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美石美石材经销部、新疆雅境花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9民初1024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美石美石材经销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石材区4栋2-11号。 经营者:***,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黄田农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雅境花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碱沟西路2238号米东区荷兰小镇二期商住小区S11商务楼商铺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住奎屯市。 被告: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跃北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市。 被告:新疆和兴恒石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维泰南路898号和兴总部办公楼6层商业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乌鲁木齐市和兴创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维泰南路898号和兴融创大厦6层商业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西域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维泰南路898号和兴总部办公室12层商业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美石美石材经销部(以下简称美石美经销部)与被告新疆雅境花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境花语公司)、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新疆和兴恒石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恒石公司)、乌鲁木齐市和兴创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创达公司)、新疆西域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华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雅境花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兴恒石公司、和兴创达公司、西域华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3,164.38元(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2年12月3日-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支出5,000元;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责任保险费1,000元;5、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1,071.32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3日,被告雅境花语公司签发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988100201020211203096410563,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3日,票面金额为10万元,承兑人为雅境花语公司,收票人为苏中公司。汇票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经被告和兴恒石公司、和兴创达公司、西域华创公司背书,原告于2022年2月27日通过背书形式合法受让并持有该汇票。汇票到期日届满后,原告依据该汇票通过银行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签收该汇票。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雅境花语公司答辩称,针对利息的诉请,我方不认可。利息的计算时间没有确定,庭前我方已经履行了票据款项的支付义务。且原告没有向我方行使追索权,所以我方无需承担利息。律师费的支出没有法律规定及约定,我方无需承担。保险费我方不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保全费,我方认为本案涉案金额小,也未到达法律规定的紧迫性、必要性,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的费用,应当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苏中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原告撤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否则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要求原告庭后两日内解除对我公司账户的保全措施。出票人已经履行了兑付义务,剩余义务也应由出票人承担。原告保全我公司账户且已实际冻结,出票人兑付票据金额后,原告应当及时解除对我公司账户的保全,至今仍是冻结状态,所以我公司要求原告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被告和兴恒石公司、和兴创达公司、西域华创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案是票据纠纷,被告雅境花语公司已经清偿了汇票金额10万元,利息应当由被告雅境花语公司支付。2、如其他背书人成为利息的连带支付人,属于浪费司法资源。利息是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附属请求,原告仅因利息一项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3、原告无权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1,071.32元、保险费1,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11月29日,原告将西域华创公司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货款504,400元,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西域华创公司于2022年3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504,400元(现金404,400元,商业承兑汇票10万元)。该调解书还约定,汇票到期日10日内,原告应在票据系统提示付款,若提示付款被拒绝,3日内原告应在票据系统内向西域华创公司追索,西域华创公司应在7日内进行偿付,若未偿付,西域华创公司自愿承担原告行使票据权利所产生的保全费、保单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及延期付款利息。若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追索,则丧失票据权利,西域华创公司有权拒绝偿付。 2021年12月3日,雅境花语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988100201020211203096410563,票据金额为10万元。承兑人为雅境花语公司,收款人为苏中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2月3日。2021年12月13日,苏中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和兴恒石公司。2022年1月19日,和兴恒石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和兴创达公司。2022年1月21日,和兴创达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西域华创公司。2022年2月27日,西域华创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美石美经销部。2022年11月28日,原告美石美经销部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签收,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2年12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西域华创公司***发微信告知票据被拒付,***答复称再联系一下广汇总监。2022年12月12日,原告在电票系统向上述五被告发起追索,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3年2月22日,雅境花语公司向原告清偿了案涉票据款项100,000元。 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23年1月18日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071.32元,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1,000元。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向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调解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微信聊天截图、包含、发票、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背书取得本案所涉票据,为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有权对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被告雅境花语公司已于2023年2月22日将票据款项付清,故原告仅能主张2022年12月3日至该日期的利息为831.39元,五被告应当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1,071.32元、保险费1,0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西域华创公司的调解书来看,双方对票据未能承兑而产生的上述费用已有约定,故应当由西域华创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关于西域华创公司抗辩的原告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期限提示付款以及发起追索。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受让了西域华创公司为清偿债务而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是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有权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提示付款以及发起追索的期限,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都是由法律规制的,被告无权限缩原告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限,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各被告均不应对上述原告起诉的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1,071.32元、保险费1,000元承担责任。综上,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雅境花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和兴恒石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和兴创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西域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美石美石材经销部支付利息831.39元; 二、被告新疆西域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美石美石材经销部支付保全费1,071.32元; 三、被告新疆西域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美石美石材经销部支付保险费1,000元; 四、被告新疆西域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美石美石材经销部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5.29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收案件受理费56.61元,由被告西域华创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448.6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邮寄费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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