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工大智慧工厂有限公司

哈尔滨工大智慧工厂有限公司与江苏拓新天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8民初98号
原告:哈尔滨工大智慧工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3011747332,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大连北路与兴凯路交口处。
法定代表人:李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昱廷,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拓新天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346086913M,住所地徐州市泉山经济开发区腾飞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赵雪林。
原告哈尔滨工大智慧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公司)与被告江苏拓新天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新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昱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新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拓新天公司向工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人民币24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拓新天公司向工大公司支付以500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逾期还款金额按照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的违约金,截止到2019年10月23日暂计人民币86000元;3.由拓新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工大公司与拓新天公司于2017年11月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工大公司借给拓新天公司人民币500000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并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5.0025%,使用期限截止到2018年11月13日,工大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向拓新天公司转账支付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如拓新天公司逾期还款,应向工大公司支付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现拓新天公司到期未还款,工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工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新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工大公司与拓新天公司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约定工大公司统一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工大公司已与此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5.0025%,期限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止。工大公司在取得上述银行统一贷款后,其中500000元根据拓新天公司需要将资金拨给拓新天公司。拓新天公司使用资金的期限自资金到账日至2018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0025%与工大公司向上述银行借款的利率一致。借款期限内如拓新天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由拓新天公司出具还款措施和期限经工大公司同意后延期支付,否则工大公司有权就逾期还款部分向拓新天公司收取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2017年11月27日工大公司向拓新天公司转账500000元。
本院认为,工大公司与拓新天公司签订的《统借统还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工大公司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500000元的义务,拓新天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依约还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院对工大公司主张拓新天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13日,借期利息按年利率5.0025%计算,未超年利率20%且无高额转贷情形,故拓新天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借期利息,工大公司主张借期利息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工大公司于拓新天公司对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拓新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即以未还款金额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对该项违约金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拓新天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工大智慧工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期利息24000元;
二、被告江苏拓新天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工大智慧工厂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原告哈尔滨工大智慧工厂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苏拓新天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辰
人民陪审员  刁莉红
人民陪审员  赵冬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