村。
法定代表人:崔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顺,黑龙江友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工大智慧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工大智慧工厂)与被告哈尔滨***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工大智慧工厂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哈工大智慧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红、刘庆,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工大智慧工厂诉称:2018年7月30日,哈工大智慧工厂与***公司签订《生态水稻直播膜带加工机采购合同》(合同号ZHGC180730070),约定哈工大智慧工厂向***公司采购生态水稻直播膜带加工机1套,总价550000元,付款方式为:买方在本合同签订后支付卖方100%合同款550000元后,卖方在收到100%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13%增值税发票并提供给买方。哈工大智慧工厂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8月9日给付了全部货款550000元,但***公司没有在2018年8月17日之前向哈工大智慧工厂开具13%增值税发票,***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现诉请:1、***公司为哈工大智慧工厂开具13%增值税发票;2、***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17日至实际开具发票之日止的违约金(按55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4、***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一、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原因为:1、本案生态水稻直播膜带加工机采购合同产生的背景:2018年2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永军所控制的高纬度科技公司与哈工大智慧工厂达成合作意向,拟共同设立哈工大机器人农业有限公司,当时协议约定高纬度农业科技公司以三台生态水稻直播膜带加工机作为固定资产出资。随后,高纬度公司在2018年2月下旬至3月10号前相继将三台生态水稻直播膜带加工机运至哈工大智慧工厂指定场地和车间,该批设备置于哈工大智慧工厂控制和使用。后来由于哈工大智慧工厂原因新公司一直未能设立,2018年7月30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公司所有但已置于哈工大智慧工厂控制的三台生态水稻直播膜带加工机设备,由***为所有人出卖给哈工大智慧工厂,并补签了两份生态水稻直播膜带加工机采购合同(合同号为ZHGC180730070;合同号为ZHGC180730071);2、***公司为所有人实际卖给哈工大智慧工厂两台生态水稻直播膜带加工机,合同号为ZHGC180730070号项下一台;合同号为ZHGC180730071号项下一台。但合同号为ZHGC180730071号合同款哈工大智慧工厂只给付50%后,剩余设备款虽经***公司多次催要但哈工大智慧工厂一直不予给付,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属违约在先,故***公司以不开发票为条件要求其履行剩余货款给付义务。二、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产生利息损失,所以不应支持。哈工大智慧工厂提出由于***公司未开增值税发票而产生利息说法,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在我国税务体系里,增值税发票只作为进项税抵扣之用,即便是跨年开具也不会产生任何损失及利息、费用的。即便哈工大智慧工厂已垫付此项税款,但现没有证据证实哈工大智慧工厂已代缴此项税款,***公司只能按照哈工大智慧工厂代缴实际发生之日起,以应缴税款71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三、哈工大智慧工厂请求的律师费数额离奇虚高,显然是为了获得不当利益为此次诉讼而准备的,不应支持。哈工大智慧工厂所请求的标的额方为48753元,而律师费却请求50000元,显然既非实际发生亦违背常理,更不符合黑龙江省司法厅发布的律师收费标准。即便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也应按黑龙江省司法厅发布的律师收费标准取费。
原告哈工大智慧工厂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生态水稻直播膜带加工机采购合同、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设备验收单、验收标准(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为550000元(含13%增值税);第四条约定:“卖方(被告)在收到100%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13%增值税发票并提供给买方(原告)”;第十八条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立案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哈工大智慧工厂已经支付了100%货款,即550000元,但***公司至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公司违约,应履行向哈工大智慧工厂开具13%增值税发票的义务。
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电子回单(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哈工大智慧工厂因***公司违约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0元,应由***公司承担。
证据三、生态水稻直播膜带加工机采购合同三份、电子回单四份。意在证明:2018年4月20日,哈工大智慧工厂与案外人高纬度订立三份合同,向高纬度购买了三套生态水稻直播膜带加工机,分别为55万、55万、54万元。共计164万元,哈工大智慧工厂已经于2018年3月22日支付16.5万元,2018年4月26日支付16.2万元,2018年4月26日支付了16.5万元,2018年5月8日支付了27.5万元。共计76.7万元。***主张的哈工大智慧工厂与高纬度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三份合同因案外人高纬度违约已经解除。
证据四、合同终止协议三份、电子回单一份。意在证明:哈工大智慧工厂与案外人高纬度订立合同,2018年7月30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终止了上述证据三中的三份《生态水稻直播膜带加工机采购合同》,高纬度收取的工大智慧的76.7万元已经返还。
