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26民初1885号
原告:孙某,男,1987年7月3日出生,原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县分公司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负责人:孙某,原该分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原告孙某与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垫付执行案款1,171,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该垫付案款的资金占用费(以1,171,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分公司期间与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分公司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经营期间的昭苏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一方的债务造成了另一方的财产损失,可进行追偿。2012年4月27日,因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从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分公司两个银行账户内共扣划了执行案款1,171,000元。该案款是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分公司工程建筑款,后原告向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分公司垫付该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垫付工程款,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年9月3日判决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分公司偿还被扣划金额及利息。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回了原告对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分公司的经营权,同时收回了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银行支付介质等公司全部手续资料。2023年5月31日,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承诺伊犁州分院扣划的执行案款1,171,000元属于原告个人所有。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垫付执行案件款1,171,000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利息。
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事实符合该案原告的诉请,因在(2012)伊犁州法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中确实扣划了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分公司账上的1,171,000元,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给案外人李某某个人经营,所以该笔债务应由李某某个人承担,因涉及均是法人单位,所以伊犁公司将另外向李某某追责。根据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于总公司牵扯的债务波及到了分公司,执行了分公司财务上的案款,理应由总公司偿还给分公司,但是本案原告孙某个人垫付了因总公司所欠的债务,理应由总公司偿还。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分公司签订《分公司挂靠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合作、双方共赢的原则,就乙方挂靠甲方运营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县分公司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负责昭苏县分公司的一切运营工作,并负责支付昭苏县分公司运营所需的一切费用,并承担乙方经营期间的一切风险及责任。2、乙方不得利用分公司,从事任何与甲方利益和要求不一致的行为。否则应赔偿由此给甲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并独自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乙方在昭苏县分公司运营中,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方式等相关规定开展工作。三、昭苏县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及盈亏处理1、昭苏县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昭苏县分公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各项经营成本、税费,由昭苏县分公司承担。3、虽然法律上昭苏县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但本协议约定的独立核算等相关条款对甲乙双方具有约束力。如合同期间因甲方的其他债务造成昭苏县分公司的财产损失,损失后果应由甲方承担,昭苏县分公司可向甲方追偿。同样,如因昭苏县分公司的债务造成甲方的财产损失,损失后果也应由乙方承担,甲方可向昭苏县分公司追偿。四、其他:1、本协议书由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方可生效。2、本协议书如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未能的,应依法向伊宁市人民法院起诉。3、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2012年4月20日,伊犁州分院向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县分公司等下达了(2012)伊州法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县分公司等银行存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存款3,432,154.5元整。2012年4月27日,伊犁州分院扣划了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县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昭苏县支行的1,085,000元和在中国银行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分理处的86,000元,合计1,171,000元。该款项系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债务。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分公司因此执行款项于2021年7月31日将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至伊宁市人民法院,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1)新4002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原告孙某分九次转入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分公司1,171,000元。2019年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回原告对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分公司的运营权,并收回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分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公司手续。
2023年5月31日,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我公司申请的执行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划拨一案,本公司与2012年4月27日被伊犁州法院划拨执行的裁定书(2012)伊州法执字第0008-02号案件,划拨案件款共计1,171,000元,该款属于本公司经理孙某个人所有,我公司认同孙某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与2012年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李某某解决该案件的执行款,相关事宜由孙某本人自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公司挂靠协议》、情况说明、(2012)伊州法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2021)新40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现金缴款单、进账单及原被告的陈述自认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垫付案涉款项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关于原告垫付款项行为所发生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分公司因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款项而被强制执行其账户内款项,后原告孙某在其作为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个人垫付了上述款项,该垫付行为实为自然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资金融通的行为,故而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上述资金融通行为发生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垫付款项1,171,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依据查明事实可知,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且未约定借款期限及相应利率,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苏分公司因上述款项于2021年7月31日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故而本院确定利息为:以1,17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上述款项给付主体问题,《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而案涉款项应由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某垫付款1,17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7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0元,减半收取计7670元,由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杜胜儒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