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7民初172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新疆克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特克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负责人:蔡某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特克斯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特克斯县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法定代表人:孟某,系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特克斯分公司、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特克斯县某某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原告张某某于202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张某某以有其他原因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253.88元(原告张某某已预缴3,253.88元),减半收取计1,626.9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