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伊犁嘉裕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新40民申51号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2民初197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7)新4002民初1978号民事调解书并确认申请人在2017年5月3日之时欠付钢材款242,316.62元;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进公司)与被申请人伊犁嘉裕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2民初1978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再审。理由如下: 广进公司于2011年5月承建达达木图安居富民一期工程期间,从嘉裕公司处累计赊欠钢材款1,242,316.62元。嘉俗公司2017年3月起诉至伊宁市法院,诉求给付钢材款242,316.62元,该案2017年5月经法院调解,涉案双方达成(2017)新4002民初1978号民事调解书。由于广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世松2016年年底退休,且广进公司财务人员的更换及疏忽,导致上述案件在调解期间未查到广进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向嘉裕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钢材款的凭证,且广进公司现在的工作人员对当时情况不清楚,仅仅根据嘉裕公司单方提供发货凭证,便错误认为广进公司欠付钢材款1,242,316.62元,并以此错误欠款金额达成错误调解协议。广进公司已支付100万元未计入涉案钢材款之中。
基于以上事实,嘉裕公司明知广进公司已经支付100万元钢材款,侥幸认为广进公司未查到该笔账目就提起虚假诉讼,导致原调解书确认欠款1,242,316.62元事实不存在,属于虚假诉讼,不真实、不客观。上述案件在2017年5月3日调解之时广进公司实际只欠付242,316.62元,而并非调解书确认的1,242,316.62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综上,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广进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受理并查明事实提起再审,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院再审审查认为,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认为其已支付的100万元未计入涉案钢材款之中,导致原调解书确认欠款1,242,316.62元的事实不真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辉 审判员 王帷嘉 审判员 王泉红
书记员 张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