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克中立特字第4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焱,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克拉玛依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克仲决字第62号仲裁裁决后,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克拉玛依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一、“瑞祥花苑商住楼”的开发、施工、销售等均由被申请人完成,申请人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二、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明显高于实际成本,仲裁确认的利息400余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仲裁裁决明显对申请人不公;三、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在三次开庭后,同意被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违反《仲裁规则(暂行)》的规定,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2011年11月被申请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是因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对方当事人要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审理,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审查后才同意被申请人的变更申请;仲裁的有关工程量及价款均系双方对账认可的数据,仲裁请求的变更没有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受理仲裁案件,于2009年10月13日、11月24日、2010年1月6日、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被申请人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提出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克拉玛依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堡队”2314110.97元及**与顾(*)平之间的私人借款,各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必须依据该条所列举的六种情形及该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来审查。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理由超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依法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暂行)》是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该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应在首次庭审结束之前提出,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在第三次庭审结束后又认可了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仲裁请求的变更,违反了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因此,申请人认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申请人克拉玛依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堡队”2314110.97元、**与顾(*)平之间的私人借款等事实与争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各当事人之间并没有仲裁协议,仲裁裁决将该争议一并裁决于法无据。至于申请人克拉玛依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实体处理等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2009)克仲决字第62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克拉玛依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解红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