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达达木图镇布拉克村开发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3)新4002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向其开户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桥支行转账507,400元。该款项为***父亲***重复收到其案款并退回广进建筑公司的款项,并非工程保证金。一审中,*****由其父亲***转款于***,由***转入其公司。该款项是**向***的借款,由其担保,在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执1105号案件中,该案款已通过扣划广进建筑公司款项而执行完毕,***主张2016年4月27日的转款507,400元为工程保证金错误。***7年来从未向其主张,现***仅凭银行打款凭证起诉,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判决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涉案款项是其支付广进建筑公司的工程保证金。***本人是干工程的,其父亲***以前与广进建筑公司负责人***关系好,当初是其父亲***将***带至***办公室处承揽工程,***答应了,并约定需要其交纳工程保证金。2016年4月27日其按照广进建筑公司的要求支付保证金50.74万元。其对***与广进建筑公司之间借款纠纷不知情,诉争款项与***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进建筑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507,400元;2.判令广进建筑公司支付利息154,503.3元(自2016年至2022年共计7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向广进建筑公司开户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桥支行转款507,400元。***的父亲***与广进建筑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2016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进建筑公司,执行案号(2016)新4002执1105号,2016年4月25日,一审法院对广进建筑公司账户款项进行扣划1,648,386元,2016年4月28日,***从伊宁市人民法院领取所涉案款1,648,386元,并出具收条确认案款已全部付清。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诉争款项的所有权人,广进建筑公司取得并占有***的款项缺乏依据,负有退还款项义务,故对***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从本案查明情况看,双方并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未提供其积极向广进建筑公司要求退还涉案款项的证据,***要求广进建筑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广进建筑公司辩称***所支付款项系其父亲***多领取款项的意见,庭审中广进建筑公司未提供***所支付款项为其辩称意见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进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507,4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9元,减半收取即5,209.5元,由***负担1,695元,广进建筑公司负担3,514.5元。 本院二审期间,经广进建筑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调取了涉案款项相关打款资料共三份。 广进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认可,但未显示款项的属性和用途,该款项是2016年4月27日由***向其公司的退款。 ***质证认为,三性均认可,该款项是工程保证金。 本院认证: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广进建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2016年7月28日的《欠条》和《还款协议书》、伊犁州人民法院(2020)新40民终185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结算总欠款,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20)新40民终1851号民事判决,现已执行完毕,这是***起诉507,400元的由来和起因。 ***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他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系广进建筑公司单方制作,与其无关,且不排除造假和恶意串通嫌疑。 证据二:2013年6月25日的借条、(2014)伊民初字2097号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向案外人***借款130万元,担保人为广进建筑公司,该案最终达成调解,该款项是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通过直接扣划其账户款项1,648,386元并打入了***账户而执行结案,执行完毕后一审法院通知了广进建筑公司。广进建筑公司发现**本人向***偿还的50万元在执行时未予扣减,故多扣划广进建筑公司507,400元(50万元本金和7400元利息),于是其找到一审法院执行法官,要求***将上述款项退还到其账户。 ***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与其无关,且不排除造假和恶意串通的嫌疑。 证据三:2015年4月13日的***一份。拟证明:**与***借款一案,调解达成后**本人向***还款50万元。 ***质证认为,三性均不认可,与其无关,且不排除造假和恶意串通的嫌疑。无法证明**向***还款50万元,其不认识**。 证据四:2016年4月30日财务凭证一份。拟证明:该组证据为其公司的原始财务档案,诉争款项被记载为“伊宁市人民法院退回多划案款507,400元”。 ***质证认为,三性均不认可,系广进建筑公司单方制作,与其无关,且不排除造假和恶意串通的嫌疑。因广进建筑公司让其支付的是工程保证金,并未告知其代***退款,***是按广进建筑公司的要求打的钱。 经广进建筑公司申请,本院要求案外人***、**作为证人出庭。***出庭**,其认可2013年6月25日的借条、(2014)伊民初字2097号调解书、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其与**之间有多笔借款,只有2013年6月25日的130万元借款是通过法院调解解决的,其认可2014年**向其偿还过50万元,但认为不是2013年6月25日的130万元借款,而是其他借款,具体记不清了。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7年4月17日向其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表明双方存在九笔借款往来,**向其偿还的50万元与法院调解款项无关。 **出庭**,对于广进建筑公司出具的2015年4月13日的***记不清了,名字系其签署,但该***已作废,***上的款项并未实际向***支付。广进建筑公司代其向***偿还借款合计1,648,386元,其已向广进建筑公司出具7,947,035.77元的欠条,包含1,648,386元。 广进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的借款130万元的事实和从我公司扣划走的164万元予以认可,但**回避了还***50万元的事实。对***证实向**还款50万元的事实认可,对*****该款项系偿还的另外一笔65万元的借款不认可。 ***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三性均认可,其与广进建筑公司账目已经算清,不存在广进建筑公司所述情况,广进建筑公司请求与该证人证言不相符。对***证人证言三性均认可,其与**借贷关系已结清,故与本案诉争的款项无关。 