证据五、反诉状、答辩状、质证意见。意在证明:律师针对本诉庭前做了大量的工作;针对***公司的反诉,律师也做了大量的工作。***公司第一次提交了一份反诉标的额为一百多万的反诉状。还包括律师费、违约金及诉讼费,第二次提交的反诉状标的额为492475元、违约金7万元,还有律师费和诉讼费,提交了反诉的证据十份,其中一份证据是光盘录音。光盘誊写的文字版,打印字非常的小,而且非常模糊。文字12页之多,律师听了光盘的内容仔细核对文字,付出的工作量非常大,因此律师的代理费不仅仅针对本案的本诉,而且还针对他的两次反诉提出了代理方案,发表了质证意见,答辩意见已在庭前向法庭提交,虽然当庭***公司撤回反诉,但是律师的工作已经付出,律师的工作量极大,因此律师的代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告***公司对原告哈工大智慧工厂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中2018年7月30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的货款没有支付,所以哈工大智慧工厂不存在开具发票的问题。合同当中约定的交付货物时间不对,因为该货物实际在2018年的3月份已经交付完毕了。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应哈工大智慧工厂的要求又给哈工大智慧工厂转回去了,所以***公司实际没收到这个钱。目前为止,哈工大智慧工厂目前为止还欠***公司49.8万元货款,这个过程是一种欺诈行为。该设备是2018年3月交付使用,8月1日后补的设备验收单。
对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甲方落款上没有时间,不同意承担对方的代理费。
证据三采购合同三份真实性无异议,因为高纬度农业科技公司与哈工大智慧工厂合作办一个公司,双方的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2月签署,哈工大智慧工厂出资500万占股份60%,高纬度公司出技术占股份40%,高纬度公司于2018年2月投入两台机器,3月投入一台机器。当时哈工大智慧工厂合作公司执照没有办下来,称合名比较困难,三台机器投入后高纬度公司就开始检修和生产,前期的经费都是由高纬度公司承担180万元。哈工大智慧工厂合作公司执照没有办下来,没有账号,不能投资,哈工大智慧工厂的领导研究决定用高纬度公司3台机器作价155万元,给高纬度公司作为生产经费使用,所以签订了三份合同,总价格接近155万元。
对证据四无异议。
证据五,收到起诉状时,哈工大智慧工厂代理人与哈工大智慧工厂的代理合同就已经形成了,后期***公司反诉与哈工大智慧工厂代理人5万元律师费的工作量无关,之后哈工大智慧工厂又增加3万元代理费。哈工大智慧工厂代理人称反诉增加了工作量,不在5万元律师费的工作之内。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举示: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黑价联(2016)23号。意在证明:律师代理费政府是有收费标准的,应按此通知中第二条第2款第1项标准收取,标的额十万元以下,按照3%收费。
原告哈工大智慧工厂对被告***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文件是指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并非是律师的收费的指导意见。本案出庭的代理人是律师,而非法律工作者。另外司法厅有针对律师的指导意见,但只是指导性质的,而非强制性的,本案中律师做了大量的工作,该费用的收取符合法律规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30日,买方哈工大智慧工厂与卖方***公司签订了《生态水稻直播膜带加工机采购合同》(合同号:ZHGC180730070)。约定:本合同货物:生态水稻直播膜带加工机;数量:1套;合同总价550000元;付款方式:买方在本合同签订后支付卖方100%合同款550000元,卖方在收到100%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13%增值税发票并提供给买方。违约赔偿:除合同第16条规定外,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买方可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周迟交货物或未提供服务交货价的0.5%计收。但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迟交货物或没有提供服务的合同价的30%。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立案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2018年8月9日,哈工大智慧工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支付货款550000元;***公司至今未向哈工大智慧工厂开具13%增值税发票。
2020年8月26日,哈工大智慧工厂与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内容为:聘请赵晓红、刘庆作为哈工大智慧工厂的一审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费为50000元。2020年9月1日,哈工大智慧工厂向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转账130000元(含另案律师费80000元)。2020年9月8日,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为哈工大智慧工厂开具50000元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㈡有明确的被告;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哈工大智慧工厂关于***公司为其开具13%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哈工大智慧工厂可自行到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行政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哈工大智慧工厂主张***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17日至实际开具发票之日止的违约金(按55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签订的《生态水稻直播膜带加工机采购合同》约定:“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买方可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开具发票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哈工大智慧工厂与***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交付货物系出卖人***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哈工大智慧工厂未举示证据证实***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哈工大智慧工厂的损害后果,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故哈工大智慧工厂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哈工大智慧工厂诉请***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双方签订的《生态水稻直播膜带加工机采购合同》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立案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院对哈工大智慧工厂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故哈工大智慧工厂支付的律师费应自行承担,本院对哈工大智慧工厂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工大智慧工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9元,由原告哈尔滨工大智慧工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李延辉
人民陪审员  陈晓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