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4民初579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合作区***1299号合顺家园小区1号综合楼8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广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尾款350,000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广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当庭明确为:主张工程款尾款为341,817.5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15.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进公司在承建***斯银都佳苑三期工程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个人承建。被告***又将该工程的水暖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水暖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原告已经依照协议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原告曾多次索要,被告却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付至今。原告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工程去年才完工,我们还没有与甲方做全面的结算,因为很多因素延迟到现在,且原告的结算没有明确是几号楼的结算,所以和原告的账没有做具体的结算。
被告广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广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广进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当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房产开发公司已给被告广进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被告广进公司也与被告***就其施工的五栋住宅楼结算完毕并支付了全部款项,如原告未从被告***处领取相应款项,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广进公司伊犁分公司与被告***就***斯银都佳苑三期工程x2#、x3#楼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形式为单位土建工程包工包辅材包机械设备及水电暖安装工程、防水防腐工程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土建部分建筑与结构设计图纸所示的全部工程内容(外墙保温及面层、门窗制安、楼梯扶手制安除外)和室外附属工程及道路工程、绿化工程(发包方提供树苗)、供电、给排水、供暖管道及一切与该工程有关的配套工程,除发包方负责的工程项目外,该工程其他的所有项目内容由承包方负责,都已包含在该承包单价内,合同还约定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单价500元/㎡,按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计算,按建筑工程计算规则计算面积(地下室面积);工程承包单价为固定价,结算时不再作调整,实际施工中图示工程量若改变施工工艺或材料价格有变化或若遇政策变化、市场变化、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施工现场不明因素的调整等影响到价格调整时,该承包单价均不予调整,竣工结算时仍按本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本工程为含税价,承包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9月15日,广进公司伊犁分公司与被告***就***斯银都佳苑三期工程x4#、x5#、x6#楼再次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合同内容除固定单价变更为540元/㎡外,合同内容与双方就x2#、x3#楼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内容一致。
2018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x2#、x3#楼签订《水暖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计算约10,000㎡,单价125元/㎡,总造价约1,250,000元,以最终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将本工程预埋垫至主体封顶,***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工程款250,000元,电线、电缆及暖气主管进场到安装完毕,***再支付***进度款25%310,000元,上下水及开关插座、灯具材料进场到安装完毕,***支付***进度款25%320,000元,地暖及所有水电暖项目安装完毕达到验收条件,***支付***15%180,000元,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5%,合计1,060,000元,验收合格交工后***支付***达到工程总造价的95%1,180,000元,剩余5%以新疆地方标准两个采暖周期无质量问题付清尾款,合同同时还约定案涉工程不提供发票。202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x2#、x3#楼进行结算,双方签订《***斯银都佳***房产公司x2#、x3#楼水电暖安装工程结算单》,结算单确定工程面积为10,000.7㎡,单价125元/㎡,总金额1,250,087.5元,总计支付908,270元整,余341,817.5元未付。结算后,被告***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与广进公司伊犁分公司于2019年12月就案涉x2#、x3#楼进行结算,双方确认x2#、x3#楼工程款合计4,783,511.25元,广进公司伊犁分公司、***在竣工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21年12月广进公司伊犁分公司与***就银都佳苑x4#、x5#、x6#进行结算并确认完成总价5,880,772.8元。被告***认可已经收到广进公司伊犁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782,428.4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暖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斯银都佳***房产公司x2#、x3#楼水电暖安装工程结算单》,被告广进公司提交的《土建施工合同》、施工班组竣工结算单、x2#-x6#楼付***工程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广进公司伊犁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工程中的水电暖施工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水暖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原被告双方对案涉x2#、x3#楼水电暖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未付工程款为341,817.5元,应视为双方对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41,817.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与被告***未对逾期付款利息做约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341,817.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广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案涉《水暖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广进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广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81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41,817.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庞 晓 燕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艾斯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