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新40民申51号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2民初197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7)新4002民初1978号民事调解书并确认申请人在2017年5月3日之时欠付钢材款242,316.62元;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进公司)与被申请人伊犁嘉裕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2民初1978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再审。理由如下:
广进公司于2011年5月承建达达木图安居富民一期工程期间,从嘉裕公司处累计赊欠钢材款1,242,316.62元。嘉俗公司2017年3月起诉至伊宁市法院,诉求给付钢材款242,316.62元,该案2017年5月经法院调解,涉案双方达成(2017)新4002民初1978号民事调解书。由于广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世松2016年年底退休,且广进公司财务人员的更换及疏忽,导致上述案件在调解期间未查到广进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向嘉裕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钢材款的凭证,且广进公司现在的工作人员对当时情况不清楚,仅仅根据嘉裕公司单方提供发货凭证,便错误认为广进公司欠付钢材款1,242,316.62元,并以此错误欠款金额达成错误调解协议。广进公司已支付100万元未计入涉案钢材款之中。
基于以上事实,嘉裕公司明知广进公司已经支付100万元钢材款,侥幸认为广进公司未查到该笔账目就提起虚假诉讼,导致原调解书确认欠款1,242,316.62元事实不存在,属于虚假诉讼,不真实、不客观。上述案件在2017年5月3日调解之时广进公司实际只欠付242,316.62元,而并非调解书确认的1,242,316.62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综上,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广进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受理并查明事实提起再审,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院再审审查认为,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认为其已支付的100万元未计入涉案钢材款之中,导致原调解书确认欠款1,242,316.62元的事实不真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辉
审判员 王帷嘉
审判员 王泉红
书记员 张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