本院认证:各方对本院审理***诉**、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新40民终1851号判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证据一的真实性。***对(2014)伊民初字2097号调解书以及2013年6月25日的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4月30日财务凭证系原件,且广进建筑公司提交了其2016年度的整本会计档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2015年4月13日的***,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但**未否认其真实性,且认可签名系其所签署但称该***已经作废,从而与2016年7月28日的《欠条》载明的“之前本人给公司及***(笔误,应为***)所有的欠条、借条、***全部作废”的内容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认可**于2014年偿还其50万元,但认为与(2014)伊民初字2097号调解书内容无关并提交了还款协议书,从该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解决的是2015年至2017年的9次借款问题,故该协议书与2013年6月25日的130万元借款无关。**称广进建筑公司代其偿还***的1,648,386元已包括在其出具的7,947,035.77元欠条中,**认可***内容又称该***上的50万元未实际支付***,与***在本案认可收到2014年**支付的50万元相矛盾,***称双方还有多笔借款往来,但**拒绝回答本院询问的**与***之间有无其他借款及其偿还情况,结合***与***额的关系以及**与广进建筑公司存在(2020)新40民终1851号案件纠纷的情况,本院对********中载明的50万元与2013年6月25日的借款无关以及****该***上的50万元未实际支付***的事实不予采信。该***形成于调解协议达成之后及一审法院执行该案款之前,结合广进建筑公司的财务凭证记载内容、部分证人证言及款项金额和付款时间,本院对广进建筑公司抗辩该款项系伊宁市法院扣划其公司(2016)新4002执1105号的执行款项后、***经其要求通过***的银行卡将多该款予以退回的事由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从***处借款130万元,广进建筑公司提供担保。三方形成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30万元整,此款在2013年10月30日前还65万元,在2014年2月30日前还65万元,支付利息按月利息,每月按26,000元计算,计息从借款次日计算。之前所有的欠条和承诺全部作废。借款人**借款时间2013年6月25日,担保人***签字并加盖广进建筑公司的印章,同时注明:此借条从**工程款中扣除。 2014年6月13日,***就该款起诉**、广进建筑公司,一审法院就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伊民初字2097号调解书,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于2014年7月5日前向***支付现金130万元,2014年9月5日前支付32万元利息。2.广进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4月13日,**出具***一份,载明:有关**与***借款一事,经法院调解处理,本人现已支付伍拾万元整,现欠80万元。经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3日付清,余款至今未付,本人已向***协商于2015年10月底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本人全部承担偿还。另新发地工程税金一事,由本人承担。在2015年5月10日前交广进建筑公司。如不能按时交付,本人愿意承担所有经济责任。上述款项如不能按期支付,由新疆**公司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承诺人**签字,担保人处加盖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实际扣划广进建筑公司账户款项1,648,386元的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 2016年7月28日,案外人**向广进建筑公司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广进建筑公司及***(笔误,应为***)全部欠款7,947,035.77元,之前本人给公司及***(笔误,应为***)所有的欠条、借条、***全部作废,以此欠条为准,确认欠款数额。当天,广进建筑公司、**、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就前述款项具体偿还日期及利息作出约定,并由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偿还前述7,947,035.77元并要求新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新40民终1851号判决。该判决载明:**与***对2016年7月28日的《欠条》和《还款协议书》均无异议。**在该案中**,**自2010年3月至2016年12月一直挂靠在广进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分别承建了霍城县新世界购物广场、伊宁市新发地国际广场5-08、5-09、5-10、5-11号楼和伊犁美居一期工程。我方施工期间以广进建筑公司名义赊欠了部分材料款及借***一部分工程款,由于未按时归还,被材料商和出借人起诉至法院,法院总共因**的工程材料欠款和借款从广进建筑公司账户扣款7,013,903.5元,广进建筑公司连本带利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就是其2016年7月28日向广进建筑公司出具《欠条》和《还款协议书》的基础数据。 除上述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507,400元的性质是否为工程保证金。本案中,***向广进建筑公司主张退还工程保证金507,400元,为此仅提供了一份个人业务凭证,该凭证载明了付款金额及打款时间,但未注明款项性质和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广进建筑公司未向***出具收取诉争款项的收据,故***还应进一步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的庭审**,其是第一次从广进建筑公司处承揽工程,双方此前无任何经济往来。经法庭多次询问,***在本案无法就诉争款项的来源及打款过程以及其所承包工程名称作出明确说明,也不知晓507,400元的计算构成。且广进建筑公司对***称该款项为工程保证金的事实不认可,并在本案中提供了反驳事由和相应证据(本院在前述证据认定部分已作出认定)。在广进建筑公司抗辩该款项为案外人通过***的银行卡退还的一审法院多执行的案款并提供一系列证据时,***仍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意及诉争款项为其履行承包合同而预付的工程保证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对此不能提交反驳证据或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广进建筑公司该抗辩的相关事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广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广进建筑公司在二审提交了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3)新4002民初4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74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泉 红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所吾*** 书 记 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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