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1民初42号
原告:伊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兼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伊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合同,并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本金337,21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为延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50581.5元,以上两项合计:387791.5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LTT-XS-2020-01),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条件均已达成,被告却怠于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还需要向原告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目前,被告仍有337,210元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实际给付和支付货款的是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及伊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原告与被告对该笔合同欠款没有具体结算,也未按合同履行向我方开具等价的增值税发票,我公司是某某房地产公司国电家园的实际施工人,合同是我公司代理人***与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的叔叔***代理签订。因此,从案涉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人是***,与原告方侄子***洽谈的业务。在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以电梯安装合格交付使用后由***与伊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方突然向伊宁县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我方与实际不符。所以请求驳回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诉讼请求,要么请求追加伊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根据原告第一次提交的诉状是欠款300,000元,违约金是65,532元,但是变更后为欠款337,210元,违约金为50,581.5元。所以双方没有对该合同进行结算。再次向法庭陈述,双方合同签订后该电梯已安装检测合格后方能使用,因***和伊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方支付剩余货款,伊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伊宁县有几十起案件,现经伊犁州法院进行清算,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电梯检测费用由原告支付,因为该工程经伊犁州法院、某县人民政府多次协调,该房屋交付使用后电梯无法使用,后住家户多次报案,经公安局协调,由伊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9,000余元检测费用,在2024年3月27日由伊犁州质监所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后正常使用。所以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1日,伊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伊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采购电梯设备共20台,分两批次履行:首次电梯设备为9台,合同总价款为1,440,000元;第二批设备为11台,合同总价款为1,760,000元。该合同对设备技术参数、数量及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方式、收货查验、产品质量保证、合同的变更事项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第二批11台电梯设备付款时间根据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进度和要求提前7日通知伊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生效后,伊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向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首批电梯设备共9台并完成安装作业。2021年4月10日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伊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62,790元,该笔款项附言注明为“国电项目材料款”。2023年3月2日、3月3日,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分次向伊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共计支付800,000元,转账附言均载明“宏基借款支付国电家园1#8#9#24#楼电梯款”。2024年3月19日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另通过伊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伊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40,000元。截止目前,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付合同价款337,210元。
另查明,2024年3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伊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在伊宁县某某小区1号楼1单元、2单元,8号楼1单元、2单元、3单元,9号楼1单元、2单元,24号楼1单元、2单元安装的9台电梯设备实施法定监督检验,并出具《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上述监督检验报告结论载明:检验结论为合格。
再查明,伊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为了实现债权,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2,458.96元,担保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伊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伊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第八部分8.3项约定,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三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或付款义务,视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逾期已超过三十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现伊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伊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当庭表示同意,但该意思表示系对伊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认可,而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因此合同解除时间应认定为伊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起诉状副本送达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日,即2025年3月7日。
关于剩余合同价款支付主体问题。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辩称伊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实际付款人,且原、被告双方尚未结算,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主体为伊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就是合同相对方,也不能免除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义务,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不得以第三方参加与履行为由对抗其合同义务的承担,故对其抗辩意见及要求追加伊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履行存在未结算争议,且伊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已依约完成首批电梯交付安装义务并经检验合格,故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未结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伊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就此问题本院认为,支付合同价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为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为附随义务。未开具发票虽属合同附随义务履行瑕疵,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该瑕疵不构成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支付主合同价款的合法抗辩事由,故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检验费的问题。庭审中,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伊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检验案涉电梯设备支付检验费29,000元,该款项应从伊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予以扣件。但庭审中未提交相关的关于支付主体、支付金额、支付凭证等证据,自庭审结束甚至至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检验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若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期掌握相关证据,可另行起诉进行追偿。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伊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起诉前,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伊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为1,102,790元,也就是说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3%。案涉首批9台电梯设备于检验日期为2024年3月27日,维保期为12个月。案涉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15%合同价款,即216,000元,发货前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20%的合同价,即288,000元,货物到场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40%的合同价款,即576,000元,安装验收完毕后,甲方将支付合同价的20%,即288,000元,余款5%(72,000元)维保满一次付清。虽然合同约定违约金为30%,伊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15%即50,581.5元,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伊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担保费负担问题。伊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保全费、诉讼费系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作证,本院予以支持。保全担保费非诉讼必要费用,且双方合同中亦未约定,故伊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要求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于2025年3月7日解除原告伊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
二、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伊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37,210元及违约金50,581.5元;
三、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伊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保全费2,458.96元;
四、驳回原告伊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6.87元,减半收取计3,558.44元(原告伊犁某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伊犁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