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工大智慧工厂有限公司

哈尔滨福万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工大智慧工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3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工农村。
法定代表人:崔永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颀,黑龙江友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工大智慧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大连北路与兴凯路交口处。
法定代表人:李增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红,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工大智慧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智慧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8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欣,被上诉人工大智慧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红、刘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及上诉费全部由工大智慧工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交付设备,涉案合同属补签合同,***公司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一审认定***公司未交付设备构成合同违约错误,案涉设备在合同补签时所有权由哈尔滨高纬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纬度公司)转归***公司所有,高纬度公司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崔永军,案涉设备系崔永军研发的专利产品,所以崔永军对案涉设备的权属有决定权。案涉设备连同另两台设备在2018年3月上旬,就已置于工大智慧工厂生产车间并在其控制之下,就***公司及本案证人经历和所见,案涉设备在2018年12月下旬还存放在工大智慧工厂的生产车间。牡丹江龙杨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证人姜某、刘某的证言证实,3月上旬案涉设备就已交付,一直在工大智慧工厂车间内由其控制。证人王某、宋某、常某、魏某证言证实,2018年12月19日至21日,***公司与青源奇丰现代农业公司举办生态农业培训会期间,证人与其他20多位培训学员经工大智慧工厂许可参观其生产车间,举办方还对车间内的两台生态水稻直播膜待加工机(其中一台为案涉设备,另一台是工大智慧工厂已交付全款的设备)做了性能和操作介绍。***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之前)交付了设备,且该设备到12月份还存放在工大智慧工厂车间内。***公司属于提前交付标的物,另外两台设备中的一台也是按这种方式签署的合同和交付的设备(工大智慧工厂予以认可并交付了设备全款)。工大智慧工厂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永军实际控制的高纬度公司签署的三份买卖合同(案涉合同标的就是这三份买卖合同标的物之一)也是这种交易模式,所以按照双方的交易模式和交易习惯,足以说明案涉设备已提前交付工大智慧工厂。工大智慧工厂隐匿合同标的物,否认机器设备交付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庭审中虚假陈述,一审判决对其无任何证据证实的主张予以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相悖。***公司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和违约的规定判决。三、改判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全部由工大智慧工厂承担。***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基于违约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
工大智慧工厂辩称,工大智慧工厂从未接到***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公司称设备是由高纬度公司交付,与事实不符。首先,高纬度公司系案外人,即使是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高纬度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与工大智慧工厂之间的交易往来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其次,一审中***公司的证人徐某称为高纬度公司员工,其已经证明,高纬度公司在工大智慧工厂处设有办公场所,高纬度公司的设备是由高纬度公司自己组织员工进行生产,由高纬度公司实际控制使用,且证人无法证明高纬度公司使用的机器名称、型号,故高纬度公司自己使用的机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再次,工大智慧工厂与高纬度公司的三份采购合同均已解除,解除协议中均载明解除原因是高纬度公司没有履行全部交付义务,高纬度公司已经将收取的设备款返还,工大智慧工厂与高纬度公司之间不存在争议。***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交付设备,其在一审中举示的证人证言证明高纬度公司在工大智慧工厂处设有办公场所及高纬度公司组织生产实际控制使用机器的事实,而牡丹江龙杨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无法证实所述设备是案涉设备。上诉状中所称的高纬度公司员工刘某,及王某、宋某、常某、魏某等证人没有在一审出庭作证,也没有出示任何证言,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本案是合同纠纷,依据合同法认定***公司根本违约、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大智慧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生态水稻直播膜带加工机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HGC180730071);2、判令***公司返还设备款274525元;3、判令***公司给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违约金176162.79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4905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4、判令***公司承担律师费110000元;5、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6日,工大智慧工厂与***公司签订《生态水稻直播膜带加工机采购合同》(合同号:ZHGC180730071),买方为工大智慧工厂,卖方为***公司。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生态水稻直播膜带加工机1套,合同总价款为54905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卖方50%合同款274525元,买方收到货物并完成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卖方30%合同款164715元;设备稳定运行3个月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卖方10%合同款54905元,交付货物通过1年质保期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卖方10%合同款54905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或2018年9月30日之前。交货方式为现场交货,卖方负责办理运输和保险,将货物运抵现场,有关运输和保险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所有货物运抵现场的日期为交货日期。如果买方根据合同第19条的约定(违约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卖方除退还合同全部价款外,还需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可通过合同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立案费、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在卖方违约的情况下,买方可向卖方发出书面通知,部分或全部终止合同。2018年8月9日,工大智慧工厂向***公司支付采购款274525元。工大智慧工厂因与***公司案涉合同纠纷(合同号:ZHGC180730071),聘请赵晓红、刘庆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与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未载明签订日期),工大智慧工厂支付律师费80000元。诉讼中,***公司提出反诉,工大智慧工厂又与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未载明签订日期),另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后***公司撤回反诉。另查明,工大智慧工厂与高纬度公司分别签订《生态水稻直播膜带加工机采购合同》(2018年4月20日签订)、《生态小麦直播膜带加工机采购合同》(2018年4月20日签订)及《水稻直播膜带成型机样机采购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约定工大智慧工厂向高纬度公司购买生态水稻直播膜带加工机1套、生态小麦直播膜带加工机1套及水稻直播膜带成型机样机1套,合同金额分别为550000元、540000元及550000元。