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鹏钢构房屋制造有限公司、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鹏钢构房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大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吉林路1299号合顺家园小区1号综合楼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华厦小区1号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霍城垦区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鹏钢构房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进公司)、新疆天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23年5月11日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进公司和天正公司赔偿因广进公司错误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182,490.3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进公司和天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广进公司在先前诉讼中的保全行为已经超过必要限度,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华一公司与广进公司争议的案涉工程总价款才210余万元,在大部分工程为合格情况下,广进公司在先前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200万元,已远远超过华一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可能给广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见广进公司当初申请财产保全时主观存在恶意。其次,广进公司的保全属于超期限保全。在先前诉讼审理中,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已确认华一公司给广进公司造成的损失为399,874.89元,但广进公司在知晓该情况后,仍然迟迟不申请解除原先保全措施,致使保全的案款在2021年12月31日经过华一公司多次申请才最终取回,给华一公司造成案款长达五年的利息损失。 广进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申请财产保全时,法院实际保全到位金额只有907,321.2元,并没有200万元;我公司并非恶意保全,华一公司的损失并非我公司造成,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天正公司辩称,广进公司向我方申请出具担保函时明确该担保函是用于诉前财产保全,我公司依法出具诉前保全担保函,法院依法裁定冻结银行存款,该行为合理、合法,华一公司也没有任何损失,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进公司和天正公司赔偿因广进公司错误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182,490.38元(以507,446.31元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1.75自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广进公司和天正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日,华一公司起诉广进公司,要求其支付伊宁市达达木图乡下苏拉宫村安居富民工程一期工程款及利息,该案经审理,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伊犁州法院)作出(2016)新40民终561号民事判决,判令广进公司向华一公司支付工程款745,099.8元、利息148,647.4元,案件受理费12,737元和财产保全费8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7.47元由广进公司负担。该案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生效裁判文书。2016年6月17日广进公司向伊宁市人民法院缴纳907,321.2元案款。2015年12月18日,广进公司起诉华一公司要求华一公司就伊宁市政府达达木图乡安居富民工程支付返工维修费112,811元,要求其对不符合标准的工程进行重新返工或更换并对返工和更换的工程所需费用进行评估由华一公司承担赔偿。该案件在二审发回重审后,广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华一公司支付维修费109,811元,扫雪费9,200元并要求华一公司支付减少、返还并赔偿实际完成施工与合同约定施工的差价224,923.89元。该案件于2021年8月23日由伊犁州法院作出(2021)新40民终1719号民事判决,判令:华一公司向广进公司支付维修费109,811元、支付工程施工现状与合同原定标准之偏差款224,923.89元。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广进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华一公司2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价值财产。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伊民初字第60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华一公司200万元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该保全实际保全到位财产为2016年6月17日广进公司向伊宁市人民法院缴纳的907,321.2元案款。上述财产保全由天正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担保函进行担保,担保函载明“受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新疆天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鹏钢构房屋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保全标的为贰佰万元整。”庭审中,华一公司自认其于2021年12月31日领取案款507,446.31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诉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初衷和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顺利执行,故财产保全申请人滥用申请保全权利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诉讼案件争议当事人各方的法律知识、法律分析能力的有限,其对裁判结果无法完全预知,因此财产保全申请人存在错误(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者恶意申请保全的,才对其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能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完全获得法院支持或者裁判支持标的与保全标的之间存在偏差来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本案中,广进公司因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产生纠纷后,实际保全的财物系其向法院缴纳的用于支付华一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是与双方争议有关的标的物,且案件裁判中确实认定华一公司在施工中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导致涉案工程勋在质量问题故判决其承担维修费以及支付施工现状与合同约定标准之偏差,即广进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不属于恶意保全。因此,华一公司以该判决支持的请求额与保全财产数额的差异主张广进公司存在保全错误,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华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广进公司诉华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该案件二审审理被伊犁州法院发回重审后,广进公司委托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5月23日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一公司支付维修费109,811元及扫雪费9200元;2.判令华一公司减少、返还并赔偿实际完成施工与合同约定施工的差价(以鉴定机构确定的数额为依据);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一公司负担。伊宁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委托鉴定机构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咨询公司)对广进公司主张的施工偏差造价差额进行司法鉴定,新华咨询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施工偏差差额为224,923.89元。2020年9月15日,广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收到上述鉴定意见书。2020年10月22日,广进公司将该份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材料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广进公司是否应向华一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二、天正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广进公司是否应向华一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华一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6月12日至2021年12月30日,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其目的是确保生效裁判得以执行,但因保全这一强制措施限制了被保全人的相应财产权利,为防止保全申请人权利滥用,平等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全申请人应谨慎、适当地行使诉讼权利,避免因保全不当造成给被保全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如果因保全申请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财产保全数额与当事人能够合理预料的最终诉讼结果产生不合理偏差,由此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的,保全申请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具体到本案中,广进公司在最初申请财产保全时,其诉讼请求中包含要求华一公司按评估鉴定数额赔偿相应损失,因申请保全时尚未进行评估鉴定而无法合理预料其未来可能的胜诉利益,故当时其申请保全行为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但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广进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施工偏差数额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中明确施工偏差数额为224,923.89元,广进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收到上述鉴定意见书后,作为委托了专业律师代理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合理预见即便按照其主张诉讼请求(维修费109,811元、扫雪费9200元、施工偏差差额224,923.89元、鉴定费52,950元和一审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全部予以认定,可能获得法院支持的诉讼数额亦不会超过40万元,却仍然未对原先申请财产保全的907,321.2元财产申请变更调整保全数额,未尽到保全申请人谨慎、适当的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应当赔偿华一公司剩余507,321.2元(907,321.2元-400,000元)款项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12月30日共计470天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华一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明显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年利率3.85%,应当按上述标准予以计算,其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25,150.62元(507,321.2元×3.85%÷365天×470天),应当由广进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天正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天正公司出具担保函的行为发生于2015年1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天正公司提供担保方式的认定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对于天正公司实际履行担保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本案中,天正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担保函》,明确表达为广进公司诉华一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该《担保函》依法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天正公司辩称其出具的《担保函》明确用途为诉前保全担保,而广进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为诉讼保全。本院认为,案涉《担保函》既表述了“诉前保全”,又同时表述了“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况且在当事人进行诉讼情况下,诉讼保全相较于诉前保全,并未加重保全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因此,天正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责任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案涉《担保函》中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天正公司应当对广进公司的赔偿责任向华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华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 二、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四川***鹏钢构房屋制造有限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25,150.62元; 三、新疆天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四川***鹏钢构房屋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4.9元,由四川***鹏钢构房屋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702.7元,由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天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四川***鹏钢构房屋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406元,由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天正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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