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石河子市立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泊头市新盛建筑器材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9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河子市立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4小区47栋421号。 法定代表人:**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泊头市新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104国道。 经营者:***,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泊头市新兴北街1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合作区***1299号合顺家园小区1号综合楼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市立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泊头市新盛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新盛租赁站)、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进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2)新40民终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立信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送达程序不合法,立信劳务公司对本案一审开庭不知情。一审法院送法开庭传票既未按照立信劳务公司的工商信息登记的地址送达,亦未按照工商信息登记的电话进行确认,其以***为送达对象的送达行为无效。该行为导致立信劳务公司丧失诉讼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劳务解除协议》所用印章系伪造,该证据应被认定无效。根据立信劳务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新疆祥云***定所做出的(2023)**字第6号《***定意见书》的结论可知,《承包协议书》《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劳务解除协议》所盖立信劳务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三、二审法院以立信劳务公司在一审未提交鉴定申请为由,不同意立信劳务公司对案涉合同印章进行鉴定,剥夺了立信劳务公司的诉讼权利。四、***系无权代理。立信劳务公司提交新证据《***明》,证明立信劳务公司股东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书》,也未任命或委托***参与立信劳务公司事务。立信劳务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亦证明***认可其是无权代理,二审法院以***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身份为由不予采信该份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新盛租赁站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无误。本案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期间,立信劳务公司均委托***处理相关诉讼事项,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劳务解除协议》系同一枚印章,立信劳务公司曾使用过尾号为7649的印章。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立信劳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定意见书。证实尾号为7649的公章与《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及《劳务解除协议》上的公章系假冒公章,该三份文件上均有**的签字。证据二,***签字的录音文件。证据三,记账凭证。证据四,股东***明。以上证据证实***不是立信劳务公司员工,立信劳务公司没有给其发放过工资,***对**情况不知情。 经质证,新盛租赁站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劳务解除协议》的原件由立信劳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上面加盖的尾号7649的公章与新盛租赁站提交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一致,新盛租赁站无法考证该公章的真伪性。且立信劳务公司也从未向公安部门举报新盛租赁站有伪造公章的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在原审中作为代理人出庭,其不能作为证人作证,且该录音签字是否是***本人亲笔签名,无法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凭证是立信劳务公司内部做账。对证据四,因立信劳务公司股东与立信劳务公司有利害关系,该声明没有证明力。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书中检材名称为《承包协议书》甲方签字处盖有“石河子市立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文,即使鉴定意见书中显示该枚印文与立信劳务公司提供的样本并非同一印章,也无法证明该《承包协议书》所盖印章为伪造印章。该证据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该录音资料无法确定是否为***的录音及其本人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三,该证据系立信劳务公司内部财务凭证,且新盛租赁站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四,股东***明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由此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立信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劳务解除协议》是否对立信劳务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一、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具体到本案中,加盖立信劳务公司编号为“6590010030012”印章的《委托书》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委托***(身份证号码XXX)为一般代理前往新疆伊宁市人民法院出庭辩签处理新盛租赁站纠纷一案。”立信劳务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所盖印章编号亦为“6590010030012”。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有权作为一般代理人代表立信劳务公司参与本案一审程序相关诉讼活动。经查阅原审卷宗,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日将本案起诉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送交***签收,并于2022年2月14日、2022年3月15日分别以法院专递邮寄的方式向立信劳务公司送达开庭传票,送达地址为立信劳务公司营业执照上所载明的住所地,亦由***签收。故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二、关于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劳务解除协议》是否对立信劳务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新盛租赁站与立信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加盖为“6523018007649”的印章与立信劳务公司在一审庭审提交的《劳务解除协议》一致。就此可以认定立信劳务公司知晓该枚印章的存在,认可编号为“6523018007649”的印章的法律效力。故《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对立信劳务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新盛租赁站作为《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出租方,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立信劳务公司作为承租方亦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劳务解除协议》系广进建筑公司、立信劳务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新盛租赁站知晓该协议的存在,故该协议不能约束新盛租赁站。立信劳务公司在二审审查期间申请法院对《劳务解除协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委托鉴定,二审法院因立信劳务公司一审庭审提供的《劳务解除协议》加盖印章与《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编号一致,对立信劳务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立信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河子市立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马   小   菊 审 判 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   子   媛 书 记 员 阿里菲达·艾尼瓦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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