工大智慧工厂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2018年4月26日、2018年5月8日分四次共计支付高纬度公司采购款合计767000元。2018年7月30日,工大智慧工厂与高纬度公司签订3份《合同终止协议》,分别载明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生态水稻直播膜带加工机采购合同》、《生态小麦直播膜带加工机采购合同》及《水稻直播膜带成型机样机采购合同》,高纬度公司退还工大智慧工厂已支付的30%合同款。2018年8月10日,高纬度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退还工大智慧工厂机器款76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大智慧工厂与***公司自愿签订《生态水稻直播膜带加工机采购合同》(合同号:ZHGC180730071),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生态水稻直播膜带加工机采购合同》约定,工大智慧工厂向***公司购买生态水稻直播膜带加工机1套,双方对合同总价款、付款时间、交货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已作出明确约定。工大智慧工厂已按照双方约定交付了50%合同款274525元,但***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工大智慧工厂交付机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工大智慧工厂以***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为由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生态水稻直播膜带加工机采购合同》,具有事实根据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机器已经由高纬度公司交付给工大智慧工厂,工大智慧工厂与高纬度公司商议解除双方三份合同时仅退还给高纬度公司一台机器,其余两台设备工大智慧工厂继续购买留用,但出卖方变更为由崔永军新成立的***公司并补签本案买卖合同;但***公司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合同约定,如果买方根据合同第19条的约定(违约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卖方除退还合同全部价款外,还需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买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并且工大智慧工厂已经诉请解除合同,故同时诉请***公司返还设备款27452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工大智慧工厂诉请***公司给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工大智慧工厂诉请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高于双方约定的标准,法院不予采纳。故本案违约金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计算,为164715元(549050元×30%)。综上,工大智慧工厂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工大智慧工厂诉请***公司给付律师费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生态水稻直播膜带加工机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工大智慧工厂因案涉合同纠纷所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应由***公司承担。关于律师费数额。工大智慧工厂虽举示《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合计为110000元,但根据《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我省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一)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及参照《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第一条之规定,代理民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分段比例累加收费。标准为:“1万元及以下800元,1万元以上至10万元4%;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3%……以上费率可上浮30%,下浮不限”。本案中,经审理支持工大智慧工厂返还本金274525元并给付违约金164715元,合计439240元,故***公司应承担的合理的律师费应以标的额439240元计算,按照上述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应为13177.20元,可上浮30%至17130.36元;故工大智慧工厂诉请律师费110000元过高,应予调整,法院支持其律师费17130.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工大智慧工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6日签订的《生态水稻直播膜带加工机采购合同》(合同号:ZHGC180730071);二、被告哈尔滨***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工大智慧工厂有限公司设备款274525元;三、被告哈尔滨***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工大智慧工厂有限公司违约金164715元;四、被告哈尔滨***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工大智慧工厂有限公司律师费17130.36元;五、驳回原告哈尔滨工大智慧工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公司申请证人常某、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8年12月20日至23日期间,***公司交付给工大智慧工厂的案涉两台机器还一直在工大智慧工厂生产车间,在工大智慧工厂的控制之内。工大智慧工厂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常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公司已向工大智慧工厂交付了案涉设备,崔永军是高纬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大智慧工厂设有办公点并存放了一台设备,系高纬度公司与工大智慧工厂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公司无关,且常某证言中所述设备与案涉设备名称不符。对证人王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王某陈述2018年6月***公司就将案涉设备交给了工大智慧工厂,而工大智慧工厂和***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时间是2018年8月6日,其证言系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证人陈述现场看到徐丽梅和一个男的都是工大人员与事实不符,一审时徐丽梅作证称其是高纬度公司人员,高纬度公司在使用案涉设备,其所有权不属于工大智慧工厂,即便在现场看到设备,也不一定是案涉设备,也不能证明工大智慧工厂享有所有权。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待证问题,且***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司与工大智慧工厂签订的《生态水稻直播膜带加工机采购合同》(合同号:ZHGC180730071)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公司上诉主张其在签订合同前已提前交付案涉设备,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高纬度公司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高纬度公司与工大智慧工厂之间的交易习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工大智慧工厂与高纬度公司的三份解除协议中均载明解除原因是高纬度公司没有履行全部交付义务,故应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及证据认定***公司在履行《生态水稻直播膜带加工机采购合同》(合同号:ZHGC180730071)的过程中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立案费、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故对***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5.5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楠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王琦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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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